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67號
NTDM,99,訴,567,201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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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廷
      林溪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廷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林溪貴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水廷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貨幣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案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8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與林溪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林溪貴為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在其經營之製茶廠工作,既知陳水廷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竟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 由林溪貴出資,並以替陳水廷支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之金錢 為代價,使陳水廷擔任李美英名義上之丈夫,李美英始得以 配偶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水廷林溪貴李美英 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陳水廷林溪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陳水廷林溪貴於93年3 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陳水廷李美英則於93年3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 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於同日取得福州市民政局閩榕結字第 W0000000號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 民字第1929號結婚公證書,嗣陳水廷林溪貴於93年4 月2 日返臺,即由陳水廷於93年4 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 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 93年4 月20日(93)南核字第019796號證明後,陳水廷於93 年4 月27日持戶籍謄本、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確認陳水廷



設籍於該派出所轄區,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 責任後,即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 」蓋用該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陳水廷 於93年5 月初,持該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 月6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而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 稱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 覺陳水廷李美英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3年6 月7 日核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美英李美英因之獲准以 夫妻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 方式,而於93年6 月30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 於95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 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水廷李美英於93年7 月1 日持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 公證書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一同填載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陳水廷李美英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上開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陳水 廷於民國93年3 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此 核發配偶欄為李美英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陳水廷分別於①93年11月5 日②94年2 月25日③94年5 月9 日④94年7 月21日⑤94年12月9 日⑥95年3 月13日⑦95 年5 月23日先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先後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陸續於①93年12月24日②94年3 月1 日③94年5 月 9 日④94年8 月30日⑤94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 ⑥95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配偶李 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上開對保程序之正 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完成對保手續後,陳水廷再出具 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分別於①93年12月27日②94年 3 月2 日③94年5 月10日④94年9 月6 日⑤94年12月20日⑥ 95年3 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以 來台團聚為由申請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填 寫旅行證申請書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陳水廷李美英結婚 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核可管制之正確性



,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①94年1 月6 日②94年3 月4 日③94年5 月中旬④94年9 月15日⑤94 年12月23日⑥95年4 月4 日先後獲准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予李美英陳水廷林溪貴承前概括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李美英因之獲准以夫妻 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 ,連續於①94年1 月28日②94年4 月2 日③94年6 月9 日④ 94年10月21日⑤95年2 月2 日⑥95年5 月3 日,先後6 次由 大陸地區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水廷於95年5 月23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上開登載「陳水廷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戶 籍謄本,再持之於95年5 月23日至95年6 月15日間之某日,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 理大陸地區配李美英來臺對保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對保 程序之正確性,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而完成對保手續。陳水 廷再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於95年6 月15日持上 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以依親為由申請 李美英入境臺灣地區,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出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居 留管制之正確性。
二、林溪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竟基於僱用李美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 ,自93年6 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薪資 ,僱用李美英為其工作,93年6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間,李 美英之工作處所係林溪貴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 段397 巷48之12號之製茶廠,98年11月後之工作地點則為林 溪貴之住處即南投縣名間鄉○○路102 號。嗣因陳水廷之遠 親廖學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告發陳 水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刑事案件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廖學圍、林溪貴陳水廷李美英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陳水廷、林 溪貴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 訊問時之客觀情況而為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 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學圍警詢 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水廷林溪貴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證人廖學圍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依 實陳述犯罪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固坦承被告陳水廷有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李美英結婚,嗣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據此申辦被告李美英出入境許可證, 使李美英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30日得以團聚名義進 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水廷與被告李美英係真結婚云云 ;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溪貴固坦承被告李美英自與被 告陳水廷結婚後,皆與其同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被告李 美英工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被告李美英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回臺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陳水廷於民國93年3 月29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美英結婚」此一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及電腦檔案,使被告陳水廷嗣後得持有該記載之戶籍謄 本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行使上開戶 籍謄本填具保證書,經警員確認被告陳水廷設籍於該派出所 轄區,且願意就李美英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即在保 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 圓戳章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陳



