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698號
TNEV,100,南簡,698,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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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鄭南生
      莊重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勝春莊仕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莊勝春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筆新臺幣(下 同)320,000元,惟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本金125,325元及利息,依雙方於93年8 月16日所簽訂信 用借款契約書第四章第六條第㈠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原告欲聲請本院對被告莊勝春為強制執行,發現 被告莊勝春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善化區○○○段917-22地號、 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420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莊勝春於96年3月16日過戶予另 一被告莊重掌,原告迄於100年4月26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 財調被告莊勝春98年度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始悉上情。
㈡被告如主張其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為合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被告間就所合意之價金、交付之 方式究竟為何?又被告莊勝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另一被告莊重掌,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之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推定為贈與,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以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再此限。承前,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然原告查調被告莊 勝春之聯徵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債務人名下已無剩餘資產 可供執行,被告莊勝春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其負債並未有減 少之跡象,是被告莊勝春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處分行為已生減 少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結果,且處分後所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



償債務,被告莊勝春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予 以撤銷。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莊重掌恢復原狀 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 年3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莊重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經臺南區新化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莊勝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莊重掌則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莊重掌與被告莊勝春以現金交易買賣,總 價金為218,398元。被告間訂有簽約書1紙,被告莊重掌並分 別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6日、96年3月22 日、96年4月9日給付價金70,000元、20,000元、50,000元、 20,000元、51,000元,共計211,000元,被告莊重掌為給付 款項,並有4次提款紀錄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勝春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嗣於96年6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5,325元,而 被告莊勝春於96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重掌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 契約書、93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被告莊勝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99號卷第8-18頁), 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2份及買賣(收件字號096年新地普字第27710號 )之過戶申辦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49 頁),亦為被告莊重掌所不爭,且被告莊勝春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受益人莊重掌並應恢復原狀 等語。然為被告莊重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 關係是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債權?茲論述如 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爰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實為贈與行為等語,惟 既經被告莊重掌否認贈與情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撤銷訴 權存在之要件,亦即被告莊勝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予被告莊重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 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被告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 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8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故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贈與行為,自不能 逕以前揭稅法規定,遽認被告兄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而謂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即為贈與。
⑵再者,被告莊重掌辯稱被告間確有買賣,並有簽立簽約 書(下稱系爭簽約書,本院卷第95頁),被告莊重掌曾 於96年1月26日、96年3月6日、96年4月9日在善化郵局 提款3次,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用以 支付價款,並請代書林金福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簽約書、善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 93-94頁)為證。而系爭簽約書所載被告莊重掌交付價 金予被告莊勝春之日期,其中96年1月26日、96年3月6 日、96年4月9日付款日期,與上開被告莊重掌自善化郵 局提領之日期相同,是其所辯,應堪採信。準此,被告 莊重掌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確實為買 賣等語,尚非子虛。至原告雖否認系爭簽約書之真正, 惟被告莊重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簽約書為其與被告



莊勝春面對面簽約,且被告莊勝春於收款時有簽收,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推定為真正, 則原告否認系爭簽約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莊重掌就其與被告莊勝春間實為買賣之有償 行為已為舉證,而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而原告雖否認 被告間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然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所稱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實際 係以贈與之法律上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即 屬無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 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 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 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莊勝 春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積欠原告125,325元,自96 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而被告莊勝春於96年間之薪資 所得為456,526元,此有其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本件被告間確為買 賣有償行為,已見前述,是被告莊勝春於96年2月7日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莊重掌時,其積極財產顯然超過消極財 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 。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莊勝春尚有何其他債務,故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尚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依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重掌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96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亦 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重掌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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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