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795-BYB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上 揭機車停放於中正路上,步行至仁愛公園內,見林杉全神貫 注坐著與他人下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站在林杉身後,徒手竊取林杉置於長褲左後口袋內之黑色皮 夾1 只,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汽、機車 之行照及駕照、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巫勝昌得手後 ,旋遭林杉發覺,立即回頭拉住巫勝昌之衣服,並奪回上揭 皮夾後,巫勝昌隨即掙脫林杉之掌握,徒步離開現場。嗣經 林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而被告除未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 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 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杉警詢之 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林 杉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僅依實陳述犯罪被害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勝昌固坦承有取得被害人林杉上揭皮夾1 只,惟 否認有何竊取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在地上撿到上 揭皮夾,詢問係在場何人所遺失,遭被害人誤會皮夾係伊偷 竊取得,其他人起鬨要打伊,伊才倉皇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 機車停放於仁愛公園旁之中正路上,在仁愛公園內取得被害 人上揭皮夾1 只,內裝有現金26,000元、汽、機車之行照及 駕照、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 張,嗣後倉惶離開現場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杉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上揭皮夾、皮夾內物品及上開機車 之照片2 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左下及右中之照片), 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地上拾得上揭皮夾,但眾人認為係伊竊盜所 得,起鬨要打伊遂逃離現場云云,惟被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 上揭皮夾等情,業據證人林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仁愛 公園內背對中正路坐著下棋,但並未靠在椅背上,被告自伊 背後抽取伊長褲左後口袋內之上揭皮夾得手後,本來要放入 口袋中,但伊馬上察覺站起轉身抓住被告衣服,使其無法逃 脫,再將皮夾自被告手中搶回,然被告隨即掙脫並跑離現場 ,伊本欲追上,其他在場之人告訴伊被告之機車仍停在旁邊 ,縱不追趕,被告亦會返回; 而被告僅在被伊抓住時,對伊 說不能打我、不要碰我,並未詢問在場之人這是誰的皮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林杉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 有竊取被害人上揭皮夾得手後,旋遭被害人奪回,並徒步離 開現場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確有詢問上揭皮夾係何人遺失,卻遭眾人起鬨毆打 ,只得逃離現場云云。惟若依被告所稱,有出聲詢問上揭皮 夾係何人遺失,則被告又何須僅因他人起鬨即倉惶逃離,其
自可從容留滯於現場以辯明其情,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應 顯悖常情; 復觀被告逃離時,縱上揭機車停放處近在咫尺, 仍未及駕駛離開一情,即知被告當時一心一意、不顧一切僅 欲逃離現場,考其情由,自係因被告甫竊得上揭皮夾,即為 被害人發覺,並予逮獲,更徵被告行竊心虛,只求逃脫之情 形。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徐美芬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 很多人在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知當時在場之 人已在短暫時間內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諒此亦係因被害人大 聲叫嚷有小偷,激起眾人義憤之心,欲協助被害人逮捕被告 所造成,被告既當場遭留置原地,自可立即述說取得皮夾過 程,以釐清事件發生緣由,而非不置一語,逃離現場,故由 被告當場遭人逮獲之反應,以及在場眾人處理本件爭端之方 式,均足認係因被告竊盜犯行遭被害人察覺,因心虛、不及 反應之故,當場無法適切應對,倉惶逃離,事後方另飾詞稱 遭在場之人毆打云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徐美芬固於審理中證稱:伊因與人相約 ,故當天下午2 、3 點左右就到仁愛公園,當時被害人就在 那下棋,伊坐的位置離被害人約3 到5 公尺,後來被告也到 仁愛公園,站在被害人旁邊看棋,沒多久被告拿著1 個皮夾 問是誰的,其他人覺得是被告偷的,就與被害人一同毆打被 告,被告只得逃離現場等語,惟證人徐美芬亦證稱伊並未不 知道被告何時到公園、亦未看到被告如何上揭取得皮夾、未 見到上揭皮夾掉在地上,被害人座位附近很多人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據上足知證人許美芬所處位置離被 告及被害人雖近,然因其目的在於等候他人,無法將注意力 專注於被告及被害人2 人處,故對被告何時到達、被告及被 害人所處相對位置、上揭皮夾是否因被害人疏忽掉落於地, 抑或因被告竊取行為使上揭皮夾脫離被害人持有等本案重要 事實均無法清楚描述或不知悉,故其證詞僅能證明片段之情 節,諸如被告及被害人當時確有在現場、被告曾短暫持有上 揭皮夾等情,然其未完整見聞全部事件之發生經過,尚難依 證人徐美芬證述即認被告係在地上拾得上揭皮夾。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甲持檳榔刀1 支前往乙之檳榔園內竊割檳榔,甫將一芎檳 榔割落於檳榔園之地上,尚未拾取之際,即為乙逮獲,然甲 所竊之檳榔,既經割下掉落地上,即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 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屬竊盜既遂(84年 9 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 則研究意見參照),故本 件被告巫勝昌既已手持上開皮夾,則該皮夾確已移入被告實
力支配範圍內,縱其持有之時間極短,未幾,即由被害人奪 回,然此亦無解於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 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當知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偶然 見被害人下棋時全神貫注,認有機可趁而竊取系爭皮夾,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之現金達26,000元,金額非少, 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