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號
NTDV,100,再,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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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如輝
再審被告  羅木德  國內最後.
           南投縣竹山鎮○○街第1巷45號
      高玉妹
      高羅嘉慧
      高夙吟
      高羅嘉萍
      羅靜霞
      羅玉卿
      羅玉娟
      林王言
      林淨淨
      林文卿
      林國卿
      林靜君
      林逸卿
      鐘美賀
      羅珈閔
      羅文政
      羅淑喜
      羅如訓
      羅黃水雲
      羅桂一
      鄭俊民
      鄭惠文
      鄭惠珍
      林慧娟
      林靜宜
      林利貞
      羅凱元
      羅淑玲
      羅凱中
      梁阿娥
      羅權濱
      羅寬宏
      羅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
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ㄧ七七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賀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黃水雲羅桂一應就被繼承人羅番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應就被繼承人羅鼎銘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三六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再審被告羅木德二四三0分之四八六、再審被告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賀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羅淑喜羅黃水雲羅桂一公同共有二四三0分之九七0、再審被告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公同共有二四三0分之四八七、再審被告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公同共有二四三0分之四八七比例保持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下稱前第一審)民事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0 年1 月4 日確定,此有該前第一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 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第ㄧ審 起訴時,係以羅番之全體繼承人、羅木德之全體繼承人、羅 林秀、羅鼎銘為被告,並聲明羅木德之全體繼承人與羅番之 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坐落在南投縣竹山鎮○○段1360地號、 地目建、面積2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前第一審審理後 ,發現羅木德並未死亡,共有人羅林秀、羅鼎銘則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再審原告並於前第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追加 羅番之繼承人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 霞、羅玉卿羅玉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賀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羅淑 喜、羅黃水雲羅桂一(以下合稱高玉妹等20人)、羅林秀 之繼承人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靜宜、林利 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以下合稱鄭俊民等13人),及羅鼎銘之繼承人梁阿 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以下合稱梁阿娥等4 人)為 被告,並追加請求羅林秀與羅鼎銘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羅林秀 與羅鼎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於前第ㄧ 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竹山地政事務所認前第一 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部分,漏列羅 林秀之孫羅崧福之3 女羅翊芸,再審原告遂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於本件審理中追加羅翊芸為再審被告,嗣於再審 時發現羅崧福於86年11月30日死亡,而羅崧福之繼承人羅淑 玲、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羅翊芸均已就聲明 就羅崧福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因羅淑玲尚自其父繼承自羅 林秀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審原告遂於100 年8 月31日 以書狀撤回對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之起訴,則 羅松林之繼承人應為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 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以下合稱為「鄭 俊民等9 人」)等人。參以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 雪、羅翊芸於前第一審及本件審理時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



,是再審原告所為之撤回,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高玉妹等20人、鄭俊民等9 人、梁阿娥等4 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又再審被告羅木德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林 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賀羅珈閔羅文政羅淑喜羅如訓羅黃水雲羅桂一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梁阿 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前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林秀於70 年4 月2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鄭俊民等 13人繼承,然羅林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養子羅武雄、長女 鄭羅雪、三女羅和江繼承,然該3 人依序於86年11月30日、 75年12月4 日、77年8 月21日死亡,羅武雄部分,本應由再 審被告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及羅崧福繼承,然羅崧福 亦於前第ㄧ審起訴前之95年7 月26日死亡,羅崧福之第ㄧ順 位法定繼承人即前第ㄧ審被告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 美雪業已於前第ㄧ審起訴前之95年7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院函文可佐 ,則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羅林秀之遺產,依法應無繼承權利,則前第ㄧ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則以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即如99年7 月22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 尺由再審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43 平方公尺由再審 被告羅木德高玉妹等20人、鄭俊民等9 人、梁阿娥等4 人 共同取得,保持共有。
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均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惟羅番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高玉妹等20人;羅林秀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鄭俊民等9 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被告 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文,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共有物分割事宜。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再審被告羅桂一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及其提出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惟竹山地政事務所認為羅番尚有ㄧ位年籍 姓名不詳之次男、長女羅惜、三女羅金鳳有繼承權,如本院 認定上述三位羅番之繼承人無繼承權時,請於判決書中記載 理由。
㈡再審被告林利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再審被告羅權濱羅寬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 99年6 月8 日本院前第ㄧ審調解程序時表示希望能保留祖厝 ,如未拆到祖厝即同意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再審被告高羅嘉慧高夙吟羅靜霞羅玉卿羅玉娟、鐘 美賀、羅文政羅桂一羅凱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於99年7 月9 日本院前第ㄧ審勘驗現場時表示同意再審 原告之分割方案,只要將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其 他再審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㈤再審被告羅木德高玉妹高羅嘉萍林王言林淨淨、林 文卿、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羅珈閔羅如訓羅淑喜羅黃水雲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娟林靜宜羅淑玲羅凱中梁阿娥羅惠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指認定事實及依事實適用的法規即憲法、法律、習 慣、法理、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有所錯誤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亦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羅林秀於前第ㄧ審起訴前之70年 4 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本應由養子羅武雄、長女鄭羅雪 、三女羅和江繼承,然該三人依序於86年11月30日、75年12 月4 日、77年8 月21日死亡,羅武雄部分,本應由再審被告 羅凱元羅淑玲羅凱中、及羅崧福繼承,然羅崧福亦於前 第ㄧ審起訴前之95年7 月26日死亡,羅崧福之第ㄧ順位法定 繼承人即前第ㄧ審被告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則 均已前第ㄧ審起訴前之95年7 月31日向臺灣板橋方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95年8 月6 日以板院輔家曉95年度繼 字第15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5 月6 日板院輔家科春秀字第0284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 6 頁參照),據此,前第ㄧ審之被告羅偉軒、羅理家羅妙 如、簡美雪既已就羅崧福之遺產拋棄繼承,自應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故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從未取得羅崧福遺產,則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美雪該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林秀之繼承人,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
⒊又共有物分割之訴,需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本件再審原告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惟因前第ㄧ審之被告羅偉軒、羅 理家羅妙如簡美雪等4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 前述,而前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羅偉軒、羅理家羅妙如、簡 美雪等4 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並於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命羅偉軒、羅理家、羅 妙如、簡美雪等4 人與其他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鄭俊民等9 人 應就被繼承人羅林秀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1360地 號,地目建,面積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前第一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⒋因此,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示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由本院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 號之前訴訟 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式,而再為裁判。
㈡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均已於本件起 訴前死亡,羅番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高玉妹等20人,羅林秀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鄭俊民等9 人,羅鼎銘之繼承人即再審 被告梁阿娥等4 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再審原告與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為曾到場之再審被告所不爭,堪信再 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番、 羅林秀林羅鼎銘於前ㄧ審起訴前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高玉妹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羅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鄭俊民等9 人應就被繼承人羅 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梁 阿娥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鼎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 所示。
⒊至於羅番之次男、長女羅惜、三女羅金鳳部分:按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 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⑴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第ㄧ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性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獲準血親)且係繼 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或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 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



