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90號
TNEV,101,南簡,190,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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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錦富
被   告 張振益
      張振宏
      張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分別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100 年度司 票字第2143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本票裁定,分別就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金錢,被告是藥商,原告經營藥局,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張振益收執,乃因被告張振益稱為了要向金主表 明尚有對外放款之金額未收回,以安金主之心的情形下,拜 託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惟事後竟然有人在原告多年來於台南 市○○區○○路67之1 號經營之蓮丹藥局鐵門上噴漆,書立 「垃圾。陳立祐。把人逼到發瘋」等字眼,現被告又提出系 爭本票為法律之追索,原告始知受騙。又本件是本票直接前 、後手間之關係,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之適 用,亦非惡意抗辯之問題,故無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之適用,實務上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會算時,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14,421,610元,但原告誘騙被告再投資訴外 人奇菱公司採購部門相關生意8,800,410 元,並謂至100 年 3 月25日可獲分紅利息1,773,450 元,合計10,573,860元, 故於99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詎原告旋於同 年月13日連夜逃離發票人地址。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0 年3 月25日因未獲兌付,又尋覓原告無著,遂於100 年5 月 14日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 個禮拜內出面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未果,至100 年12月1 日始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 於101 年1 月9 日裁定確定。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 8 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既無票據 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情事,原告自應依法負擔保付款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分別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分別向本院聲請如 附表所示案號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均已確定在案 。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受被告請託以便向 金主表明尚有對外放款金額尚未收回,以安金主的心。被 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誘騙被告投 資奇菱公司採購部門相關生意的資金8,800,410 元及分紅 利息1,773,450 元,合計共10,573,860元。五、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 號判 例意旨)。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 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 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 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 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或其他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 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 揭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 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 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可知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 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受被告請託以便 向金主表明尚有對外放款金額尚未收回,以安金主的心云云 ,既與被告所辯不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所述,參 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乃遭被告張振益以前開事由請託,惟事後竟然有 人在原告多年來於台南市○○區○○路67之1 號所經營之蓮 丹藥局的鐵門上噴漆,書立「垃圾。陳立祐。把人逼到發瘋 」等字眼,現被告又提出系爭本票為法律之追索,原告始知 受騙云云(見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乃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遭受被告張振益詐騙而為,自屬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提出惡意之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沒有惡意抗辯之情形,並



無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蓮丹藥局遭噴 漆之照片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 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受被告張振益詐 欺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出於惡意之情事,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張振益請託以安金主的心, 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5, 104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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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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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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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10日│3,000,000元 │100年3月25日│CH657727│張振益│100 年度司票│
│ │ │ │ │ │ │字第2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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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2月10日│3,000,000元 │100年3月25日│CH657726│張振宏│100 年度司票│
│ │ │ │ │ │ │字第2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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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12月10日│4,573,860元 │100年3月25日│CH657729│張振城│100 年度司票│
│ │ │ │ │ │ │字第2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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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