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雪兒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1 月19日 某時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余進吉所 經營,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213-3 號自行車行(以下簡 稱系爭自行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 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 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二星」、「三星」2 種,以核對當 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固定開出之中獎號 碼(01-49)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倍彩金、「 三星」每注可得下注金之570 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 賭金即全歸余雪兒所有,余雪兒即藉此以牟利。嗣於同日18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01 號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天來以320 元下注簽賭 「二星」、「三星」,並扣得余雪兒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 簽賭所用之二聯式複寫之六合彩簽單2 張及李天來交付,在 賭檯之賭資32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雪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賭客李天來下 注簽賭六合彩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伊只是剛好回娘家,剛好有人要簽賭,所以臨時起意 跟賭客李天來對賭,沒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伊父親以前有 做過六合彩簽賭,所以伊知道怎麼寫簽單,當天是伊第一次 寫簽單云云。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前揭時、 地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01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天來以320 元向被告下注簽賭「二星 」、「三星」,並扣得被告所書寫之二聯式複寫六合彩簽單 2 張及證人李天來交付之賭資320 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及證人李天來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上述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之六合彩簽單2 張等物在卷可稽,自堪 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二聯式複寫之六合彩簽單上「 00 00 00001 」是簽二、三星各80元,20、29、48共4 組,就是320 元,是以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中二星就 是57倍5700元,中三星是570 倍就是57000 元等語,其於偵 查中亦供稱:因為李天來寫了3 個號碼,二星、三星總共4 組,每1 組是80元,總共是320 元,如果對香港六合彩號碼 ,有中2 個號碼,伊要給他賭金的57倍,中3 個號碼就要給 他570 倍賭金等語;且扣案簽單上除記載日期「1 月19日」 外,另記載「00 00 00001 清港4 支」字樣,有上述簽 單附卷可佐,該簽單所載均與坊間從事香港六合彩組頭記載 賭客簽注號碼、數字選取組合、六合彩種類、支數之情形, 憑以核對投注者中獎資料如出一轍,足認被告對於六合彩賭 博之種類、簽注方式、賠率暨計算方式、簽單記載方式等經 營六合彩簽賭細節甚為熟稔,毫無生疏之情。再者,證人李 天來於警詢中固證稱:伊不知道是誰經營主持,只知道到該 處可以下注云云,然其既熟門熟路至上址下注簽賭,豈有不 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為何人之理?其此部分所述應係避 重就輕之詞;況其於警詢復證稱:伊是簽3 個號碼、二星互 碰、三星1 組,「組頭」要跟伊收320 元,伊剛拿1,020 元 給組頭,她還未找給伊700 元就被警察查獲,若簽中二星, 則可獲得57倍獎金,若簽中三星,則可獲得570 倍獎金,查 獲現場只有伊及「組頭」等語,是證人李天來嗣已證述被告 即係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明確;且若證人李天來當日 所選擇之號碼組合簽中三星,則其可獲得之彩金即高達18萬 2,400 元,若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李天來互不認識,則衡諸 常情,證人李天來對於被告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聯繫方式 、經濟狀況、當時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彩金等節自無所知悉, 其與被告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如何確保其中獎後可 以如期取得彩金?於此情形下,其豈有可能貿然向不認識, 且非居住系爭自行車行,亦非在系爭自行車行經營六合彩簽 賭,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下注簽賭之理?同理,被告若非於 系爭自行車行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豈有可能臨時起意以如此 高倍數之賠率單與證人李天來1 人對賭,僅為賺取區區320 元賭資,而負擔證人李天來中獎後上開高額彩金之理?是被 告所辯顯有違事理常情。基上,本院審酌證人李天來熟門熟 路至系爭自行車行,毫無疑慮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並交 付賭資與被告,而被告對於六合彩賭博之種類、簽注方式、
賠率暨計算方式、簽單記載方式等經營六合彩簽賭細節甚為 熟稔,亦熟練地開立簽單,收受賭資,衡以被告當無可能僅 為賺取區區320 元賭資而負擔高額彩金之理,認被告確係在 系爭自行車行經營六合彩簽賭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僅與證人李天來對賭云云,有違常情, 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在系爭自行車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 證明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余雪兒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不知情之父親余進吉 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系爭自行車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 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1 月19日某時起至同 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 堪稱良好,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圖謀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經營簽賭時間僅1 日 ,查扣之賭資僅320 元,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與證人李天來對 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否認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二聯式複寫之六合彩簽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20 元,為查獲當日,證人李 天來所交付被告用以簽賭六合彩之賭資,業據被告、證人李 天來分別供述在卷,乃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