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許麗紅
沈葉英嬌
訴訟代理人 沈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沈民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31元及利息、 違約金,惟其於民國98年2月3日死亡,被告沈葉英嬌為其 繼承人,於繼承沈民生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之責。詎被 告沈葉英嬌繼承訴外人沈民生之財產後,皆未清償欠款。 原告於100年8月3日間查調被告沈葉英嬌財產所得,始知其 於99年3月12日將坐落臺南市龍崎區○○○段第000-0000地 號,面積3,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即被告沈葉英嬌繼承自沈民生所得遺產),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許麗紅所有,而被告沈葉英嬌名下 已無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二人係為婆媳關係,就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被告許麗紅就被告沈葉英嬌為沈民生之繼承人致負有債務 應有所知悉,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若 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 辦理貸款,然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沈民生設定於臺南市 歸仁鄉農會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 被告許麗紅購買系爭不動產,顯有受拍賣執行危險,而與 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
三、又被告沈葉英嬌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 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沈葉英嬌應可就其所負之債 務為清償,惟被告沈葉英嬌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法,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沈葉英嬌訴請被告許 麗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 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複登記為被告沈葉英嬌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被告間買賣價金部份,依內政部相關的交易資料所示, 即便土地位處偏僻,每平方公尺至少都有將近1,000元出頭 的行情,從而,本件不動產至少也有近153萬元之價值。另 成交價不能低於公告現值部分,乃行政上規範,而公契移 轉應該會比私契還低,然本件交易與一般實際成交的情況 不同,公告現值(最低價)都有153萬元,卻在本件互為親 戚關係之被告間僅以65萬成交,不足公告現值一半之價值 ,其交易價值顯不相當。
五、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沈葉英嬌與被告許麗紅間就坐落臺南市龍崎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6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於99年3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3月 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許麗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99年歸地字第02169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與被告許麗紅間就坐落臺南市龍崎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3,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 99年3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3月12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麗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99年歸地字第021690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之聲明及抗辯:
因系爭不動產位處偏僻,地形陡峭,有生土石流危險,價值 偏低,被告間乃約定以65萬元為價金,以匯款方式,由被告 許麗紅(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分別匯款3次至被告沈葉英嬌帳戶(歸仁農會帳戶,農會代 號:000-0000、科目:22、帳號:00000-0-0),是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屬正常之買賣行為。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153餘萬之金額,乃因政府規定買賣價金不得低於公告 土地現值所致,被告間之實際買賣價金即為65萬元。從而,
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沈葉英嬌、許麗紅係婆媳關係。前訴外人沈民生積 欠原告218,831元及利息、違約金後,於98年2月3日死亡, 被告沈葉英嬌為其繼承人,並自訴外人沈民生處繼承系爭 坐落臺南市龍崎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9年3 月12日被告沈葉英嬌將其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麗紅,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當時公告地價為1,533, 810元,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元,由被告許麗紅分 別於99年3月5日、9日及30日,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匯款5萬元、20萬元及39萬元至被告沈葉 英嬌歸仁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另訴外人沈民生於94年間向臺南市歸仁區農會申請貸款, 乃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60萬元(經臺南市歸仁區農會鑑價後,以當時 土地公告價格估價1,712,160元之30%核貸)辦理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通信貸款、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本 院調字卷第8至35頁、第55至56頁)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00年11月30日所登記字第100001127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4頁至29頁)、匯款條(本院 卷第43頁)、臺南縣歸仁鄉農會101年2月1日101歸農信字 第112號函檢送之貸款相關文件(本院卷第48至49頁)附卷 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葉英嬌、許麗紅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告債權,被告等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2)若否,則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沈葉英嬌將系爭不動產以65萬元為價金賣予被告 許麗紅,嗣被告許麗紅以匯款方式(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沈葉英 嬌帳戶(歸仁農會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代書洪寶珠亦證稱:「這案件是我辦的,金額 是依照政府規定公告現值的金額而寫的,政府規定買賣不 可低於公告現值,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他們有告訴我實際 買賣是65萬元,價金是用匯款,也有委託我寫一份契約書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屬正常之買賣行為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達153萬元,被告間僅 以65萬成交,不足公告現值一半之價值,其交易價值顯不 相當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位處偏僻,地形陡峭, 有生土石流危險,故價值偏低等情,核與證人洪寶珠證述 :「當初申請測量的時候,無法測量,因為很偏僻,是很 壞的土地,那塊土地很不好,都沒有人要買」等語相符( 參本院卷第36-37頁),且有該土地現況照片3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亦僅以公告 現值之百分三十即50萬元作為該土地得貸款之額度,足證 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50萬元,本件被告沈葉英嬌既以65萬 元賣出,自屬高於市價無訛。原告徒以被告沈葉英嬌用65 萬元賣出,即認其買賣不實,並有侵害其債權云云,委無 足採。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買賣,被告許麗紅已如數支付價金65萬元予被告沈葉英嬌 ,且其總價已高於市價,已如前述,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間移轉系不動產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