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99號
NTDM,101,投交簡,9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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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昇學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21時許,因心情不佳,在其位 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鹿谷鄉○○路12號之住處飲用海尼根 啤酒2 罐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當日21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I-3237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同鄉○○路○段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駛 ,欲前往同鄉○○街找某友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 同鎮○○路○段與仁義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不慎失控自後撞擊停在該處等候紅燈、由田心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Y2-7521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田心海所駕駛 之該車後方保險桿、鈑金等毀損,幸未致田心海受傷。嗣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竟仍不 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 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不勝酒 力,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後方追撞在該處等候紅燈, 由被害人田心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板金毀損,幸未致被害人海受傷;⑶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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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