水廷僅於於93年5 月初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 理被告李美英之旅行證,嗣後若欲辦理被告李美英之旅行證 均委由邱林悅持上揭戶籍謄本辦理之,使被告李美英取得旅 行證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 據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於準備程序、審理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134 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崁峰派出所曾辦理被告陳水廷對保事宜之警員黃維新、陳 慶堂、楊信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 人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被告李美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上揭結婚證、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1 日第17 19號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陳水廷之戶籍資料各1 紙、被告 陳水廷歷次填寫之保證書8 紙、歷來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7 紙、被告陳水廷委託邱林悅之委 託書6 紙、持之辦理對保手續及旅行證之戶籍謄本共7 份、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 紙、被告陳水廷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 日 投警防字第1010006514號函、該函附件各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第52頁、偵卷第19頁、第21 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43頁、第47頁反面、第49頁、本 院卷第87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9 至196 頁),足認屬實。
㈡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均辯稱: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有結婚之 真意,非假結婚云云。然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係假結婚一情 ,經證人即被告陳水廷之遠親廖學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陳水廷於96年左右將戶籍遷往在伊南投縣中寮鄉○○ 街126 巷13號之住處,遷戶口前1 至2 個月至97年左右,被 告陳水廷與伊同住,此段期間伊並未見過被告陳水廷、李美 英同住,被告陳水廷曾告訴伊,其係擔任人頭與被告李美英 係假結婚,獲得之代價為被告李美英之真正先生會替其支付 健保費及獲得若干金錢,被告陳水廷曾經交付1 張紙條給伊 ,上面有「名間鄉○○路102 號、電話000-0000000 、0000 000000,林溪貴」等記載,告訴伊被告李美英正在大陸,若 有被告李美英之資料就打電話給被告林溪貴; 某日被告陳水 廷因缺錢花用,曾帶伊去南投縣名間鄉○○路102 號即1 間 茶葉行拿取人頭費,而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在98年5 、6 月 未繳交,通知單就寄到伊住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至32頁 、偵卷第80頁),而被告陳水廷於偵查中自承曾與廖學圍同 住,並帶其去被告林溪貴位於彰南路102 號之住處拿錢等語 ,審理中亦坦承有交付上揭字條與證人廖學圍等語(見偵卷 第81頁、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上揭字條扣案可佐(見警



卷第33頁),足知被告陳水廷與廖學圍交情匪淺,其亦曾與 廖學圍前往被告林溪貴住處取錢,亦有交付紙條與廖學圍之 行為,顯見證人廖學圍所述並非無的放矢,被告陳水廷、林 溪貴間確實就李美英個人事務有所約定,方有被告陳水廷交 付紙條與廖學圍,吩咐廖學圍若有李美英之資料應立即通知 被告林溪貴,被告陳水廷則收取若干金錢為代價為被告林溪 貴服務等情事,故證人廖學圍所證述被告陳水廷非被告李美 英真正配偶一事應為真實,被告陳水廷始有缺錢花用時前往 被告林溪貴住處拿取金錢之舉。且被告陳水廷係被告李美英 之配偶,被告李美英若需他人為其辦理來臺、在臺事務,由 被告陳水廷單獨處理即可,何需勞煩年紀較大、行動不方便 、與被告李美英關係較疏遠之被告林溪貴,況且被告陳水廷 交付上揭紙條與廖學圍時,尚囑咐廖學圍若有資料即與被告 林溪貴聯絡,當係因時間緊急,為避免耽誤時間,方有立即 聯繫之必要,惟被告李美英來臺時應填具之保證書、旅行證 申請書,皆由被告陳水廷代為申請、辦理,無庸被告林溪貴 幫忙處理,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水廷要求廖學圍若有被告李 美英之資料,需通知被告林溪貴之理由,實令人費解,顯見 被告林溪貴李美英間非毫無關連,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是 否有真正婚姻關係,令人生疑。
㈢復觀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就結婚經過、婚姻生活相處所述, 甚為歧異,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為了結婚,曾去大陸2 次, 第1 次被告林溪貴出2 萬元,伊自己另出2 萬元,支付伊與 被告李美英回大陸之費用,第2 次費用均由被告林溪貴支付 ,在大陸結婚時未給聘金、沒有戴戒指,被告李美英來臺後 住在被告林溪貴所有,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段 397 巷48之12號之住處(以下簡稱名松路住處),伊住在南 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住處,有時會去與被告李美英同住,但95 年被告李美英自大陸來臺後,因不欲走山路就沒有至中寮鄉 與伊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與被告李美英有性行為,避孕方式 為被告李美英服用藥物,被告李美英之健保費係由其自行支 付,錢不夠才跟伊拿; 伊曾跟被告林溪貴借約3 、4 萬元, 但有還他2 萬元,97年8 、9 月間又另借6 千元還沒還等語 ,於偵查中稱去大陸結婚費用皆由被告林溪貴支付,沒有給 聘金,結婚後與被告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被告李美 英自來臺後都是住名松路住處,98年11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 市○○路102 號,性行為頻率約1 個月1 次,健保費用係被 告林溪貴借伊; 曾向被告林溪貴借過2 萬元,93年3 月又借 3 萬元,已還款2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0 至81頁); 證人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林溪貴的機票



