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秋麗
被 告 林金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五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四段5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暨給 付電費16,670元、水費838元,嗣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00 年2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9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 金18,000元,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2 年6月9日止。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0年2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討,亦 無所獲。系爭房屋業因積欠電費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停電,電動門無法開啟,被告不能進入居住,顯然被告已 遷移他處,依租賃契約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若擬遷移他處時‧‧‧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 即原告),乙方不得異議。」,另原告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曾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另原告之起訴狀亦足認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 屋,及自100年2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1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南安順郵局100年4月6日第24號及100年6月17日第56 號存證信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0年11 月8日D臺南字第10011001081號函及臺灣自來水公司100年11 月7日催繳通知書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 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 詞拖延。」,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 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 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 不得異議。」,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 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復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 第1及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自100年2月份起即積欠 租金未付,計至提起本件訴訟,積欠租金已達10個月以上, 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後,於起訴狀所載內容足認 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發生終 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在案,被告仍 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系爭 房屋之責任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堪採認。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茲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於系爭 房屋所受利益為每月18,000元,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公允。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並自積欠租金之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終止租賃契約 之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是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月19日終止),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21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216,000) ,暨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1年1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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