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46號
PCDV,90,訴,1646,200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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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兼右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1、緣訴外人震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強公司」)向原告借得五筆款 項,其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 借得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三 筆借款,並均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該公司另二筆債務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清償,但其餘三筆未依約履債,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已獲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三○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乙○○應清償原告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嗣原告經調閱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本,始 發現該不動產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另被告戊○○名下。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再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略謂:「債權人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 )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 (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而今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可 由該不動產謄本所載可知,贈與行為之性質上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 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使原告之債 權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3、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複查借款人主保資產,領取被告林雅 薰之土地建物謄本時,始知該不動產業已無償贈與被告戊○○。 4、被告乙○○最初保證震強公司之債務共有五筆,總金額約一千五百萬 元,嗣後清償二筆,尚餘未償之債務共計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 八元,而震強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履行債務,借款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九十年十月共計已達一千零三十二萬零八百 五十五元,該公司並已停止營業,資產並分別由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中。且該公司於借款之初時雖由該公司負責人葉輝能之配偶林雅麗提 供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四十一號十五樓之不 動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八十萬元 之抵押權,惟該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鑑估時價約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歷 經近年房價下跌且訴外人倒閉,該不動產勢須經拍賣始能變價,依法 拍行情推估其價值勢必下跌,且被告亦自承該擔保不動產於八十九年 三月被告二人為贈與時,估價僅九百餘萬元,而贈與當時主債務人震 強公司尚欠原告一千五百萬元(至同年八月始清償二筆共五百萬元) ,而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僅九百八十萬元,可知該抵押不動產之 價值顯然無法清償訴外人震強公司之債務。又經原告調震強公司及被 告乙○○之財產資料,該公司雖尚有其他不動產,惟均已高額設定, 再依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統計資料顯示,該公司對外積欠之所有本金 債務即達四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其資產已不足以償還其債務。至被告 乙○○則僅有少許之利息及投資,亦顯不足以償還其保證債務,則原 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事實,自得依法 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鑑價報告各一份、保證書一紙、徵信資料表、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統計資料表、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借據三紙、國稅局查調財產資料四 紙 (均為影本)、債務計算書一紙為證。
一、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限制登記(按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限制(應為塗銷)登記。 ︵二︶陳述:
1、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主債務人震強公司向債權人即原 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書及保證書條列內容,負擔保證責任。惟原契約書及保證書並無 明白約定及於個別商議條款均無明載,原告得要求連帶保證人提供任何 動產及不動產以為抵押或設定,且不得自行處分名下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之規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與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被告乙○○依此得自由處分名下所有物。 2、被告為贈與行為期間曾以電話查詢主債務人履行清償責任是否正常,期 間主債務人及原告均表示正常,而被告贈與之不動產亦不屬於借款契約 及保證書所約定之擔保物,故依原告主張被告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並不成立。
3、被告乙○○係因感念其夫戊○○長期為家庭付出辛勞,包含固定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及被告乙○○名下房屋之貸款,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以名下所有之房屋即此案標的物贈與其夫戊○○,並依民法第四百零六 條完成法律行為。其間之行為並未影響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清償即債權人 之債權並無因被害人之行為而有所減少,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三二三號判例係指主債務人已不履行清償責任後之期間所為之擔保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不相同。
4、震強公司最初雖向原告借款五筆,但八十九年三月被告二人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後,震強公司仍然繼續清償,到八十九年八月間尚清償原告五百 萬元,僅剩九百萬元。而前述林雅麗提供之擔保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 月系爭不動產贈與發生時,經鑑定公司估價尚值九百餘萬元,應已足夠 清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震強公司 負責人葉輝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擔任訴外人震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震強 公司積欠原告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本金債務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而震強公司當初提供之抵押不動產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該公司之資產亦 不足以清償其對外負債,惟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卻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其本身又無其他 資產可供原告取償,其贈與及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與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戊○ ○塗銷該移轉登記。而被告二人則以其等係因感念被告戊○○為家庭付出,乃由 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且移轉前被告亦曾 確認主債務人震強公司之付息情形亦屬正常,其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受 償,原告不應干涉其所有權之行使等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乙○○為訴外人震強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筆之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為一 千五百餘萬元,當初並由震強公司負責人之妻林雅麗,提供其名下所有,位於 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二巷四十一號十五樓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 日向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上開債務經陸續清償, 至八十九年八月曾清償五百萬元後,震強公司尚積欠九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 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即未為清償。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借據各三紙



可證。
2、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前述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證。
