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2號
NTDM,101,交聲,52,201203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應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1AE12830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應欽所有之車牌號碼ASD-07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16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 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且上開裁決 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石



盤巷10號,而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 達,郵務人員乃於97年10月30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集集 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 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投監四字第裁65-1AE128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 、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97年10月30日生送達 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集集鎮,與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201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4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異議 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3日內,即 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2日為星期六,故延至97年11月24 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1 年2 月29日總 收文章1 份附卷足憑,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 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