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福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6
、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編號2 之7米酒」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朱明福前因配偶離家出走後,即一人獨居在南投縣信義鄉東 埔村開高巷編號:東埔幹28K8518HE68 號電線桿對面約100 公尺山坡上農地附近之工寮,並於民國99年4 月起與王美永 相戀進而同居在該工寮,一起種植番茄務農維生,其自認對 王美永用情至深,嗣朱明福於99年10月間南下屏東工作,其 間王美永另與林敬儀相戀,進而搬至林敬儀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自強村陽和巷81號住處(下稱林敬儀住處),與林敬儀同 居(兩人於100 年2 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朱明福 於99年12月間返家後得知上情,內心甚為悲痛,對王美永與 林敬儀心懷怨恨,其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朱明福因心情 煩悶又想起自己曾經與王美永同居,如今王美永已與林敬儀 在一起,再度感到心痛不已,且心有不甘,因此,欲報復王 美永與林敬儀,遂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之念頭,又為逃 避追查,想到王美永、林敬儀均喜歡飲用米酒,亦曾聽聞種 植葡萄之農民用來點在葡萄樹藤蔓之枝節處,促使葡萄樹枝 發芽之葡萄催芽劑無色、無味(實際上微具乙醚味)且有劇 毒,微量即足以致命,乃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後某日,前往 南投縣信義鄉某農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1 瓶(含100 %2- 氯乙醇〈即2-Chloroethanol 〉,未扣案),約數日後在其 工寮內,將其先前購買之容量600C.C瓶裝米酒1 瓶打開並喝 掉2 大口,並將該瓶購得之葡萄催芽劑倒入其所有之透明塑 膠杯(未扣案)內,至快滿1 杯為止(約100C.C),將葡萄 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再將其瓶口鎖緊,使該瓶摻有葡萄 催芽劑之米酒與其他米酒在外觀上無從區別,又為避免自己 誤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故將之擺放在其工寮後面 隔間之床鋪下方,與農藥放在一起,其餘米酒則放置在其工 寮前面隔間之廚房內,準備伺機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 酒交給王美永。
二、又於100 年6 月30日14時許,王美永因與林敬儀發生爭吵, 攜帶6 瓶米酒前往朱明福上開工寮,向朱明福訴苦並共飲米
酒,朱明福心想王美永已與林敬儀在一起,卻又回來找自己 訴苦,自覺遭王美永玩弄,並怨恨林敬儀破壞其與王美永之 感情,情緒益發暴躁、憤怒,且內心激動,知悉上開摻有葡 萄催芽劑之米酒含有劇毒,飲用一口即足以致命,亦知悉王 美永現與林敬儀同居,王美永為原住民且交友廣闊,並經常 齊聚友人共同飲酒,又依其先前與原住民一同飲酒之經驗, 知悉原住民之飲酒習慣,係聚集多人一同飲酒,並共用一個 酒杯輪流飲用,且所有在場飲酒之人均喝完第1 杯後,再輪 第2 杯,因此,可預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讓王美永 攜返家中後,除王美永、林敬儀飲用之可能性極高外,王美 永亦可能會邀約友人前來共飲,足以致生林敬儀、王美永及 其不特定友人等多人死亡之結果,仍不惜任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 劑之米酒自床鋪下取出,並於同日15、16時許,兩人飲罄王 美永攜來6 瓶米酒之其中2 瓶後,趁王美永酒醉之際,將該 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 4 瓶米酒中,並隱瞞該瓶米酒已摻入葡萄催芽劑而有劇毒之 事實,催促王美永返家,讓不知情之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 催芽劑之米酒帶回林敬儀之住處。之後,朱明福雖曾因內心 不安,先後於100 年7 月2 日7 時許、100 年7 月4 日15時 許撥打電話至林敬儀之住處找王美永,欲告知王美永當日攜 回之其中1 瓶米酒有毒,因均非王美永接聽即作罷,惟於10 0 年7 月2 日至4 日間某日15、16時許,朱明福在其工寮附 近偶遇騎乘機車經過之王美永,王美永即邀朱明福一同前往 王美永之胞弟王永福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105 號 之住處,於朱明福騎乘機車搭載王美永抵達該處時,遭王永 福怒罵:你們兩個人都已經分手了,為何還要在一起等語, 朱明福遂自行離去,其間亦未曾告知王美永當日攜回之其中 1 瓶米酒有毒,而容認林敬儀、王美永及其不特定友人共飲 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生死亡之結果發生。三、適於100 年7 月5 日17、18時許,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 林敬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田福榮、伍曉珍 夫婦,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時,均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 劑之米酒,分別造成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因暴 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下, 產生噁心、嘔吐、神智不清等症狀,並於休克後進入深度昏 迷、持續性之低血壓,而依序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6 時55 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8 時許因2-氯乙 醇中毒不治死亡。
四、嗣於100 年7 月6 日,員警在林敬儀住處發現王美永離家出
走時所寫之筆記本,內容曾提及王美永與林敬儀、朱明福間 之感情問題;於100 年8 月3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分局長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朱明福、林敬儀、王美永間 有感情糾紛,最可疑就是誰給王美永那瓶很難喝的酒等語之 檢舉信;於100 年8 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又接獲民眾匿名檢舉:本案係以葡萄農點在葡萄藤蔓各分 枝剪口上之無色無味藥劑對情敵下毒等語之檢舉信;而於10 0 年8 月11日,在林敬儀、田福榮住處扣得之嘔吐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檢出分別含2-氯乙醇38.47mg/ dL、17.21mg/dL;復於100 年8 月12日,在林敬儀住處採樣 之「編號2 之7 米酒檢體」,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驗出含17.6%之2-氯乙醇,因與田福榮生前曾提及在林敬 儀住處吃飯喝酒時,酒的味道怪怪的等語相符,故於100 年 8 月15日,員警重回林敬儀住處,在該處流理臺上扣得約剩 5 分之1 瓶「編號2 之7 米酒」;並於100 年8 月19日21時 45分許,員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茶園拘提朱明福到案;又於100 年8 月 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全部8 瓶米酒與米酒空瓶,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 之7 米酒」含15 .227%之2-氯乙醇,其他則未含2-氯乙醇;再於100 年8 月 26日,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之死後解剖檢體及 生前檢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始查悉 上情。