3、目前主債務人震強公司對外借貸之負債總額,已達四千二百五十餘萬元,而該 公司之現存財產,及被告乙○○除系爭其贈與被告戊○○之不動產外,其他財 產已不足敷清償原告債權。並有原告提出之債務計算書、徵信資料表、企業借 款餘額資訊各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各二份 等影本可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其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 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且至行使撤銷權時,其 有害情形仍然存在者而言,如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但因行 為之結果,日後因物價變動等原因,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不足清償債務,仍 不構成有害行為(史尚寬著,債法總論,四六八頁參照);且保證人如能主張 且證明主債務人有充分之資力,債權人固不得主張保證人之行為為有害及債權 而請求撤銷,但數連帶債務人(包括連帶保證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時 ,不論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債權人均得請求撤銷之(同前著,四七二 頁參照);且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得請求撤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亦已言之甚明。 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戊○ ○,並未自被告戊○○獲得任何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而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八 月間始得悉上開贈與行為,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本件起訴之時,並未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債務人震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乙 ○○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亦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以上均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尚應審酌之爭執重點,即為被告二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依當時主債務人震強公司及被告乙○○之財產 狀況,是否足以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如何,則無審酌 之必要。
2、查原告對主債務人震強公司所有之債權額,於八十九年三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為贈與行為時,尚有一千五百餘萬元,均屬被告乙○○所保證之範圍,至於 訴外人林雅麗所提供之抵押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估價尚值一千零六十萬元, 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價值為九百餘萬元,而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九百八十萬 元,至同年八月間,震強公司清償五百萬元,對原告之債務尚餘本金九百二十 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依原告提出之震強公司之企 業借款餘額資訊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所示,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震強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尚有四千二百五十七萬餘元,至其所有不動產 價值合計僅有七百六十餘萬元,而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查詢僅有利息所得十餘萬



元,顯然震強公司之資產於八十九年間,遠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對外負債。而就 原告擁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而言,至多亦不逾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最高限 額九百八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該抵押物之價值更不逾此最高限額,當 時被告乙○○所保證丫原告對震強公司債權尚有約一千五百萬元,可知該抵押 不動產當時之價值與原告對震強公司之債權尚有五百餘萬元之差距,不足以擔 保原告債權之獲償,至於當時震強公司另有其他資產(包含前述八十九年十月 查詢所有不動產價值七百六十餘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清償原告五百萬元之 資金來源,約有一千二、三百萬元,以及若干小額之利息收入),惟屬震強公 司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對之並無優先受償權,而必須與震強公司其他 所有債權人共同取償,而其債權合計既高達四千餘萬元,原告當然無法自主債 務人震強公司獲得滿足之清償。
3、而被告乙○○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顯示,其所得總額僅 約四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度有約七十一萬餘元之投資,其中五十萬元係投資嗣 已無支付能力之震強公司,而無其他之不動產,可推知其個人之資力,於為贈 與行為時,亦絕對不足以清償被保證人震強公司對原告所負擔高達一千五百萬 元之債務。至於主債務人震強公司於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後,又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清償原告五百萬元,但無法因此反溯至被告二人為贈與行為 時,而謂原告債權當時僅有九百餘萬元,該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足敷清償。 4、至於被告乙○○雖又抗辯其係因感念被告戊○○對家庭之付出,以及曾確認主 債務人付息正常,始為上開贈與行為,並無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並舉證人即震 強公司負責人葉輝能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五、六、七月都正常還款,八月份尚清 償信用貸款五百萬元,如其係惡意脫產,根本不用清償信用貸款,其當時提供 之擔保應足以清償,且原告如認為不夠,應該要求證人增加擔保品等語。惟依 前述說明,債權人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 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其行為於行為時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之受償,而至撤銷時其 有害及債權之情形仍然存在,即為已足,非無如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惡意 為必要,因此,被告爭執其無意詐害原告,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撤銷 權。且即使主債務人於被告二人為贈與時,尚有正常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但 被告既為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且無其他充分資產足供清償,而債務人(包 括保證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乙○○為連帶債 務人,於債權人之債權擔保並不充足之情形下,其贈與行為即足使原告債權有 不能受滿足之損害,尚不能僅以此主債務人對分期本息如期繳納,即謂連帶保 證人之無償贈與不動產之行為,無害於債權。至於原告曾否要求追加擔保,更 與撤銷權得否行使之要件無關,是被告上揭抗辯,經核均無可採。 5、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戊○○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債務 人震強公司及被告乙○○之資力亦不足以使原告之債權受滿足之清償,自足認 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已害及債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於除斥 期間未滿之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撤銷訴權,其性質通說認為兼具形成權及 請求權之性質,故民法修正前通說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得同時請求 回復原狀(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四項亦已明定斯旨,雖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該條項溯及修正前之行為 亦得適用,但究無使修正前依通說及實務已得同時請求回復原狀之行為,於修 正後反而不得請求之理。經查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民法債編第二百 四十四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四項依債編施行法亦無溯及適 用之規定,但原告既已主張行使同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仍非本得依前述修正 前之通說同時請求回復原狀,而本件原告同時請求塗銷登記(即回復原狀), 雖誤引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並未變更其實質之請求權基礎 ,至於其正確法條之適用,應由法院職權認定之,不受當事人誤引法條之影響 ,是本件原告於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併請求登記 名義人被告戊○○塗銷上開登記,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7、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
8、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塗銷登記,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 被告上開於現行法亦無根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黃麟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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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