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義輝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
㈠原告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監察委員,吳松川(已歿) 、被告藍啓元、楊文輝等人則分別擔任財務委員、總務委員 及副總務委員,其等因臺南市總祿境廟慶典收入暫時有不足 ,而原告開設補習班,現金收入較多,乃遊說、請託原告先 代替臺南市總祿境廟支付預付款、暫付款作為慶典費用,原 告遂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283,000元予吳松川及被告吳 曹玉杯(另以判決方式審結),作為臺南市總祿境廟預先支 付及暫付款項,其過程及明細如下:
⒈民國81年11月28日拿取3萬元,支付臺南市總祿境廟送天師 之預付款,此有原告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吳松川於臺南市 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之81年收入明細表第6頁第25 行 之記載可證。
⒉81年11月28日拿取暫付款23,000元,支付臺南市總祿境廟慶 典費用,此於原告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有吳松川簽名,及 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之81年收入明細表第6頁 第26行之記載可證。
⒊82年10月6日拿取暫付款10萬元,作為臺南市總祿境廟購買 福德正神金身5尊之費用,此於原告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有 吳松川簽名,及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之81年收 入明細表第6頁第26行之記載可證。
⒋83年1月13日拿取暫付款10萬元,作為臺南市總祿境廟平常 支出費用,此有吳松川簽名為據之字條一紙,及臺南市總祿 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之83年收入明細表第1頁第12行之記 載可證。
⒌85年9月22日被告吳曹玉杯向原告拿取暫付款3萬元,作為臺 南市總祿境廟支付尊玉堂25週年遊境費用,此於原告製作之 現金支出傳票上有被告簽「吳」為據,及臺南市總祿境下土 地廟收入明細簿之85年收入明細表第12頁第22行之記載可證 。
㈡上開預付及墊付款項均係原告所有,並非臺南市總祿境廟所
有,且臺南市總祿境廟迄未返還,惟前經原告提起訴訟,法 院卻未詳加調查,認為伊有為臺南市總祿境廟保管收入公款 ,上開款項均為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有如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明沒有保管臺南市總祿境廟 之公款: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度上字第157號返還墊付款事 件,委由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依該事務所出具鑑定 報告書之說明內容。
⒉吳松川於97年2月25日出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 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之證詞、被告藍啓元於同日 之證詞、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楊文輝在同一事件,於 97年4月30日之證詞。
⒊至吳松川、被告藍啓元、吳明道、黃献文、楊文輝及訴外人 蘇裕益等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 、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訴 更㈡號、95年度南簡字第7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 年度南簡字第8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等事件到 庭結證,未提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保管、管理臺南市總祿境 廟收入公款,且為不實之證詞,法院審理上開事件時不察,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已有違法判決,判決確定錯誤已無判決 之效力。
㈢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自87年7月12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法 定代理人應為黃有仁,而非呂耀凱,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 借款事件,以呂耀凱為法定代理人,所為程序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5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自無既判力。 ㈣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都是由吳松川、被告藍啓元 、楊文輝三人共同保管,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本票、臺南市 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之記載可證,非由原告保管。 ㈤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88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98年 度南簡字第76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99年度南簡字第 8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等事件,原告起訴基於給付借 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請求,法院所為判決 均錯誤,判決確定尚無效判力,為此聲請重啟起訴請求返還 原告預付款、墊付款事件無礙,未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㈥聲明: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應返還原告預付款、暫付款共 計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
見之表達。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兩造為同一原因事實,已 有數件訴訟繫屬,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是否 有違上揭規定,為本院首應審究事項,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因慶典需要,但現金不足,乃 由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吳松川及其配偶陸續向原告拿取共計 283,000元等情,已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臺南市 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之81年收入明細表及字條一紙( 記載:『借據』二字)為書件為憑。是依原告陳述交付現金 之對象、經過及原因,提出之相關事證,及本件請求被告返 還同額金錢予原告等情狀,足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稱其係以墊付款之法律關係來請 求,但此係原告個人囿於交付之款項於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 記載之內容為「預付款或墊付款」而為如此陳述,其真意既 為對於交付予被告之現金,請求返還同額之現金予原告,自 屬借貸關係無誤,合先說明。
㈡又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其先前業以給付借款、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不同之請求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28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92年度南簡字 第1820號、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歷審卷證核 閱無誤。上開調閱之卷證,其中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之確 定判決,已就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之事實,予以認定在案,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顯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復就同一訴訟標的即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訟,有違上揭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
㈢雖原告以上開法院審理之事件,均未詳加調查,為錯誤之判 決,無確定判力,其已發現新事實及提出上述之新證據,得 聲請重啟起訴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徐義輝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供 參。惟對於確定之判決,如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應提起再審 之訴以資救濟,非以重起訴訟方式救濟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即明。原告任意以新事實及新證據,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救濟程序不符。況本件原告業以上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向本院提起數件再審之訴,部分已駁回在案,部分尚繫屬 中並未審結,顯見,原告亦知對於確定之判決,應以再審之
訴救濟之,仍任意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 案,已有既判力,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