五、案經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偉、田○羽(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田○、田◎(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永之胞弟王永福、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救護人員 陳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朱明福及辯 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被害 人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檢察官於進行伍曉珍之解剖時,以伍曉珍之家屬身份傳喚 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伍德麟、田○羽到庭交互詰問, 足見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憲法上之訴 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前述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 此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 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 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上開通 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 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 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四、且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 日期。2.主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王美永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被害人林敬儀之竹山秀 傳醫院病歷、田福榮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伍曉 珍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 份,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前揭醫師法規定製作之 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證人即王美永之 胞弟王永福、王美永之女伍莉雯、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田 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羽、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種植葡萄之農民胡昇權 、陳正村、林靖凱、全明忠、蔡青水、朱自強、全天仁、金 重路、全靜宜、金夢軒、全月霞、田俊雄、張振財、吳佳君 、林志善、黃特偉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及卷附①王美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 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 1001102181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 份;②林敬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180號解剖報告書、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③田福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 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 1001102179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④伍曉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178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⑤員警職務報告、 100 年度保管字第78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含編號 2 之7 瓶裝米酒〉、100 年度保管字第791 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米酒〉、100 年度保管字第810 號扣案物品清單〈林 敬儀住處之嘔吐物〉、100 年度保管字第811 號扣押物品清
單〈田福榮住處之嘔吐物〉、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2-氯 乙醇物質安全資料表、王美永筆記本內容各1 份、檢舉信2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證人 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救護人員陳冠華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 田○羽、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 聽聞田福榮提及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時曾飲用味道怪怪的 酒等語,雖非前揭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僅係轉述之傳 聞供述,然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六、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並 