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201號
NTDM,100,投刑簡,20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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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烱亮
      楊金榜
      洪祥富
      江建彥
      黃連永
      莊山塗
      林慶銅
      胡明築
      何建昌
      方秀鐶
      賴玟伶
      曾振旺
      陳進春
      王玉嬌
      洪國興
      施楊展
      汪 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6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烱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金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洪祥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建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連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莊山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慶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明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秀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玟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振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玉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國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楊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投 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江建彥於當 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江建彥於當日下午2 時」; 「渠等 之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次押注猜鏈豆點數,如押中者,可得下 注金2 倍之彩金」應更正為「渠等之賭博方式為在下注單1



號至6 號之號碼上下注,下注單一號碼如押中者,可得下注 金4 倍之彩金,下注2 個號碼,如其中之1 押中者,可得下 注金2 倍之彩金」; 「並扣得鏈豆1 支、瓷盤、鍋蓋各1 個 及鏈豆下注表1 張、無線電2 臺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 9,891 元」應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並補 充「江建彥前於95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烱亮楊金榜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汪 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洪國興施楊展 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洪祥富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 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8張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胡明築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辯 稱伊當天於下午2 時許騎機車到賭場,剛要下注就被警察查 獲云云,惟查被告胡明築於犯罪事實所指時、地有賭博行為 一情,業據證人何建昌林慶銅陳進春莊山塗4 人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胡明築確實有在場下注賭博等語明確,核與證 人蕭烱亮賴玟伶汪票方秀鐶王玉嬌5 人於偵查中證 稱在場賭客都有賭博行為,只不過沒有每次都下注等語相符 ,復觀證人楊金榜於警詢中陳述在場賭客全都有參與賭博等 語,衡諸被告楊金榜於賭博分工中係擔任中尊,即處理輸贏 金額及向賭客抽取抽頭金,因而需與在場下注賭客互動,對 何人參與賭博亦知之最詳,此觀僅參與賭博犯行之被告均能 指出被告楊金榜係負責抽取抽頭金之人自明,故本件被告胡 明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應無疑義,被告胡明 築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洪祥富雖坦承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辯稱伊僅參與賭博犯行, 不知道誰主持、把風云云,惟被告洪祥富除參與賭博外,亦 負責看場,注意其餘賭客是否有押中等情,業據證人蕭烱亮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況且於警方查獲時,被告洪祥富正在做 莊,苟非被告洪祥富係集團中之1 員,被告蕭烱亮豈會將做 莊此一有利可圖之工作交予被告洪祥富,是被告洪祥富所辯



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黃連永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在採藥,本來有個年輕人在那邊跟他聊天,後來看到警察, 該人就跑走並遺留1 臺無線電在地上,伊對荔枝園裡有人在 賭博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蕭烱亮交付與被告黃連永無線 電1 臺,讓其在賭場入口處把風,再由賭場內人員另持無線 電1 臺以便通信一情,業據被告蕭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江建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無線電 2 臺、照片3 張可資佐證,復觀扣案之2 臺無線電使用頻道 相同,而被告黃連永亦自承在警方到場時,本來蹲在入口處 ,卻立即站起來與警察對望後,又蹲下等情,足見被告黃連 永形跡鬼祟,其若非有從事賭場把風之犯行,又何以致此, 再與以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黃連永係在賭場入口處把風一 情,堪可認定。
㈤被告江建彥雖坦承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辯稱伊係因要去賭博,順 便載其他賭客去賭場,伊車上並無無線電,亦未把風云云, 惟被告蕭烱亮有交付無線電1 臺與被告江建彥,讓其把風等 情,業據證人蕭烱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方秀鐶陳進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江建彥係把風者等語之證詞相符, 復觀被告江建彥於警詢中稱其中1 臺無線電係被告蕭烱亮交 給被告黃連永等語,則被告江建彥顯已明瞭賭場內把風聯繫 分工之情事,足認其有參與聚眾賭博之犯行,非止於一般賭 客,故本件被告江建彥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被告江建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黃連永洪祥富聚集賭客以 鏈豆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蕭烱亮、江建 彥及洪祥富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被告蕭烱亮江建彥洪祥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胡明築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江建彥黃連永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漏未論及被告江建彥構成累犯之前科 ,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⑴被告蕭烱亮楊金榜江建彥黃連永洪祥富 共同設置賭場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賭場設置期間雖短,然被告蕭烱亮 為賭場主持人,情節較重; 而被告黃連永江建彥洪祥富 未因聚眾賭博犯行分得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蕭烱亮供承在 卷,故該3 名被告參與聚眾賭博犯行之情節較輕。⑵被告賴 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胡明築蕭烱亮、江建 彥及洪祥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 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⑶被告黃連永於93年間因聚眾賭博 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被告江建彥於89年間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89年 度投刑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 元確定。被告洪 祥富於90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 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黃連永前曾因聚 眾賭博犯行; 被告江建彥洪祥富前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再犯本件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惡性 較重。⑷被告何建昌於97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 於 99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方秀鐶於92年間因賭博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1,500 元確定。被告莊山塗於84年間因賭博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824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4,000 元確定; 於86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 ; 於87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被告林慶銅於96年間因賭 博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知被告何建昌方秀鐶莊山塗均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 林慶銅因賭博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卻均未能戒除賭博惡習,致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惡行較重。 ⑸被告汪票賴玟伶曾振旺陳進春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均係初犯賭博犯行,惡性較輕。⑹被告蕭烱亮、楊金 榜、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⑺被告胡明築犯後猶飾詞否認有賭博犯行; 被 告洪祥富黃連永江建彥犯後猶飾詞否認有聚眾賭博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以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同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蕭烱亮洪祥富、江 建彥、賴玟伶何建昌方秀鐶林慶銅曾振旺陳進春莊山塗王玉嬌洪國興施楊展汪票胡明築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蕭 烱亮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烱亮及證 人江建彥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蕭烱 亮、楊金榜江建彥黃連永洪祥富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6,000 元、10,000元,則分別係在被 告王玉嬌之皮包內及被告汪票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扣得,業 據證人蕭烱亮證述明確,並有犯罪現場圖1 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並非賭檯上之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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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
├──┼───────┤
│1 │鏈豆1顆 │
├──┼───────┤
│2 │鏈豆下注單1張 │
├──┼───────┤
│3 │鍋蓋1個 │
├──┼───────┤
│4 │瓷盤1個 │
├──┼───────┤
│5 │新臺幣63,830元│
├──┼───────┤
│6 │新臺幣30,000元│
├──┼───────┤
│7 │新臺幣61元 │
├──┼───────┤
│8 │無線電2 臺(含│
│ │耳機1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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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