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76號
NTDM,101,埔交簡,7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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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亭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亭恩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多情海釣蝦場」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3 -GSY號重機車, 搭載其友人乃慧虹,自上開處所上路,沿埔里鎮○○路往同 鎮○○路行駛,欲至埔里鎮市區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 分許,行經埔里鎮○○路○ 段235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 控欠佳,不慎與賴麗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69-LR 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其與乃慧虹均受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5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亭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乃慧虹、賴麗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㈥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㈧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6張。
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其甫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埔交 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業於101 年2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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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