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即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第2 報〈編號2 之7 米酒檢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102218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0 年度保管字第786 號扣案米酒,含 編號2 之7 瓶裝米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06 1022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0 年度保管字第791 號扣案米 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2244號鑑 定報告書〈王美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 1001102243號鑑定報告書〈林敬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0 )醫鑑字第1001102242號鑑定報告書〈田福榮〉、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2241號鑑定報告書〈伍 曉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 DA0396.9號檢驗報告〈王美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DA0405.11 號檢驗報告〈林敬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DA0416 .10 號檢驗報告〈田福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DA0426.8號檢驗報告〈伍曉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DA0445.14 號 檢驗報告〈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 年09月13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341 號函檢附「血液及尿液中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殘留檢 驗」分析方法暨100 年度保管字第809 、810 、811 、812
號等檢體本所函覆檢測結果數據補充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鑑定意見書各1 份,均係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函覆之鑑定書及相關檢驗數 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之「編號2 之7 米酒」1 瓶屬 物證。卷附「編號2 之7 米酒檢體」照片1 張、被告指認之 葡萄催芽劑照片2 張、林敬儀住處採證錄影翻拍照片4 張、 「編號2 之7 米酒」照片6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 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明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葡萄催芽劑1 瓶,在 其工寮內將米酒1 瓶打開並喝掉2 大口,將葡萄催芽劑倒入 透明塑膠杯內,再將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 永攜帶6 瓶米酒前來其工寮訴苦共飲時,取出該瓶摻有葡萄 催芽劑之米酒,嗣王永美將所攜來尚未飲用之4 瓶米酒及該 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同帶回林敬儀住處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為我老婆跑掉,我心情不好 ,買葡萄催芽劑要自殺用的,我平常都有喝米酒的習慣,我 把葡萄催芽劑加入米酒,這樣比較順口,該瓶毒米酒的蓋子 我有用黑色簽字筆打叉,當天王美永帶6 瓶米酒來找我喝酒 ,她跟我說想要自殺,我就拿該瓶毒米酒給她看,以開玩笑 的口氣對她說該瓶米酒有毒,是我想要自殺用的,我們喝了 另外2 瓶王美永帶來的米酒後,我們都醉了,後來王美永離 去,沒想到她會把那瓶毒米酒帶走,我不是故意要殺她的, 我不曉得那麼毒,會死人,也不曉得會有那麼多人喝到,我 也有打電話要告訴王美永有1 瓶米酒有毒,但不是王美永接 的,對方說王美永不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初始對田 福榮、伍曉珍並無殺害之犯意,僅因林敬儀、王美永邀同被 害人田福榮、伍曉珍一起飲用該瓶毒米酒,始造成田福榮、 伍曉珍死亡,難認被告對田福榮、伍曉珍死亡之具體結果及 重要因果歷程,客觀上均可預見,自無客觀上之可歸責性, 又因被告對於田福榮、伍曉珍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 ,應不負故意責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配偶離家出走後,即一人獨居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 村開高巷編號:東埔幹28K8518HE68 號電線桿對面約100 公 尺山坡上農地附近之工寮,並於99年4 月間與王美永相戀進 而同居在該工寮,一起種植番茄務農維生,其自認對王美永
用情至深,嗣被告於99年10月間南下屏東工作,其間王美永 另與林敬儀相戀,進而搬至林敬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 陽和巷81號住處,與林敬儀同居(兩人於100 年2 月8 日辦 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又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後某日 ,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某農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1 瓶(含10 0 %2-氯乙醇〈即2-Chloroethanol 〉),約數日後在其工 寮內,將先前購買之容量600C.C瓶裝米酒1 瓶打開並喝掉2 大口,並將該購得之葡萄催芽劑倒入其所有之透明塑膠杯內 ,至快滿1 杯為止(約100C.C),將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 酒內,再將其瓶口鎖緊,並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擺 放在其工寮後面隔間之床鋪下方,與農藥放在一起,其餘米 酒則放置在其工寮前面隔間之廚房內。