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3號
NTDM,100,易,343,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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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伯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甯伯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 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77-GL 號自用小 客車並載友人張嘉文前往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時尚 PUB 時,途中張嘉文在副駕駛座位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 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甯伯霖竟未 加以阻止,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在旁吸入甲 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晚 間某時許抵達上開PUB 後,在該PUB 內吞食MDMA1 次。嗣於 99 年12 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205 巷1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 甯伯霖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愷他命1 包(送驗數量3.0465 公克,驗餘淨重3.0453公克)、電子磅秤2 個、愷他命吸食 器2 組、刮盤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並於同日22時45分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A 、MDMA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甯伯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採集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MDA 、MDMA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9C16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 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 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服用MDMA3 天內約有65%以原 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 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MDMA1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敘明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2月6 日,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自均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 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故態復萌,短時間內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 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送驗數量3.0465公克,驗餘 淨重3.0453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1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3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惟被 告持有之數量未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 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重量,且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愷他命吸食器2 組 、刮盤器1 組及分裝袋1 包亦均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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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