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號
NTDV,101,訴,52,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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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憲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振榮
      謝綉梅
      謝秀緞
      謝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固得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 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 求:㈠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謝振榮謝綉梅、謝 秀緞及謝秀香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一之一0 及同段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其中如上開書狀附件所示標示A部 分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五十四平方公尺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謝振榮謝綉梅謝秀緞及謝秀 香四人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及不得有妨 礙反訴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之行為或為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 行之行為。而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一之一0及同段三一 之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反訴原告提起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431+54)X4 80 = 232,800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反訴部分應行簡易訴訟程 序,核與本訴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而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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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