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更字,99年度,1號
TTEV,99,東簡更,1,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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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王安泰
被   告 蔡天姬
      吳爽熹
      吳柏晏
      吳柏亮
      吳炎成
      吳炎秋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炎成
被   告 沈冰如
      吳樺曜
      林吳碧蓉
      蘇吳碧霞
      林方世
      林南英
      羅景全
      羅景馨
      羅惠美
      羅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秀美羅惠美羅景全羅景馨應就被繼承人吳碧蓮所遺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九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點一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九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外,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0八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七點0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九四點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五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五九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五三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秋、沈冰 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景 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996 地號土地(下稱99 6 地號土地)面積4,418.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因繼承而登記為被 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 淑貞、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 南英及訴外人吳碧蓮公同共有,吳碧蓮於民國89年4 月15日 死亡,被告羅景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為其全體繼承 人,惟被告羅景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就其因繼承而 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 羅景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 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996 地號土地 。又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6部分面積1,197.09平方 公尺,原告自取得9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後 ,即持續依循前手耕作位置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應分歸原 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2、996-A003及996- 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27.07平方公尺、1,515.59平方公尺 及294.90平方公尺,已與毗鄰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995 地 號土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 分,合併開闢為大面積之水田及小水池,應分歸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96-A005部分面積489.49平方公 尺,搭建簡易圈舍,數十年來均為被告所使用,應分歸被告 公同共有。上述兩造各自使用土地部分,分界處種有波羅密 樹一列,推定樹齡逾20餘年。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996 及 996-A001部分,面積分別為201.18平方公尺及593.63平方公 尺,係於開闢上述大面積水田之同時開設之道路,以便於施 工及其後耕作人員、農機、農作物之進出與運輸,該路西側 並無出口,足見係被告為提高其不動產之價值,就大面積土 地之利用,包括996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995 地號土地、同段 105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自己不動 產役權方式為設定,應分歸兩造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84%之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由上述 996 地號土地現況使用方式及分管事實,堪認兩造有默示之 分管契約。且上述被告分配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與同段995 地號土地、同段1050地號 土地及同段1059地號土地分割後合併之,土地形狀完整,經 濟價值增加,有利於被告。996 地號土地依兩造默示分管契 約即現況使用方式按上述方式原物分割,並無顯失公平或不



合經濟利益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吳炎成吳淑貞則以:其等不同意分割,如應分割,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秋沈冰如吳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羅景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 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及同法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經查,996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 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蔡天姬吳爽熹吳柏晏吳柏亮吳炎成吳炎秋吳淑貞沈冰如、吳 樺曜、林吳碧蓉蘇吳碧霞林方世林南英及訴外人吳碧 蓮公同共有,吳碧蓮於89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羅景全、羅 景馨、羅惠美羅秀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告羅景全、羅 景馨、羅惠美羅秀美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權 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3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1503 字第0980006128號函(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㈠第 8 至17、170 及190 頁)可稽。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9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201.17平方公尺及593.64平方公尺, 已開闢作為道路,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餘部分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 226 號卷㈠第190 至191 頁)、航照圖(見本院97年度東簡 字第226 號卷㈠第193 頁)及測量成果圖(見本院97年度東 簡字第226 號卷㈡第10頁、96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㈡第59 頁)可稽,且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決定意旨及上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羅景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就其 因繼承而取得9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之公同 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其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 有之996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B部分外,亦屬 有據;其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99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及B部分,則屬無據。至996 地號土地面積為4,41 8.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謄本(見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㈠第8 至12頁)可稽,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996 地號土地係該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不受上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附此敘明 。
㈣又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D部分、E部分及F部分,面積分別為12



7.09平方公尺、294.91平方公尺、1,515.58平方公尺及599. 32平方公尺,合計2,536.9 平方公尺,均位於996 地號土地 上之西側,其中C部分、D部分及E部分,與毗鄰被告與他 人共有之同段995 地號土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9 地號土地,已合併開闢為水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 為1,087.24平方公尺,位於996 地號土地上之東側,現由原 告占有使用中,並種植樹木等植物,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7 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㈠第190 至191 頁)、航照圖(見本 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㈠第193 頁)、測量成果圖(見 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㈡第10頁、96年度東簡字第22 6 號卷㈡第59頁)及土地謄本(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6 號卷㈠第178 至192 頁)可稽。996 地號土地面積4,418.95 平方公尺,扣除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B部分後,剩 餘3,624.14平方公尺,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應分得十分之三即1,087.24平方公尺,被告應分得十分 之七即2,536.9 平方公尺,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1,08 7.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D部 分、E部分及F部分面積合計2,53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公同共有,可兼顧物之經濟效益、現狀使用方式及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 張之前揭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部分之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不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 部分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即非可採。又被告主 張應變價分割,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共有之996 地 號土地,並非不能以原物為適當之分配,被告遽為主張變價 分割,違背上揭判例意旨,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景全羅景馨羅惠美羅秀美就其 因繼承而取得9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之公同 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996 地號土地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 圖一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D 部分、E部分及F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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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