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6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張捷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㨗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張捷魁」 ,應更正為「張㨗魁」,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