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516號
NTDM,100,審交聲,516,201203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J-7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 子車車牌號碼PP-P9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 6 月24日14時35分許由司機蘇文振駕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 ○○○○○路1.1 公里處,因有「(載運天然級配原料)總重 53.2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8.28 公噸」之違規,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 定當場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 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頒定之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 輯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 則。當時司機有要求重新過磅,未被接受,執勤員警僅憑司 機提供之過磅單就舉發,並未實際過磅,有違公平、合理之 程序,更有違稽查取締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 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 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司機蘇文振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依據司機蘇文振所提供之過磅單記載 總重53.28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原舉發單位員警 乃以系爭曳引車超重18.28 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 件在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全部內容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 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 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 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 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一併依法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 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 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1 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 ,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是應認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之舉發程序,並未規定舉發必須以當場過磅為準,稽查舉發 機關對於該客觀舉發情形是否需要過磅以資認定,擁有行政 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即認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
㈢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系爭曳引車後,經稽 查該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駕駛人蘇文振出示過磅單供員 警查核,該過磅單上載明該車總重量為53.28 公噸,舉發員



警因認有超載18.28 公噸之違規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 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過磅單或出貨單上, 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過磅單或出貨單上所 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且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於員 警填單舉發時,並未當場要求復檢或提出其他異議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 年8 月9 日投仁警交字第 1000006561號函1 份在卷可稽,則實難認該過磅單非屬真實 之記載。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詢:「貴公所 之『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負責載 運疏濬土石之業者,是否以於當地所設置之固定地秤出具之 地磅單作為疏濬數量及付款作業依據?」等問題,該公所函 覆略以: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 」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 量之依據無誤等語,有該公所101 年2 月14日仁鄉建字第 1000024932號函及所附管制站過磅資料列表(區間)1 份在 卷可稽,再經核對該函所附過磅資料列表與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者之記載內容,足認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提供之過磅單, 確係系爭曳引車至上述工程載運砂石級配之過磅單無訛。至 於該固定地磅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 地秤、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76、最大秤量為60公 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有 效期限為101 年3 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 衡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憑,是足見異議人之駕駛人駕駛 系爭曳引車經該地磅量重之際,係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 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綜言之,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出示該過磅單之記載堪信為 真實,本件舉發員警依據上開過磅單之記載填具系爭舉發通 知單,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至 第3 項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謂其舉發程序有行政裁量 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以系 爭曳引車總超載18.28 公噸(以19公噸計算之),其超載即 處罰10,000元,再加計超載19公噸加罰之38,000元,總計本 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經本院審酌核無違誤;至原裁決書雖贅引同條例第68條第 2 項之規定,惟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應予刪除即可。綜上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綱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