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丙○○珍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被 告即搬離戶籍所在之高雄,未盡扶養及同居之義務。事經半年後,原告取得 婆婆同意攜同子女二人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八號五樓長住,雖經向被 告提出離婚協議,但未見被告處理。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結識男友,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是原告和訴外人洪國隆所生 ,為求小孩之認祖歸宗,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余愫英及聲 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即未為同居,而兩造並已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離婚,被告甲○○(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應非原 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余愫英到庭所證外,復有經本院依該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 ○與訴外人即原告所舉小孩真實生父洪國隆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 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血型及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洪國隆相對應之 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洪國隆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 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四)字第九○○六六六九七號鑑定通知 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要 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產下被告甲○○之時,有戶籍謄本為憑,雖依法回溯受胎期間
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原仍存續之中,而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即未 曾有何同居之事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