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96號
NTDV,100,監宣,96,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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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鳳嬌
相 對 人 魏明珠
利害關係人 張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鳳嬌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魏明 珠之母,相對人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因腦性麻 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張明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財產清冊、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一百年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同意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俱無法回答,顯見已無認知 辨識能力,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 史:相對人為家中么女,尚有一兄一姊,下有一弟,已因車 禍去世多年。現居住於教養機構。父母親對相對人十分關心 ,姊姊亦會協助照料相對人,哥哥關係較為疏離,多被動協 助。相對人之父於去年過世,家屬表示因處理遺產(繼承租 地)相關事宜,故欲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小 語言及動作發展均較同齡者落後,未接受教育,原先由家屬 自行照護,約十三、十四歲時開始長期安置於教養機構,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無法配合社會規 範及理解簡單指令,需由他人提醒日常生活作息,個人衛生 需他人協助。未曾出現有意義之口語表達,身體不適時多以 負面情緒反映之。相對人配合度頗佳,情緒尚穩定,無明顯 行為問題,生活自理方面則需由他人全面協助。㈡鑑定結果 :⒈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較為豐腴,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 缺損。⒉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幾 乎不語,偶以手勢示意,難以理解其想法。⒊心理評估:綜 合行為觀察與晤談結果顯示,相對人之心智年齡發展明顯落 後,生活自理需由他人提供全面協助,無法自主生活,目前 長期安置於照護機構,建議持續提供結構化的照護性環境與 生活安排。⒋相對人剛進入測驗室時尚可配合靜坐在椅子上 ,但身體躁動行為較多,不時抖動身體、四處張望、用手刮 椅子、舔嘴唇等,並發出無意義音節(嗯嗯),對名字叫喚 亦無回應。約五分鐘後起身四處走動,步態顯的較寬廣,其 對人及環境均無明顯興趣或探索行為,有時會轉動門鎖。相 對人無法配合簡單指令,未觀察到其以口語或非語言等方式 表達需求,亦無明顯情緒反應。會談進行至後半段時,相對 人盤腿坐在地上(採蹲地姿勢向前傾並以雙手扶地後坐下) ,且持續至評估結束。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 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適當之回 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社會互動能力也有困 難,極需他人之協助。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 人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一О一ООО 一五九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魏正祥已於一百 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母 ,關係親密,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且有工作,復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姊魏複興、張明惠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及同意書各一件可憑,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張鳳嬌(女,四十一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姊張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明惠同意, 有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張明惠並於 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 人之兄魏複興亦同意由張明惠擔任該職,有其開具之同意書 一件可憑,經核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明惠(女,六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魏明珠之財產,應會同張明惠,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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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