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世智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鹽水區桐寮里五五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趙世智(以下簡稱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 准改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號),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難以維護社會治安,乃裁定其應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 予以羈押,合先敘明。本院綜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明、證人潘春雪、吳鴻麟之證 述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等情,暨審酌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受處分人個人自由等羈 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 千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在臺南市鹽水區桐寮里55號其居處後,停止羈押。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