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柏叡
法定代理人 游雯茹
相 對 人 曾誌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游雯茹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 請人由游雯茹監護,相對人亦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元,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然礙於對法律用 語認識不精確,而誤書為贍養費,實則為約定聲請人之扶養 費用無誤;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用,茲因聲請 人每月開銷除了托兒所學費8,000元外,尚有其餘日常生活 所需及醫藥費之支出,爰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0年 10月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扶 養費1萬元。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其母即法定代理人游雯茹於99 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游雯茹監護,相對人 亦同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直至 聲請人成年為止,然礙於對法律用語認識不精確,而誤書為 贍養費,實則為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無誤,惟相對人自離
婚後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 、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托兒所收費收據單1件、就醫收據3 件、生活用品收據及統一發票共14張、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計 算表暨繳款單6張、廣源商行及信康藥局出具之消費證明共4 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於法應予准 許。
又聲請人之母游雯茹目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為底薪16,000元,另採抽佣金制,名下無財產資料 ,99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90,865元;而相對人目前擔任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技術助理,每月收入28,8 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99年度之薪資所得 總額則為216,110元,除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雯茹到庭 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件、及游雯茹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游 雯茹之在職證明、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件在 卷可稽。兩相比較,相對人之工作收入、財產略優於游雯茹 ,且游雯茹需負起實際照顧聲請人之責,加以其因照顧聲請 人勢必影響工作,故其照顧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衡量參考,方為公平合理。且游雯茹與 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時,相對人已同意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每月1萬元,足見相對人之能力應足以負擔此數額;另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9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5元,則參考上開標準,相 對人與游雯茹約按二比一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乃 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0年10月3日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至本院裁定之日為止,已屆期之扶養 費共6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4 0條之1第3項準用第127條第2項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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