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00號
PCDV,90,訴,1400,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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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豐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豐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 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 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減碼百分之零點四九即以 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借款 到期時一次全數清償,又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且授權原告得隨時填載借據本票上之借款到期日,若本金屆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 至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三 十二元之本金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繳息紀錄及放款備查卡影本各 一件、授權書影本一紙暨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 點二九減碼百分之零點四九即以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起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則於借款到期時一次全數清償,又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 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授權原告得隨時填載借據本票上之 借款到期日,若本金屆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尚積 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本金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 本三件、繳息紀錄及放款備查卡影本各一件、授權書影本一紙暨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 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絲鈺雲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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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