錢都由被告陳水廷支付,有拿聘金3 萬或5 萬,但沒有戴戒 指,喜宴錢自聘金支付出,在大陸結婚當晚就有性行為,但 伊因手術切除卵巢而無法生育,故沒有避孕,來臺後與被告 陳水廷一起住在名松路住處約3 年,被告陳水廷健保費係自 伊存在被告林溪貴帳戶中的錢扣除,有時還要給被告陳水廷 些許金錢,被告陳水廷才肯辦延期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結 婚時,被告陳水廷有給聘金6 萬元,性行為頻率約1 個月2 到3 次,偶爾吃避孕藥避孕,伊要支付自己及被告陳水廷之 健保費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85至86頁); 被告 林溪貴於警詢陳稱伊去大陸之機票錢由被告陳水廷支付,回 程機票自行購買,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有行戴戒指此一手續 ,被告陳水廷該次結婚支出金錢由其自行支付,伊並未出錢 也未借錢給被告陳水廷,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之健保費均由 伊支付,被告陳水廷有時會拿錢給伊,伊不知道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伊 所有名松路住處2 樓租給他們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己支 付機票錢陪被告陳水廷去大陸,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由其自 行支付,伊沒有幫忙出過,被告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伊名松 路住處2 樓,被告陳水廷曾跟伊借錢,有陸續還錢,但詳細 金額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83至84頁), 據上可知:
①就結婚時踐行之禮俗,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未支付聘金、戴 戒指;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陳水廷有支付聘金、未戴戒指;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有戴戒指,考量婚姻為人生大事,縱宴 客桌數、支出金額等細節均未能詳細記憶,然有無支付聘金 、戴戒指等事項,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故被告陳水廷、李 美英於大陸地區有無舉行婚禮,實有可疑。
②就結婚支出費用來源,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部分自行支出、 部分向被告林溪貴借款,於偵查改稱因為娶被告李美英是為 了要幫被告林溪貴做事,所以結婚費用由被告林溪貴支付;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機票費用由被告陳 水廷支付;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去程機票由被告陳水廷支付 ,回程機票自行支付,被告陳水廷未曾向伊借錢結婚,於偵 查則改稱機票錢係伊自行支付,足見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就 結婚支出之金錢來源未能有一致說法,前後供述亦不一,就 被告林溪貴所述觀之,結婚費用全部由被告陳水廷自行支付 ,然被告陳水廷卻稱至少被告林溪貴有借部分結婚費用與其 ,果如被告陳水廷所述被告林溪貴負擔部分支出,然被告陳 水廷於警詢自承認識被告李美英僅1 、2 個月就至大陸辦理 結婚(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自承於93年3 月向被告林



