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2號
NTDM,100,易,252,2012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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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同年另2 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投刑簡字第742 號、96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志修不知 悛悔,於100 年1 月16日14時許,由其友人陳俊邑(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陳俊邑之父陳貞至所有之車 牌號碼QS-9603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前往新亞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與謝榮忠所共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鹿谷鄉○○○ 段696 地號林地(起訴書誤載為小半天段969 地號,應予更 正),見有受謝榮忠委任在該林地上種植樹木之張寶佑所種 植之黑松4 棵(總材積約0.04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 同》91元,市價則約為106,000 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一同徒手將森林主 產物黑松4 棵拔起,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為搬運前開竊得之贓物,而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將之 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共犯陳俊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與被告於前揭時、 地共同徒手拔起松樹4 棵,並駕駛車輛載運離去之情,及證 人即被害人張寶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種植之黑松 4 棵遭竊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陳俊邑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 張寶佑陳俊邑之和解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委任書、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1日竹地一字第1010000246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 年2 月7 日投政字第1014210340 號函暨所附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國有林 每木調查表各1 紙、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 定書2 份、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 為其第1 條所明定,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 危害私有林之行為;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 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 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 號、93年台上 字第86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鹿谷鄉○○○段 696 地號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忠所共有,地目 為林,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由謝榮忠委任張寶佑在 其上種植樹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委任書各1 份在 卷可參,是上開土地應屬森林法上之森林;而本案被告劉 志修所竊取之黑松4 棵,依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規 定,則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在上開私有林地內,與陳俊邑 一同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黑松4 棵,並以自小客貨車載運 該贓物離去,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 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俊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確定;同年另2 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投刑簡字第742 號、96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年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前開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與友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黑松,有害森林資源之保 育,且共犯陳俊邑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其中黑松2 棵返還被害人,惟該黑松2 棵經此周折,不久仍死亡,而 被告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黑松4 棵之山價即贓額為91元,有卷附南投林區管理 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 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 4 倍即364 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 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 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故應於贓額新臺幣91元之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為陳俊邑之父 陳貞至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陳俊邑所有之物,業據證人 陳俊邑證述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參,爰不 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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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