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47號
TNEV,101,南簡,47,201203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王櫻蓁
被   告 鄭百峰
訴訟代理人 鄭李菊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NIL-191號 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東 寧路西段左轉上方單行迴轉車道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 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於該單行迴 轉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769-JRM號重型機車沿該迴車道 由南往北駛至,兩造因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 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7,720元。
(2)藥品及衛材費: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藥品及衛材費2,010 元。
(3)推拿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至「李老師泰式推拿足道養生 館」接受推拿,支出推拿費用69,480元。(4)車資: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車資45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及肉體均感痛苦不堪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203,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2,910元。
二、被告則以:推拿非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至「李老師泰式推拿 足道養生館」接受推拿之費用69,480元,被告無法接受;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4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NIL-191號重型 機車沿台南市○區○○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東寧路 西段左轉上方單行迴轉車道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單行 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於該單行迴轉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號769-JRM號重型機車沿該迴車道由南 往北駛至,兩造因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 傷、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720元。(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藥品及衛材費共2,010元。(四)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車資450元。(五)原告因上開傷勢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960元。(六)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商專企管系畢業,目前自營販 賣便當、飲料等,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高雄工專畢業, 目前任職新加坡奇異公司,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 現值1,337,810元之不動產3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李老師泰式 推拿足道養生館」之推拿費用69,48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NIL-191號重型 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單行迴轉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7,7 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2)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就醫車資4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藥品及衛材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藥品及衛 材費共2,0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准許。
(4)推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李老師泰式推拿足 道養生館」接受推拿,支出推拿費用69,480元,被告則抗 辯:「李老師泰式推拿足道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等語。 經查,「李老師泰式推拿足道養生館」並非醫療機構,亦 無合格醫師,原告至「李老師泰式推拿足道養生館」接受 推拿,難認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至「 李老師泰式推拿足道養生館」接受推拿支出之推拿費用69 ,480元,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胸壁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商專企 管系畢業,目前自營販賣便當、飲料等,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高雄工專畢業,目前任職新加坡奇異公司,每月薪 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現值1,337,810元之不動產3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180元(17,720+450+2,010 +60,000=80,18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960元,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 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76,220元(80,180-3,960=76,22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2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83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