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 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代家產之第ㄧ順位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 )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者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43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番係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7年5 月16 日死亡,且死亡時為戶主,依據前揭說明,羅番之第ㄧ順位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繼承開始時為家屬之長男羅兩旺、 三男羅有正,玆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5頁、第20頁參照),羅番死亡時家 屬中尚存活之配偶何不要、長女羅惜、三女羅金鳳並無繼承 權,而羅番之次男羅順景及次女羅好,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四女羅金蘭則於繼承開始前出養,渠等3 人對於羅番之財 產亦均無繼承權,是羅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再審 被告高玉妹等20人繼承無誤。
⒋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亦有明定。基此,再審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本件系爭土地西北邊有磚造鐵皮屋頂平房1 棟,現由再審被 告羅權濱羅寬宏等人使用,東北邊有1 米寬私設巷道,可 通往下橫街,東側疑似遭訴外人搭涼棚占用,其餘為空地等 情,業據前第一審法院於99年7 月9 日會同前第ㄧ審訴訟之 兩造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週遭之現場照片等件附於第一審 卷(前第一審卷第186 頁至193 頁參照)可稽。而本件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到場之再審被告均表同意在卷,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到場再審被告之意願、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有依繼 承之關係維持共有之必要等情,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既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應屬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 所示,將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



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 告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而再審被告高玉妹等20人、鄭俊民等9 人、梁阿 娥等4 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羅番、羅林秀、羅鼎銘各所遺 財產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 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 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㈢綜上,再審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開分割方 法,因計算上無法整除,故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 有部分應得面積略不相契合,然考量兩造所獲分配之面積大 小及其位置,本院認兩造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仍屬均等、合 理且相當,而毋庸另為鑑價及找補價差。又審酌再審被告使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所示土地之現狀,再審被告羅木德、鄭 俊民等9 人、梁阿娥等4 人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調整為如附表 二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應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 1 │羅如輝 │ 1/6 │
├──┼──────────────┼────────┤
│ 2 │羅木德 │ 1/6 │
├──┼──────────────┼────────┤
│ 3 │(羅番之繼承人) │ 1/3 │
│ │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 │
│ │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 │
│ │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 │
│ │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 │
│ │賀、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 │
│ │羅淑喜羅黃水雲羅桂一 │ │
├──┼──────────────┼────────┤
│ 4 │(羅林秀之繼承人) │ 1/6 │
│ │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 │
│ │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 │
│ │羅淑玲羅凱中、 │ │
├──┼──────────────┼────────┤
│ 5 │(羅鼎銘之繼承人) │ 1/6 │
│ │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 │
│ │文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受分配比例 │
│ │ │ │
├──┼──────────────┼────────┤
│ 1 │羅木德 │ 486/2430 │
├──┼──────────────┼────────┤
│ 2 │(羅番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 │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 970/2430 │
│ │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 │
│ │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 │
│ │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 │




│ │賀、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 │
│ │羅淑喜羅黃水雲羅桂一 │ │
├──┼──────────────┼────────┤
│ 3 │(羅林秀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 │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 487/2430 │
│ │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 │
│ │羅淑玲羅凱中 │ │
├──┼──────────────┼────────┤
│ 4 │(羅鼎銘之繼承人) │ 公同共有 │
│ │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 487/2430 │
│ │文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 │
├──┼──────────────┼────────┤
│ 1 │羅如輝 │ 1/6 │
├──┼──────────────┼────────┤
│ 2 │羅木德 │ 1/6 │
├──┼──────────────┼────────┤
│ 3 │(羅番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1/3 │
│ │高玉妹高羅嘉慧高夙吟、高│ │
│ │羅嘉萍、羅靜霞羅玉卿、羅玉│ │
│ │娟、林王言林淨淨林文卿、│ │
│ │林國卿林靜君林逸卿、鐘美│ │
│ │賀、羅珈閔羅文政羅如訓、│ │
│ │羅淑喜羅黃水雲羅桂一 │ │
├──┼──────────────┼────────┤
│ 4 │(羅林秀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1/6 │
│ │鄭俊民鄭惠文鄭惠珍、林慧│ │
│ │娟、林靜宜林利貞羅凱元、│ │
│ │羅淑玲羅凱中 │ │
├──┼──────────────┼────────┤
│ 5 │(羅鼎銘之繼承人) │ 連帶負擔1/6 │
│ │梁阿娥羅權濱羅寬宏、羅惠│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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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