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秋敏
代 理 人 李咸進
相 對 人 謝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2009)侯民初字第二0三八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敏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謝英 杰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 閩侯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 民事判決,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 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係夫妻,聲請人 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西元2009年11月13日(2009)侯民初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暨 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民國100年8月4日 (100)核字第068923號、068924號 、068925號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 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
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