溪貴借3 萬元,顯見被告陳水廷經濟困窘,無法獨力支付相 關費用,何必急於結婚,又如何能替被告林溪貴支付機票費 用,而被告林溪貴否認曾借結婚費用與被告陳水廷之理由為 何,亦令人費解; 若事實如被告林溪貴所述未曾借款與被告 陳水廷,被告陳水廷又何必無端承認結婚前夕曾向被告林溪 貴借款,足知被告陳水廷林溪貴為掩飾結婚費用來源,方 有上述供述,而參酌被告林溪貴於偵訊自承與被告陳水廷有 相當交情(見偵卷第83頁),其否認曾借款與被告陳水廷即 悖常情,其應係為遮掩結婚費用由其支付之事實而有上開供 述,故認被告陳水廷於偵查所述結婚費用全數由被告林溪貴 支付較為合理。
③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頻率、避孕方式各 為何,其供述亦有不同,被告陳水廷經警詢問:「你與李美 英有無發生過性行為?」後,稱「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在 名間鄉崁腳村住處。」,由員警問答方式及被告陳水廷回答 之用字遣詞方式觀之,其真意應為被告李美英來臺後,始有 性行為,另稱被告李美英以服藥方式避孕,於偵查中稱性行 為頻率約1 個月1 次;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在大陸結婚當晚 就有性行為,來臺後亦有,因伊卵巢已切除而無生育能力, 無庸避孕,於偵查改稱伊偶爾會服用避孕藥,性行為頻率約 1 個月3 、4 次,顯見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就僅夫妻2 人能 知較私密之資訊,兩相比對下即破綻百出,而被告李美英嗣 於偵查中雖改稱偶爾有服用避孕藥,但服用避孕藥目的在於 避免懷孕,若果如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其卵巢已遭切除,則 被告李美英已無法正常排卵,當無懷孕之虞,又何需多此一 舉服用避孕藥,其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應係配合被告陳水廷於 警詢之陳述,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是否確有發生性行為, 實有疑義。
④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之健保費由何人支付一情,被告陳水廷 於警詢稱被告李美英之健保費係由其自行支付,不夠再跟伊 拿,於偵查中稱伊健保費係林溪貴借的;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 稱被告陳水廷健保費係自伊存在被告林溪貴帳戶中的錢扣除 ,於偵查中稱伊要支付自己及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 被告林 溪貴於警詢稱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之健保費均由伊支付,但 被告陳水廷有時會拿錢給伊,於偵查稱被告陳水廷之健保費 由其自行支付,可見被告3 人陳述內容大異其趣,而健保費 用係按月或每2 個月繳納1 次,依其繳納頻率,衡諸常情, 實無不知自身健保費繳交情形之理,復觀被告陳水廷擔任人 頭丈夫之代價之一為他人代繳健保費,業如上述,故將證人 廖學圍證詞與被告3 人供述相互勾稽,即可明瞭被告3 人係



為避免被告陳水廷擔任人頭丈夫代價之一為繳納健保費之情 事遭他人發覺,始有上揭矛盾之陳述,僅被告林溪貴一時不 察,於警詢供出實情,方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故被告陳水廷 之健保費係以被告林溪貴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應堪認定。 ⑤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後半年中,是否同住、住於何處一節 ,被告陳水廷於警詢稱結婚後,2 人分住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住○○○○路住處,有時會去與被告李美英同住,但95 年被告李美英自大陸返臺後,就沒有同住過,於偵查稱結婚 後與被告李美英一同住在名松路住處,被告李美英來臺後都 是住名松路住處,98年11月後搬到南投縣南投市○○路102 號; 被告李美英於警詢稱來臺後與被告陳水廷一起住在名松 路住處約3 年; 被告林溪貴於警詢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結婚後住在何處,在他們結婚後半年左右,才將名松 路住處2 樓租給他們,於偵查稱被告李美英來臺後是住在名 松路住處2 樓,足知被告李美英來臺後均與被告林溪貴同住 ,僅被告林溪貴於警詢中稱不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後半 年居住何處,顯係為遮掩被告李美英來臺後,即與其同住一 處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前有無行下聘此一風俗已 難確認,結婚後又鮮少同住,亦難認2 人間確有性行為,反 係被告李美英林溪貴始終同住一處,且被告陳水廷結婚費 用、健保費均由被告林溪貴支出,被告陳水廷林溪貴2 人 金錢往來糾葛不清,亦無法詳述借還款項,足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就結婚過程漫不在乎,就日常生活細節所述鮮有交 集,始有上揭矛盾陳述,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雙方初始即 無結婚之真意,被告陳水廷係為被告林溪貴之需要,而與被 告李美英結婚,代價為每月之健保費及數額不詳之金錢利益 ,甚為灼然。
㈣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水廷於警詢證稱被告李美英曾說結婚目 的是要來臺找工作賺錢,來臺後在被告林溪貴之製茶廠工作 ,無固定薪資,但有零用錢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娶被告李 美英來臺係為了幫被告林溪貴做事,所以被告林溪貴才借他 錢結婚,並陪伊去大陸,被告李美英也說過來臺也是要工作 賺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83頁); 證人即被告李美 英於警詢證稱伊在臺期間因沒有工作證,只能在被告林溪貴 那裡幫忙搬茶葉、煮飯,被告林溪貴只供伊住宿、吃飯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被告林溪貴處工作,偶爾會幫忙打 掃,被告林溪貴會給伊2 百至4 百元不等之金錢等語(見警 卷第16頁、偵卷第86頁),被告林溪貴於警詢陳稱李美英在 臺期間居住在伊住處時,有幫他洗衣服、整理環境,所以有



