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吳歐金珠
杜淑珠
黃美女
葉玉輝
葉承福
葉素雯
葉清水
葉德昆
蔡崴瓈
蔡碧霞
盧育倫
林周榮昭
蔡陳美鳳
葉秀珍
葉佳吟
葉明發
葉林秀卿
蔡燕秋
被 告 周榮輝
葉福生
羅林燕紅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榮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福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林燕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淑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葉明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淑娟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周 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原告原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周榮輝、葉 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減縮 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葉秀珠於96年10月2日召集1個採內標制,每會均 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52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會期係自96年10月2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於每月2 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17日、97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 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98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 、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99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7 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各加開1會(即每3個月增 加標會1次),原告吳歐金珠、杜淑珠、黃美女、葉玉輝、 葉承福、葉素雯、葉清水、葉德昆、蔡崴瓈、蔡碧霞、盧育 倫各參加1會,原告林周榮昭、蔡陳美鳳、葉秀珍、葉佳吟 、葉明發、葉林秀卿、蔡燕秋則各參加2會。
㈡詎會首林葉秀珠收取系爭合會第29次會款後,於98年8月3月 死亡,因會首林葉秀珠配偶林義清及子女發現會首林葉秀珠 召集合會之情形甚為混亂,無人願承接會首之職,致系爭合 會無法繼續進行。而依系爭合會原訂為52會之約定,此時應 尚餘23會活會,然原告吳歐金珠、杜淑珠、黃美女、葉玉輝 、葉承福、葉素雯、葉清水、葉德昆、蔡崴瓈、蔡碧霞、盧 育倫各仍有1會活會,原告林周榮昭、蔡陳美鳳、葉秀珍、 葉佳吟、葉明發、葉林秀卿、蔡燕秋則各有2會之活會,雖 會首林葉秀珠生前或可能涉有冒標之情事,導致現餘活會會 員人數,高於系爭合會止會時實際應餘之活會會數,但不影 響各原告均仍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之事實,各原告 均仍有未得標之會款債權至明。
㈢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於合會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 下,若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既於 98年8月3日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而無法繼續進行,會員間復 無何特別約定,死會會員自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活會會員。而系爭合會除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死會會員外 ,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葉淑娟均為各參加1會 且已標取合會金之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止會後,因系爭合 會僅餘23會活會,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葉淑娟 總計各應交付死會會款230,000元,且應依上開規定平均交 付於活會會員。至死會會員如於系爭合會止會後,仍將死會 會款交付於會首或他人,因違反上開規定,對於原告等活會 會員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本件被 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迄今均未將應給付之 死會會款交付原告,且遲延給付之數額均已逾兩期之總額,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給付 全部之會款。而系爭合會除原告各有前述未得標之會款債權 外,尚有未起訴之訴外人胡偉有1會活會,訴外人林佳蓉有2 會活會,總計仍有28會未得標之活會,依此平均計算各原告 得向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請求之金額分 別如附表「原告減縮後之金額」欄所示。
㈤為此,爰依合會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榮輝、 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給付死會會款。並聲明:被告周 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原告減縮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則分別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被告周榮輝部分:伊確曾參加系爭合會1會,且為死會會員 無誤,但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伊現在亦 無資力給付死會會款。
㈡被告葉福生部分:伊確曾參加系爭合會1會,且為死會會員 無誤,但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伊不知道原告是否 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另伊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曾將應 給付之死會會款交付與訴外人即另一合會之活會會員葉明芳 ,伊認為應可容許不同合會之會員間交叉相抵。 ㈢被告羅林燕紅部分:伊確曾參加系爭合會1會,但會首林葉 秀珠死亡前,伊即發現會首林葉秀珠以伊之名義冒標,伊係 活會,會首林葉秀珠卻向伊收取死會會款,故伊已向會首林
