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莊麗珠
廖培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劉人誠
被 告 毛隆昌
毛劉秋香
毛美枝
毛美鳳
毛美麗
毛耀聰
2
毛靜茹
毛靜薇
毛耀敬
賴彩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賴彩疋、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被告賴彩疋、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如原告莊麗珠、廖培煌共同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賴彩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毛隆昌應將坐落南投縣魚 池鄉○○段8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原證三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 地予原告莊麗珠,被告毛隆昌並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 土地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2元予原告莊麗珠。⒉ 被告毛隆昌應將坐落同段8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4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毛隆昌並 自95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21,328元予原告廖培 煌及其他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F部 分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毛老先所興建,編號A、D部分之鐵皮 建物為訴外人毛順興所興建,毛老先死亡後編號C、F部分之 地上物應由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 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繼承公同共有,毛順興死 亡後,編號A、D部分之地上物應由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 、毛耀敬、賴彩疋繼承公同共有,爰追加毛劉秋香、毛美枝 、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 彩疋為被告,編號E、B部分之地上物則為被告供通道使用 ,並變更聲明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並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撤回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請求。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 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834地號土地為原告廖培煌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訴外人 毛老先及毛順興均未經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 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亦無租賃、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竟分別於系爭834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嗣毛順興、毛老先先後於91年3月13日、91年8月31日死亡 ,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毛順興 之繼承人,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美 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為毛老先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廖培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鳳、毛 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鐵皮建物,請求被告賴彩疋、毛耀聰、毛靜茹、毛 靜薇、毛耀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並請求 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 、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彩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供通道使用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8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原告莊麗珠所有,訴外人毛老先、毛 順興均未經原告莊麗珠之同意,與原告莊麗珠亦無租賃、借 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竟分別於系爭83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嗣毛順興、毛老先先後於91年3月13 日、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 耀敬、賴彩疋為毛順興之繼承人,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 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 敬為毛老先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莊麗珠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 、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 耀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鐵皮建物,請求被告毛耀 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之鐵皮建物,並請求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枝 、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 彩疋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供通道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83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莊麗珠。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毛隆昌陳稱:前揭鐵皮屋非伊所有,伊亦未占有使用該 鐵皮建物,原告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更遑論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F、 C部分為毛老先所興建,編號A、D部分為毛順興所興建, 編號F、C部分目前由被告毛劉秋香占有使用,編號A、D 部分目前由被告毛耀敬、賴彩疋占有使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毛耀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被告毛隆昌所言屬 實,被告毛耀聰未占有使用鐵皮建物,該建物現為伊與母親 即被告賴彩疋占有使用。
㈢被告毛劉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F、C部分為伊先生即毛老先所興建,目前由伊在使用。 ㈣被告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 賴彩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廖培煌主張系爭834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原告莊麗珠主張系爭8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 訴外人毛老先未經原告莊麗珠同意,亦未經原告廖培煌及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正當權源,而於系爭834、835地號土 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之鐵皮建物,毛老先於 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毛美 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為其繼承人 ;又訴外人毛順興亦未經原告莊麗珠、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並無正當權源,於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 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鐵皮建物,毛順興於91年3月13 日死亡,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 其繼承人;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由占有上開如附圖所 示編號C、F、A、D部分之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毛美
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 賴彩疋等人供通道使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3頁、第133頁), 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並有埔里地政事務 所100年10月26日埔地二字第1000012215號函檢送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毛劉秋香、毛隆 昌、毛耀敬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廖培煌、莊麗珠主張其分別為系爭834地號土地 共有人及系爭8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主張被告毛劉秋香、 毛隆昌、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 茹、毛靜薇、賴彩疋等人有上開分別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 C、F、A、D、B、E部分之情,被告毛劉秋香、毛美枝 、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毛靜薇、賴 彩疋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視同自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毛順興占有系爭834、8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搭建鐵皮建物;毛順興於91年3月13日死亡,被告毛耀聰
、毛靜茹、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為毛順興之子女及配 偶,且均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被告毛耀聰、毛靜茹 、毛靜薇、毛耀敬、賴彩疋共同繼承毛順興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D部分之鐵皮建物。另訴外人毛老先占有系爭 834、8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毛老先 於91年8月31日死亡,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毛美枝、 毛美鳳、毛美麗為毛老先之子女及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 ,又毛順興亦為毛老先之子,然毛順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被告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 毛耀敬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被告毛隆昌、毛劉秋香、 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靜茹、毛靜薇、毛 耀敬共同繼承毛老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之鐵 皮建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現由占有上開如附 圖所示編號C、F、A、D部分之被告毛劉秋香、毛隆昌 、毛美枝、毛美鳳、毛美麗、毛耀聰、毛耀敬、毛靜茹、 毛靜薇、賴彩疋等人供通道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 告毛隆昌辯稱其非前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等情,顯屬無據 。
⒉次查,被告等人對原告就系爭834、83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 之事實不爭執或已視同自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 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等人均未舉 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莊麗珠、廖培煌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等人 請求拆除占用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分別請 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予所有人及全體共有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用系爭834、835地號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廖培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2、4、6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將系爭834地號 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C、A、B之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培煌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莊 麗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 被告,分別將系爭83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F、D、 E之鐵皮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莊麗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