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80號
PCDV,90,簡上,280,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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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
年重簡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本件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亦同,實係上訴人之配偶陳國雄參加 訴外人銓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銓太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嗣銓太公司中 途發生倒會事件,活會會員已成立自救會,謀求債權債務之全盤解決。訴外人陳 國雄因曾經標得會款,故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會首,充作按月給付 死會款之依據。惟按諸一般標會習慣,會首並不得把該等支票移轉予非會員之第 三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配偶古瑞金,復係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古瑞金明知系爭 支票不得交與第三人,竟違反標會慣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至明。遑論上訴人亦係被害人,與會首間債權債務 ,已由銓太公司之負責人張月鳳出面,而以和解方式解決,被上訴人竟違反慣例 約定,提示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亦屬惡意,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原審判決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應予廢 棄。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除編號一支票為會首交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古瑞金古瑞金 再轉給被上訴人外,其餘二張被上訴之前手為其他活會會員,並非古瑞金。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互助會員間之關係,非上訴人所稱惡意執票人。 況古瑞金部分也有因得標而開出支票,亦被其他會員領取,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 之慣例,被上訴人自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且於



取得系爭支票時,支票均已記載完全,另並不知曉上訴人與該前手銓太公司間有 關互助會倒會之事,伊乃為善意之執票人。詎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為此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 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有印鑑章,並載金額,然關於發票 日部分,則僅記載「八日」,而未載「年、月」,顯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況按互助會之慣例,會首並不得把死會會員所交付 支票交予其他非活會會員之人,且於倒會後,更不得再將支票轉出,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之配偶,均係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被上訴人顯知悉系爭互助會已經倒會之 事,故其明知會首違反慣例將支票轉出,顯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為辯。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經催討追索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二)關於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簽發時,其中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固已填載 ,惟發票日僅載「八日」而未載「年、月」,故系爭支票均屬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之無效票一節。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予其夫陳國雄充作死會 會員應繳死會款之用,並與會首約定,其他會員得標時,由會首填寫日期交給 得標人等情,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上訴人即係以會首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不問係由會首依上訴 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填載,亦或其他人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均與上訴人 自行填寫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自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 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即上訴人前開辯詞 ,並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與會首間,基於互助會之慣例,於倒會後 不得將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支票轉出,系爭互助會應依和解方式解決,仍受讓取 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 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亦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文。又票據法第 十三條所指惡意執票人,非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僅生票據債務人得執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誤以該當前條所指「惡意」之構成 要件,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容或有誤,先此敘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非自 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即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則上訴人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其與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惟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上訴人之妻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即推認 被上訴人確知悉系爭互助會間之關係,尚屬無據。遑論縱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支票時,確知悉系爭互助會已經倒會,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系爭互助會



之慣例」一節,既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積極、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與支票為流通證券之 性質亦有未合(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採。即上訴人之夫得標後所簽發交付死會款之支票,既屬其應負擔之會款 ,縱執票人知悉互助會已倒之事,難謂會首不得將系爭支票轉出,或僅得以和 解方式解決,本件發票人仍不得免清償票款之責。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之附表編 號一誤繕發票日及提示日為九十年,即應均為八十九年,此部分應另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前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
~B法 官 許瑞東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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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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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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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五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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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一月八日 │五萬元 │九十年一月八日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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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二月八日 │五萬元 │九十年二月八日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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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