時會給其零用錢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李美英會幫伊掃地 、煮飯,所以伊每個月會給其2 千至3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 26頁、偵卷第84頁),以上均足見被告李美英來臺目的係為 工作,為達成來臺目的方與被告陳水廷結婚,來臺後在被告 林溪貴經營之製茶廠、住處從事勞動,被告林溪貴再給與被 告李美英數千元金錢充為工資,故被告林溪貴有僱用被告李 美英一情,至為顯然。
㈤被告林溪貴雖辯稱:伊沒有僱用被告李美英云云。惟被告李 美英為被告陳水廷之妻,來臺後即與被告林溪貴同住,被告 林溪貴無償供被告李美英住宿、吃飯,會給被告李美英若干 金錢並替其支付健保費等情,均經被告林溪貴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李美英所述相符,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李美英為被告 林溪貴工作,被告林溪貴為何自93年7 月1 日被告李美英入 境時起,至98年10月間為警查獲為止,均負擔被告李美英之 食宿、健保費用,且縱被告林溪貴自名松路住處搬遷,被告 李美英卻不與被告陳水廷同住,反而隨被告林溪貴搬遷至南 投縣名間鄉○○路102 號,顯見被告李美英日常生活已與被 告林溪貴密不可分; 復觀證人李美英於警詢稱每次伊辦延期 時,被告陳水廷就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放在身上,若不 給錢就不辦延期,98年9 月25日去監獄探望被告陳水廷,被 告陳水廷詢問為何這麼久沒來看其,伊對被告陳水廷說看到 其就討厭,接著詢問戶口名簿放哪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足知被告李美英除為辦居留證之延期外,與被告陳水廷已幾 無互動,被告陳水廷亦趁辦理延期之由,迫使被告李美英交 付部分金錢,故被告李美英已非感情因素而居留臺灣; 末觀 證人李美英於警詢稱被告林溪貴之兒女不欲讓伊戶籍設在名 松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6頁),亦見被告林溪貴之兒女對 被告李美英等人已有反感,然被告林溪貴李美英2 人卻始 終同住,其間緣由,殊值玩味,故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既無 感情,除經濟利益外,被告李美英已無誘因居留臺灣,是被 告林溪貴僱用被告李美英為其工作甚明。
㈥證人即被告陳水廷好友吳龍沛雖到庭證稱伊曾聽被告陳水廷 說要與被告李美英結婚,結婚後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同住在 名松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經仔細詢問細節 後,證人吳龍沛亦證稱被告陳水廷說要結婚時,伊與被告陳 水廷其實不甚熟識,只有向被告陳水廷恭喜,被告陳水廷娶 的對象、交往細節、過程都不清楚,之後伊就去外地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知證人吳龍沛對被告陳水廷結 婚對象、交往過程均不知悉,其僅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有 在大陸地區結婚之形式,然其未能證明有無結婚之實質真意



,故尚難因證人吳龍沛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婚 姻關係確屬真實。
㈦被告陳水廷先後於①93年11月5 日②94年2 月25日③94年5 月9 日④94年7 月21日⑤94年12月9 日⑥95年3 月13日⑦95 年5 月23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有 「陳水廷李美英結婚成為配偶」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之 行為,僅係戶政事務所依其申請,並收取規費後,機械性得 將現有資料印出,發給被告陳水廷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之行政 事務,其申請過程核非戶政事務所依被告陳水廷所聲請,再 度就被告陳水廷李美英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為形式審查後 ,將該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之經過,故被告陳水廷上揭行 為,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㈧綜上所述,足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然被 告林溪貴為僱用被告李美英為其從事家務、製茶廠工作,遂 與被告陳水廷李美英分工,由被告陳水廷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李美英結婚,再由陳水廷負責辦理申請旅行證之相關行政 手續,使被告李美英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後,在臺期間均 由被告林溪貴負責被告李美英之食、宿,並視工作狀況給與 若干金錢; 而被告陳水廷獲得之代價即由被告林溪貴為其支 付健保費,及數額不明之金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水廷林溪貴行為後,刑法 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 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 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 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水廷林溪貴就使大陸地區女子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 所掌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陳水廷、林 溪貴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多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陳 水廷、林溪貴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 被告林溪貴所犯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2 罪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於 被告2 人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相較,累犯之要件已有變更,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 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就比較的 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綜 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 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 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顯見辦理 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被告陳水廷、李 美英雖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均無結婚之真意, 其結婚行為目的在於使被告李美英非法來臺,是其等結婚而 成為配偶一情自非屬實,又經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 登載被告陳水廷李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故本件被告陳水廷林溪貴李美英 均明知被告陳水廷李美英並無結婚真意,然為使被告李美 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 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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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