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64號
PCDV,90,訴,1564,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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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胞弟陳仁誠之妻,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迄未歸還。
(二)被告所借之前項款項,雖未書立借據,然依被告與陳仁誠所訂之和解契約書第 二條第二項載明「積欠乙方姐乙○○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 。依該條款之文義,即指積欠一百萬之人為「甲方」,即被告。(三)然該和解契約書,為被告與陳仁誠等人所書立,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並不同 意由陳仁誠承擔上開債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亦不理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仁誠陳林秀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其所發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不予理會。故存 證信函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之和解契約書中承認向原告借款,該和解契約書 第二條第二項載明所載內容,係就陳仁誠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之債務,約定陳仁 誠應自負完全清償責任。故該債務不但與被告無關,且依法亦無義務幫忙其墊 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四六八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 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劉秉政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函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一月個 內之所有匯出款或轉帳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其所借之款項,雖 未書立借據,然依被告與其夫陳仁誠所訂之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積欠 乙方姐乙○○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依條款之真意,即表示 被告積欠原告一百萬元,由陳仁誠負責清償。然該和解契約書為被告與陳仁誠等 人所書立,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並不同意由陳仁誠承擔上開債務,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討,被告竟不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故未予 理會,存證信函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三月十七 日之和解契約書中承認向原告借款,該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載明所載內容, 係就陳仁誠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之債務,約定陳仁誠應自負完全清償責任。故該債 務不但與被告無關,且依法亦無義務幫忙其墊償等語,資為抗辯。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 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件、起訴 狀影本一件為憑,惟系爭訂定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劉秉政陳仁誠及 被告三人,究係何人積欠一百萬元,並未載明,實難自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即 認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固證人即原告生母陳林秀花證稱:「那時我在菜市場當 時十二點市場已經快要結束了,現場有我、還有被告、原告,原告就把錢交給被 告,被告錢放在皮包裡面的錢袋內,我們沒有馬上收攤,我們繼續做生意,因為 我們都是親戚,所以沒有簽名。被原告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那天小 孩都不在。沒有說要何時還,我的媳婦(即被告)每月都有付利息一萬元給我女 兒。就是約定利息一萬元,沒有約定本金,用銀行的紙袋裝著,我媳婦(即被告 )沒有點收直接放進去」等語。然依證人陳林秀花之證詞,可知原告曾交付被告 一包以銀行包裝的紙袋,但證人陳林秀花並未確實目睹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一百 萬元,此其一;再者一百萬元數目可謂不少,而菜市場為人群繁雜處所,原告竟 自銀行提領一百萬元後,再持現金至市場交付被告,被告並未查閱即逕自收取, 收取後竟未收攤,繼續雞攤生意,顯與常情相違,此其二。故證人陳林秀花之證 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原告胞弟、被告之夫陳仁誠雖證稱,這一佰萬元是被告自 己向原告借的,與其無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借款時間係在被告與陳仁誠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借得,與陳仁誠有密切利害關係,嗣後渠二人反目,財務等問題尚未完 全釐清,雙方正纏訟中,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影本一件、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年度家 調字第四六八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四六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 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卷可按。故證人陳仁誠所證,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一百萬元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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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