而於100 年6 月30日 14時許,王美永因與林敬儀發生爭吵,攜帶6 瓶米酒前往被 告上開工寮,向被告訴苦並共飲米酒,被告則將該瓶摻有葡 萄催芽劑之米酒自床鋪下取出,嗣於同日15、16時許,兩人 飲罄王美永攜來6 瓶米酒之其中2 瓶後,王美永將該瓶摻有 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帶回林敬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100 年 8 月20日第二次偵查中、100 年8 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10 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 9 月6 日、100 年9 月15日偵查中、100 年8 月20日法官訊 問時供陳在卷(以下卷宗全名均詳見附表六,見相卷二第11 3 至114 頁;偵卷二第8 至10、48、157 頁;偵卷三第284 至285 頁;偵卷四第23至24、29、33至35、37、42、85頁; 聲羈卷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即王美永之女伍莉雯於100 年8 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207 至20 8 頁),並有被告指認之葡萄催芽劑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13頁),及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編號2 之7 米酒 」1 瓶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100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前往 陳米富經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望美巷66之1 號「信義農藥行 」向店員何合美購買葡萄催芽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惟證人何合美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信義農藥行 沒有賣葡萄催芽劑,被告沒有到店內購買過葡萄催芽劑等語 (見偵卷四第20頁),因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購買葡萄催芽劑之地點確為信義農藥行,因之, 本院僅認定被告於南投縣信義鄉某農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 又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在其上開工寮內模擬將葡萄催芽劑 倒入透明塑膠杯之容量,以量杯測量大約120C.C乙節,雖據
被告於100 年9 月月5 日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四 第24、29頁),惟在林敬儀上址住處採樣之「編號2 之7 米 酒檢體」,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含17.6%之 2-氯乙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第 2 報1 份附卷可證(見相卷二第30頁),以容量600C.C之瓶 裝米酒推算,應係摻入約100C.C之葡萄催芽劑,此與後述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之鑑定意見相同, 故本院認定被告係摻入約100C.C之葡萄催芽劑,附此敘明。 ㈢適於100 年7 月5 日17、18時許,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 林敬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田福榮、伍曉珍 夫婦,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並飲酒,嗣王美永、林敬儀、 田福榮、伍曉珍依序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6 時55分許、同 日10時10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8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伍德麟於100 年7 月6 日警詢時及 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田福榮及伍曉珍之子 田○羽於100 年7 月7 日警詢時及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100 年7 月27 日警詢時及100 年8 月11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救護人員 陳冠華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二第1 至2 、9 至21頁;相卷四第8 至9 、11至12、27、29頁;偵 卷三第273 至274 頁),並有①王美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 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181號解剖報 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 醫院病歷各1 份;②林敬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2180號解剖報告書、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 1 份;③田福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醫剖字第1001102179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 各1 份;④伍曉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 )醫剖字第1001102178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
、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 至2 、 5 、11至14、257 至299 頁;相卷二第140 至142 、151 頁 ;相卷三第2 、12、17、24至27、32至82、84至86、95頁; 相卷四第2 、13、18至26、47至133 、136 至138 、147 頁 ;相卷五第1 至2 、4 至12、15至105 、107 至109 、118 頁),其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件關於⑴被告初始購買葡萄催芽劑並將之摻入瓶裝米酒之 目的為何?是否為了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⑵被告對於該瓶 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有無認識?⑶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取出後,是否 曾告知王美永該瓶米酒有毒?⑷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 係被告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4 瓶米酒中讓王美 永帶回林敬儀住處,抑或王美永自行取走?⑸被告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由王美永帶回後,除王 美永及林敬儀可能飲用致死外,另可能有其他人飲用致死, 並容認該不特定人死亡之情事發生?⑹王美永、林敬儀、田 福榮、伍曉珍是否均飲用王美永所帶回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 之米酒?且是否均係因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致死 ,或另有其他致死因素,均為本院應予審究。
