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右山
訴訟代理人 陳素渼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源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①新台幣127,362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8886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93,56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7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8886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年利率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源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源振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死 亡,經原告聲請由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0號、99年度 家抗字第13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為李源振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李源振先後向 原告借款,①96年7月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②98年9月17日借款100,000元,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約定每月5日及17日繳納本息,逾期視同全部到期,本 利應一次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利息依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放款利率計算,並加計一成之違約金,,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本金另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規定利率年息加計至補貼利息標準計算,並加計二 成之違約金。李源振於98年12月24日死亡後即未繳納分期本 息,尚積欠借款①本金127,362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②本金93,564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係李源振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借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借款借據、約
定書、利率異動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1.15農金字第 09850 80029號函影本、99年司財管字第110號裁定及更正裁 定、99 年度家抗字第139號裁定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選任為李源振之遺產管理人,自有究明原 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及債權明細之必要,且原告聲明應限於 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源振之遺產圍內給付,訴訟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就原告提出之借據等資料之真正不爭執。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利率異動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1.15農金字第0985080029號函影本、9 9年司財管字第110號裁定及更正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39 號裁定等為憑,經核對後,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上 揭對李源振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數額不明確等質疑,尚不足 採認。至於積欠上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人為被繼承人李源 振,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有在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 上揭給付責任,為明責任之歸屬,則被告主張上揭給付及訴 訟費用之負擔等,均應明文限於所管理被繼承人李源振遺產 之範圍內為給付,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諭知由被告在管理 被繼承人李源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