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5號
NTDM,100,交聲,85,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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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冠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1月5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冠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 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冠邦(以下稱為異議人 )於民國98年9 月2 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FM- 14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路39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 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0 年11月5 日以投監 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 業於98年12月22日辦理吊扣在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駕遭警查獲,並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 38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然 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 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稱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 ,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 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 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嗣該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修正及增定為:「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1項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 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 核算(第4 項)。」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 ,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 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 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第336 號判 決參照)。另查上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係於100 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之違 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 月2 日,而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裁決 書之日期,則係100 年11月5 日,兩者之時點均係於100 年 11 月25 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異 議人行為後,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 決時即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向該署指定 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並確已依旨履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影本、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 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 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 人行政罰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 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 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 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 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 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 ,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 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 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 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 ,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已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仍裁處 異議人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 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 的而有別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自無不合,惟 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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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