㈤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跟王美永去 年(99年)約4 月份認識進而同居,我對王美永用情很深, 但王美永趁我去屏東工作時,又至風櫃斗跟林敬儀同居,我 回來後知道,嚥不下這口氣,想要報復,我將農藥催芽劑倒 在王美永常喝的米酒內,準備教訓林敬儀跟王美永等語(見 偵卷二第9 至10頁);復於100 年8 月20日第一次偵查中陳 稱:我將葡葡催芽劑倒進米酒是要教訓王美永及林敬儀他們 2 個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且於100 年8 月20日第二次 偵查中陳稱:我知道王美永、林敬儀喜歡喝米酒,因為我們 時常在一起喝米酒,我們喝米酒喝習慣了等語(見偵卷二第 51頁);又於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陳稱:我將2-氯乙醇 倒入米酒當時,我想到我跟王美永在一起,後來林敬儀就跟 王美永在一起,當時心情不好,又有壓力,心很痛的感覺, 我不甘人財兩失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再於100 年8 月 20日法官訊問時自陳:我放了葡萄催芽劑在米酒裡面,去年 王美永跟我同居,後來王美永變心,我心裡不爽,我想給她 一個教訓等語(見聲羈卷第5 至6 頁),足見被告係因王美 永移情別戀與林敬儀同居,內心甚為悲痛,對王美永與林敬 儀心懷怨恨,又因心情煩悶而想起自己曾經與王美永同居, 如今王美永已與林敬儀在一起,再度感到心痛不已,且心有 不甘,欲報復王美永與林敬儀,遂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
之念頭,始購買葡萄催芽劑,並將之摻入王美永、林敬儀均 喜歡飲用之瓶裝米酒內,準備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被告雖 於100 年8 月29日偵查中改稱:毒米酒是我要自殺用的,我 要教訓我自己,讓老婆回來照顧我云云(見偵卷二第161 至 162 頁);復於100 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 我老婆跑掉,我心情不好,買葡萄催芽劑要自殺用的,我平 常都有喝米酒的習慣,我把葡萄催芽劑加入米酒,這樣比較 順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自陳其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之目的係準備教訓王美永 與林敬儀,況被告亦於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15日偵 查中陳稱:我太太已經跑掉5 年多快6 年,我打電話我老婆 都不會接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頁;偵卷四第81頁);復於 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聽人家在講葡萄催芽 劑沒有味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4頁),顯然被告早已聽聞葡 萄催芽劑無味道,若欲作為自殺之用,直接飲用即可,根本 無須加入米酒內,且被告之配偶已離開被告多年,被告亦無 法聯繫其配偶,被告其後辯稱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內欲自 殺,以求其配偶返家照顧云云,實無可採。
㈥又葡萄催芽劑(含100 %2-氯乙醇)為種植葡萄之農民廣泛 使用,用以點在葡萄樹藤蔓之枝節處,促使葡萄樹發芽,因 葡萄催芽劑無色,且有劇毒,微量即足以致命,使用上應極 為謹慎,須戴口罩、手套、用畢立即清洗,係農民間週知之 事實,至於氣味部分,多數農民稱無味,少數農民稱有刺鼻 味乙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就證人即南投縣信 義鄉種植葡萄之農民胡昇權、陳正村、林靖凱、全明忠、蔡 青水、朱自強、全天仁、金重路、全靜宜、金夢軒、全月霞 、田俊雄、張振財、吳佳君、林志善、黃特偉製作之訪查報 告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3 、115 至117 、128 至129 、133 、173 至175 、179 、181 、188 、191 、19 5 、201 頁)。而實際上關於2-氯乙醇之氣味,依據生產2- 氯乙醇之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 (見偵卷二第66頁),2-氯乙醇之氣味係微具乙醚味,雖乙 醚味帶有刺激性,然因2-氯乙醇僅微具乙醚味,故氣味並不 明顯,是否聞到氣味,實關乎個人嗅覺之靈敏度,此與前揭 農民所述無味或有刺鼻味並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參諸被 告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自陳:我之前有聽人家在講葡萄 催芽劑沒有味道,可以毒狗等語(見偵卷四第34至35頁); 復於100 年8 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100 年8 月29日、9 月 2 日、9 月6 日偵查中均陳稱:那瓶含有催芽劑的米酒,我 一口都不敢喝,怕喝了會死掉,我想喝了這瓶毒米酒會死掉
等語(見相卷二第115 頁;偵卷二第164 頁;偵卷三第286 頁;偵卷四第37至39頁);又於101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中 自陳:我知道葡萄催芽劑是有毒的,我將葡萄催芽劑倒入米 酒裡面時,有很小心不要手碰到葡萄催芽劑,且將毒米酒擺 放在農藥桶旁邊,我也擔心自己不小心喝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 至324 頁),可知被告確曾聽聞葡萄催芽劑可以毒狗 ,且無味道,被告將葡萄催芽劑摻入米酒時,亦謹慎小心不 要碰到手,並將之與農藥存放在一起以免誤飲,又於偵查中 多次陳稱自己連一口也不敢飲用,擔心飲用後導致死亡,堪 認其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毒性足以致人於死已 有認識,至為明顯,被告所辯:我不曉得葡萄催芽劑那麼毒 ,會死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因此,依前 述足認被告購買葡萄催芽劑並摻入瓶裝米酒之目的,顯係為 用以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且其對於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 米酒之毒性足以致王美永與林敬儀於死,亦有認識。 ㈦再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要向以前管 區警員投案,因信義鄉自強村陽和巷王美永等4 人中毒是我 下毒的,今年(100 年)約6 月底王美永帶6 瓶米酒至我信 義鄉東埔村的工寮找我喝酒,我們喝了2 瓶米酒後,我向王 美永表示要去山上工作,王美永也表示要回信義鄉自強村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