葉秀珠表示要止會,且已退出系爭合會,無須再交付死會會 款。
㈣被告葉淑娟部分:被告葉淑娟原抗辯其未曾參加系爭合會, 後改稱系爭合會是訴外人即伊配偶蘇進文以其名義參加1會 ,且為死會,其僅係幫訴外人蘇進文繳交會款,故其非系爭 合會之會員,不負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
㈤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葉淑娟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會首林葉秀珠於96年10月2日召集,採 內標制,每會均為10,000元,共計52會,會期係自96年10月 2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於每月2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17 日、97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 17日、98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2 月17日、99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17日、同年 12月17日各加開1會(即每3個月增加標會1次),系爭合會 於收取第29期之會款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無法繼續進 行而止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本院卷1 第12至29頁);且上情均為承認曾參加系爭合會之被告葉福 生、羅林燕紅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 面),堪信為真實。又雖被告周榮輝等人曾否認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互助會單之真正,惟衡之原告主張該等互助會單係由 會首林葉秀珠填寫抬頭部分(即其上記載「中華民國96年10 月2日起會,總會五十二會,每三月增加標會一次,每會壹 萬元整」部分)後交付與各原告收執乙節,亦據被告羅林燕 紅陳述系爭合會確實有該互助會單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23 頁反面),且參酌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格式均屬相同,抬頭 部分之字跡亦屬相似,難認有偽造混充之可能,應認該等互 助會單均係原告參加系爭合會,而由會首林葉秀珠所交付無 誤,原告上開主張尤堪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有參與 系爭合會,且均為死會會員,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分別交付各原告應分 得之死會會款等情,則為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 葉淑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㈡原告未得 標之會數是否均如其等之主張?㈢被告羅林燕紅是否確已退 出系爭合會?㈣被告葉淑娟是否亦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㈤被告葉福生得否以其業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交付與訴外 人葉明芳,而向原告主張抵銷?㈥原告請求被告周榮輝、葉
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告減縮後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應可採信: ⒈原告就其等曾參加系爭合會並均為未得標會員等情,業經提 出前述堪信為真正之互助會單,及會首林葉秀珠自行記載之 會員明細內帳影本(下稱系爭內帳)為據(本院卷1第30至 31頁)。而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雖亦曾 質疑系爭內帳之真正,然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伊生前召 集之合會衍生多起倒會爭議,部分會員曾對會首林葉秀珠之 配偶林義清及子女林宗賢、林佳蓉、林淑媛等人提起詐欺告 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中(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訴外人林宗賢並已選任辯 護人徐朝琴律師代為陳報由會首林葉秀珠所記載之整冊合會 內帳影本(內含系爭內帳,及同由會首林葉秀珠召集之其他 合會之內帳),以供檢察官調查(附於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3874號卷第1宗卷內,參本院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此部 分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2月20日南檢欽荒100偵續一27字 第09470號函同意本院交付與當事人閱覽),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系爭內帳影本,及上開偵查卷內之合會內帳影本結 果,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內帳影本上,雖有加註原始內帳帳冊 內頁上所無之文字,但其餘記載均仍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 內帳確為會首林葉秀珠生前就系爭合會事宜所為之記載,應 堪憑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內帳影本上有會首林葉秀珠所記載代表各原 告之名稱,一旁數字即係原告參加之會數(原告吳歐金珠為 「金珠/藥店2」、杜淑珠為「淑珠1」、黃美女為「美女1」 、葉玉輝為「玉輝1」、葉承福為「秀里1」、葉素雯為「素 雯1」、葉清水為「清水蘭1」、葉德昆為「德昆1」、蔡崴 瓈為「蔡碧雲1」、蔡碧霞為「瑞霞1」、盧育倫為「育倫1 」、林周榮昭為「老菊大女2」、蔡陳美鳳為「美鳳2」、葉 秀珍為「秀珍2」、葉佳吟為「宏吉2」、葉明發為「明發1 」、葉林秀卿為「秀卿2」、蔡燕秋為「燕秋2」);至已得 標之會員部分,則記載「死會」及死會會數(被告周榮輝為 「周輝1死會」、葉福生為「學大(學仔大兒子之意,葉福 生之父為葉學)1死會」、羅林燕紅為「林燕紅1死會」、葉 淑娟為「進龍娟/進龍霞(葉進榮、葉邱霞女兒之意)1死會 」)等節,觀之系爭內帳上之字跡雖較為潦草,但尚可辨識 確有上開字樣或近似之字樣,原告上開主張原非無憑。又徵 之被告周榮輝、葉福生均自承伊等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均為1死會等語,及被告葉淑娟嗣後亦陳稱訴外人蘇進文
