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1343號
TNEV,100,南簡,1343,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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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陳志柔
      蕭文吉
      吳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忠訓吳耿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 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吳忠訓吳耿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被告吳忠訓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吳耿祥及訴外人蔡秀琴(民國95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蔡 綉櫻、林蔡綉娟、林蔡綉娥蔡柏芳蔡柏林均拋棄繼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㈡款約定,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 清冊或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共撥貸8筆金額計430,645元(目前餘欠335,183元); 並依約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 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借 據第六條約定,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放款利率加年率0.5%計息,97年7月4日(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6.316%,故利率計算公 式為6.316%+05%=6.816%。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吳忠訓自96 年8月1日開始繳款日起,陸續繳納39期,惟自99年11月l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335,183元未還,雖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分期 攤還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吳耿祥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帳查 詢單、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20頁)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 達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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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