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0年度,248號
NTDM,100,埔刑簡,248,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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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良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0 年11月11日早上,以貨車載運至其住處兜售之臺灣黃 杉樹苗383 株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樹苗係巫孟岳 所有,於100 年11月5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段 636 號土地遭竊,每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竟 在其當時位於埔里鎮○○里○○路○段103 號之住處,以總 共1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買受上開黃杉樹苗 383 株;並於買受上開樹苗後,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其 上址住處前,以每株1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樹苗出售予不知 情之黃豐逸,得款38,300元。
㈡又劉育良明知同上綽號「阿文」之男子於100 年11月13日23 時許,以貨車載運至其住處兜售之牛樟樹苗74株及油杉樹苗 30株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樹苗係林久復所有,於 100 年11月13日凌晨,在國姓鄉○○村○○路169-6 號遭竊 ),竟在其上址住處,以總共1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 文」之男子買受上開牛樟樹苗74株、油杉樹苗30株。 ㈢嗣於同年11月15日11時許,巫孟岳在其友人黃豐逸位於國姓 鄉○○村○○○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國姓段,應 予更正)56號之園藝場發現其上開遭竊之臺灣黃杉樹苗,經 詢問黃豐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劉育良並於因此接 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 合理懷疑其上開㈡部分犯行前,即自行向承辦警員,表明其 另有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收購上開牛樟樹苗74株、油杉樹 苗30株,並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劉育良上址住處扣得牛 樟樹苗74株、油杉樹苗30株(業經被害人林久復具狀領回)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文」之男



子收購上開黃杉樹苗383 株及牛樟樹苗74株、油杉樹苗30株 ,復將黃杉樹苗轉售予黃豐逸之事實,及其於偵訊與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孟岳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臺灣黃杉樹苗遭 竊,並指認在黃豐逸之園藝場所發現之樹苗即為其遭竊之樹 苗;證人即被害人林久復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牛樟樹苗及 油杉樹苗遭竊,並指認扣案牛樟樹苗及油杉樹苗為其遭竊之 樹苗;證人黃豐逸劉楨銧於警詢時證述黃豐逸於100 年11 月11日9 時30分許,以每株1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黃 杉樹苗383 株等情。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意搜索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101 年2 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010002266號 函檢送之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所長吳家碧職務報告1 份、被 告住處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被害 人指認贓物照片7 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良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乃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前揭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前,即自行向承辦警員,表明其另有向綽 號「阿文」之男子收購牛樟樹苗74株、油杉樹苗30株,而經 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牛樟樹苗74株、油杉樹苗30株,並接受 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北山派出所所長吳家碧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素 行不良,且前於89年、91年間均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不構成 累犯),明知上開黃杉樹苗及牛樟樹苗、油杉樹苗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私利,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低價收購之,其中黃杉樹苗並已轉售圖利,嚴 重助長竊盜歪風,造成犯罪追查困難,並考量上開贓物價值 、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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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