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65號
NTDM,101,埔交簡,6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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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燿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燿誠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路與富頂路路口之「阿美歡 唱廣場卡拉OK店」內飲用臺灣啤酒3 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4 時許後不久 之某時許,駕駛其配偶陳春所有之車牌號碼2973-WK 號自用 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 正,下稱A 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沿 草屯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草屯鎮○○路○段15 6 號前,因酒後操控欠佳,不慎失控自後撞擊「統一東京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 ,並由曹傑君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527-22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後,致B 車再往前推撞由江雯雯所有並 停放在B 車前方之車牌號碼2577-LR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下稱C 車), 除致己身所駕駛之A 車車頭毀損外,並使B 車車頭、車尾保 險桿、後車箱、後車燈等毀損及C 車後保險桿毀損。嗣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清晨5 時5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 7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
㈡被害人曹傑君江雯雯於警詢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 第1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 第22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 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 因而肇事,除致己身所駕駛之A 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 並使被害人曹傑君江雯雯所駕駛之B 車、C 車,亦受有如 上所述損害;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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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