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21號
TNEV,101,南小,121,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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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蔡丙寅
被   告 李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就土地移轉調解成立。而原告經給付全部金額後 ,被告仍不願繳納新台幣(下同)76,967元之土地增值稅, 致影響原告土地移轉權益。又原告亦請他人一再催討並寄發 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就被告所辯兩造並未約定土 地增值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按於前開法院調解程序中, 被告已於詢問筆錄中同意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並非未有約定 ,而原告為過戶土地即先代墊繳土地增值稅。
㈡按土地增值稅本即應由出賣人負擔,而前開法院調解詢問筆 錄亦有紀載,原告不知為何詢問筆錄有記載,惟於調解筆錄 中卻未有該記載。被告更以存證信函說明本件並無增值稅之 問題,且要原告向第三人即原告之兄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以書狀辯以: ㈠原告應說明其本件請求權為何。又兩造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被告繳納,今被告繳納後,自不能謂係被告受有利益。若 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者,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 利益(假設被告受有利益,惟被告否認)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經法院調解成立,而被告應負擔土地移轉後 之土地增值稅,惟被告經通知後仍未繳納,原告為過戶土地 即先代墊繳增值稅,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149號調 解筆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否認伊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厥為本件爭點者應係: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 ?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㈠土地增值稅應由何者負擔?
1、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而「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 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 受贈人征收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平均地權 條例第37條前段、土地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 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 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 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 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 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07 號裁判參照)。
2、經查,兩造曾於100 年9月9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後 兩造均同意履行以下條款:「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應 於100年9月16日將聲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土地相關正本交附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指定之代書楊毅 文,並配合其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⒉價金給付方 式:相對人蔡丙寅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0年9月26日 前給付42萬元,第二期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 給付40萬元;⒊『土地增值稅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負 擔』,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規費由相對人蔡丙寅負擔」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149號卷第26頁及背面)。準 此,由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有 償移轉,且被告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堪予認定。 3、雖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詢問筆錄中,已確認願負擔土 地增值稅,則被告自有履行該約定之義務,固無疑義。縱 認兩造前於調解程序作成之調解筆錄,未就土地增值稅之 負擔一事為記載,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兩造就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既係有償移轉,則居於出賣人地位之被告本應 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該稅捐繳納義務並不因兩 造另有協議,而得解免。基上,納稅義務主體為出賣人即 被告既係法律強制規定,並經兩造確認由被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則被告應負擔木本件土地增值稅,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又「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 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而「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 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 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 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為證。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反對負擔土地增值稅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告仍代為繳納,則原告此 一管理行為,自係違反被告本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查 ,被告係土地增值稅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原 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當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之代繳增值稅 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參諸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為買受人 之原告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 應認原告支出之墊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 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則被告自應負返還土地增值稅予原 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67元之土地增值稅 代墊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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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