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安
陳銘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安、陳銘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鴻安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7 號「多多遊藝場」 (即「多多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陳銘權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例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由簡鴻安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僱請陳銘 權擔任機具及現場管理員,自民國100 年4 月23日起至同月 28日晚間7 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多多遊藝場」擺設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提供代幣兌換,供不特定顧客把 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28日晚間7 時48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簡鴻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安及陳銘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轉讓多多遊藝場經營權與被告簡鴻安之洪淑觀 (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 時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機台之黃啟鋒、賴燦銘、馮嘉震於警 詢時、證人黃啟鋒、馮嘉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舞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 業聯合稽查紀錄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分駐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多多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0 年度中院民公 勇字第478 號公證書及讓渡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 年7 月15日投投 警偵字第1000009850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95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2 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足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簡鴻安及陳銘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期間內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屬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之機具數量達47台, 規模不小,且被告陳銘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 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均 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惟被告陳銘權 僅受僱於被告簡鴻安,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2 人均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起訴書固求處被告2 人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1 年以下之適 當刑度,及均併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院審酌上情外,再參以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而以被告2 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規模雖不小,然亦非到動 輒百台以上之程度,經營時間更僅有短短6 天即遭查獲,則 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有達該罪之最高刑度者,似嫌過重;又被 告2 人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在被告簡鴻 安之前經營「多多遊藝場」之證人洪淑觀,其經營之時間長 達1 年餘,擺設之機具為51台,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可稽等, 而認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特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鴻安所有,供其與共同被 告陳銘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 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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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台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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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PK │17台│各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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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超悟空 │13台│各含IC板1 片,內共有│
│ │ │ │代幣84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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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Z TOUTH│1台 │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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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神槍手 │4台 │各含IC板1 片,內共有│
│ │ │ │代幣3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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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UGA(起│6台 │各含IC板1片 │
│ │訴書誤載│ │ │
│ │為HVG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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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PK │6台 │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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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