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60號
CYDM,100,侵訴,60,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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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澄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澄江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壹年捌月、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識別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何澄江與A女(識別代號0000000000,民國5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相識,曾多次向A女收取若干對價而以機車 載送A女就診或洽公。其明知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竟各 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
㈠於100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騎駛機車搭載A女前往位在○○ 縣○○鎮○○路○號之○○縣○○鎮戶政事務所洽公,在上 開戶政事務所對面停車格,不顧A女抵抗與呼救,違反A女 意願,以手強摸A女胸部與下體,以此強暴方式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00年7月4日上午8時許,為載送A女就醫,至A女當時之 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躺臥於房內床上,竟不顧A女以 手搥打其肩膀及出聲斥責,違反A女意願,仍強行以手撫摸 A女胸部與下體,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其欲將手伸入A女褲內,A女大聲呼叫其女B女(識別代 號0000000000之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浴室內盥洗之 B女遂自浴室衝出並大聲斥責何澄江何澄江遂罷手而逃離 上址;
㈢於100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縣○○鄉○○○○○ 路與○○縣○○鄉○○村○○道路路口,不顧A女抵抗與叫 罵,違反A女意願,以手強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滿足 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後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女之姓名僅記載識別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何澄江及 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初始否認全案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漸次吐實, 除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曾將A女壓制於床上,並以其 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乙情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A女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身心障礙手冊、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所提與被告間對話錄音 光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可資佐證(見 交查卷第2-5頁、偵卷第23-29頁及附於警卷密封袋內證物) 。被告固否認有前揭強壓A女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情 事,揆之證人A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100年7 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被害經過指證綦詳,細繹其警詢陳 述:被告先強行撫摸其乳房及下體後,復以生殖器磨蹭其身 體等猥褻犯行,其間如何排拒被告暴行,並對被告咆哮、怒 罵三字經;當日下午被告竟又提及要同往汽車旅館等案發經 過歷歷在目,並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於今年(100年 )暑假某日,其在浴室洗澡時,聽到A女大聲喊叫,趕緊開



啟浴室之門後,發現被告將A女壓制在床上,手抓A女胸部 ,並在A女身上動來動去,其出言痛罵被告後,被告方停手 而離去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頁)。衡之A女所述遭強 制猥褻之過程及細節清楚而明晰,即便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 前詞(見本院卷第64頁)。反觀被告隨案件歷程方漸次吐實 ,已有規避罪責之心態外,經本院詢以是否如證人A女所陳 曾邀往旅社乙節,供稱「沒有,我不可能去。我有對她說過 妳有沒有去過旅社,難道我有可能拉著她去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尚可窺知被告確曾向A女提及旅社話題,卻 琢磨推敲、迴避提問之心虛理虧,益徵證人A女證詞信而有 據,當可憑採。況A女與被告本係舊識,夙無仇怨,前均仰 賴被告應募騎車搭載前往外地就醫洽公,當無羅織犯案情節 而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至證人B女固為A女之女,考其年 僅12歲,心思純正,難認有誣陷他人之動機;復於偵查時證 述所見情節,語氣堅定而無言詞閃爍或不知所措而欲尋求他 人協助之情事。而當日陪同在場之輔導社工魏秀麗亦表示證 人B女所陳與其在(100年)8月份進行家訪時內容一致,經 評估應屬實在等語(見偵卷第9頁),亦可採信證人B女前 揭情詞並無虛偽不實。綜觀各節,證人A女、B女證述被告 全案犯罪情節,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卸責矯飾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 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 而言,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 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 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查A女為中度精神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參(附 於警卷密封袋內)。被告明知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猶強行 碰觸、撫摸A女胸部、下體,甚而強壓A女,以其生殖器磨 蹭A女身體,核被告所為,係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對精神障礙之人犯之」之情形,並該當同法第224條之構 成要件方法,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 先後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被告前後3次犯行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尚 有未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科以 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鰥夫,因經常接送A女往來頻 繁,出於一時衝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並審酌被告年逾72 歲,為獨居老人,偶靠鄰居接濟,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承認強制猥褻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損失,顯示被告事後 確已有表達悔悟之舉。綜合上開各情節,認被告觸犯重罪之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誠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長期仰賴其 以機車載送就醫或洽公,竟利用A女處於社會上政經弱勢地 位,而先後對之強制猥褻,使A女心靈受創,固應予嚴懲。 ,惟被告年逾72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已與 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已給付4萬5千元,餘款按月分期給付 等情,除為被害人A女當庭肯認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與被害人A女成立調解, 已給付4萬5千元,餘款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尚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依被告所犯之罪名,依法應於緩刑期間施以 保護管束。被告並應自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A女5千元,以作為損害賠償,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 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



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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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