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1會確已為死會等語,恰與上開記 載相符;且本件原告另曾據系爭內帳之記載起訴請求系爭合 會其他已得標會員黃淑惠、黃雅貴、葉月寶給付死會會款, 該等已得標會員均未否認自己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及 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之事實,並均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由原 告撤回起訴,堪認系爭內帳雖係會首林葉秀珠自行製作,其 後並曾經加註其他文字,然與系爭合會之運作情形並無不符 ,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⒊原告吳歐金珠、杜淑珠、黃美女、葉玉輝、葉素雯、葉德昆 、盧育倫、蔡陳美鳳、葉秀珍、葉明發、葉林秀卿及蔡燕秋 部分,因系爭內帳上確有其等名字,且無其他註記,應認其 等均為系爭活會之未得標會員甚明。再參酌民間召集合會時 ,因多係會首向日常生活間相識之親友或鄰里邀集參加,故 會首於帳目記載上,常便宜行事,僅記載各會員之名字、偏 名、綽號,或其他足資辨別其人之名稱或字樣,而未逐一詳 載各會員之正確姓名,則原告主張原告吳歐金珠經記載為「 金珠/藥店」,係因其配偶吳孟瑜經營「正安藥店」;原告 葉承福經記載為「秀里」,係因其配偶林雪偏名為「秀里」 ;原告葉清水經記載為「清水蘭」,係因其配偶名為「葉史 秀蘭」;原告蔡崴瓈經記載為「蔡碧雲」,係其更名前之原 名;原告蔡碧霞經記載為「瑞霞」,係其偏名;原告林周榮 昭經記載為「老菊大女」,係因其父名為「周老菊」;原告 葉佳吟經記載為「宏吉」,係因其父名為「葉宏吉」等情, 因已據原告吳歐金珠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正安藥店」之臺南 市中藥商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為證(本院卷2第24至25頁), 且經證人即原告葉承福鄰居杜郭惠美在本院證稱:原告葉承 福配偶原名林雪,鄰里均稱呼伊偏名「秀里」等語無訛(本 院卷2第51頁反面),並有其他原告所提出記載其等原名、 配偶或父親姓名之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在卷足資佐證(本 院卷2第16至21頁),依前述經驗法則,亦應足認該等記載 確係指原告吳歐金珠、葉承福、葉清水、蔡崴瓈、蔡碧霞、 林周榮昭及葉佳吟無誤。
㈡各原告之活會會數經認定如下:
原告吳歐金珠、杜淑珠、黃美女、葉玉輝、葉承福、葉素雯 、葉清水、葉德昆、蔡崴瓈、蔡碧霞、盧育倫主張其等各仍 有1會活會,原告林周榮昭、蔡陳美鳳、葉秀珍、葉佳吟、 葉林秀卿、蔡燕秋主張其等各有2會活會等情,與系爭內帳 上各該原告名稱旁記載之數字相符,堪認屬實;惟原告葉明 發部分,因系爭內帳上係記載「明發1」,而原告葉明發提 出之互助會單上,又自行記載「1會活,1會整給阿早她們/
女婿」等字樣(本院卷1第27頁),即無從認定原告葉明發 就系爭合會仍有2會活會,僅能認定原告葉明發為系爭合會 之未得標會員,且僅餘1會活會。
㈢被告羅林燕紅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且無證據足認其已 依法退出系爭合會: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林燕紅曾參加系爭合會乙事,為被告羅林燕 紅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羅林燕紅固否認其為已得標 之會員,然系爭內帳上確有「林燕紅1死會」之記載,且被 告羅林燕紅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尚曾於98年8月間,將 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10,000元給付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乙 情,亦有訴外人林義清、林宗賢、林佳蓉、林琬馨、林淑媛 等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代為提 出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影本附於臺南地 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第2宗卷內可資查考(參本院卷1 第105至108頁、第152至157頁,及本院偵查影卷第57頁反面 ,此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以前揭函文同意本院交付與當事人 閱覽)。雖被告羅林燕紅亦否認有上開繳交死會會款之事, 惟因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嗣後並無承接系爭合會之意,並因 而負返還伊等所收取之死會會款與各該繳交會款之已得標會 員之義務,苟被告羅林燕紅未曾繳納該等款項,訴外人林葉 秀珠之子女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記載之必要,應認被告羅 林燕紅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確曾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10,000元交付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益徵被告羅林燕紅確 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無訛。
⒉至被告羅林燕紅另主張係遭會首林葉秀珠冒標,其仍係活會 會員云云,除被告羅林燕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羅林 燕紅就其自己曾否標得合會金乙事,應知之甚詳,若會首林 葉秀珠曾冒其名義標取合會金,因該等合會金係由會首林葉 秀珠而非被告羅林燕紅取得,被告羅林燕紅應仍自認為活會 會員而仍繳交活會會款,尚無逕行繳納死會會款之理,是被 告羅林燕紅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⒊再被告羅林燕紅固又辯稱其已向會首林葉秀珠表明要退出系 爭合會云云,然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羅林燕紅就此等已 依法退出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應負證 明之責任,而被告羅林燕紅復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事項(本院卷1第125頁正面,本院卷2第75頁正面), 所辯自難逕予採信。
㈣被告葉淑娟確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⒈被告葉淑娟就原告主張其即為系爭內帳上所載之「進龍娟」 ,且為1死會等情,原係完全否認有此事實,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提出前揭「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 並聲請傳訊證人杜郭惠美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葉淑娟確為 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後,始改稱本件係訴外人蘇進文以其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確為1死會等語,是被告葉淑娟前後 陳述不一,其所辯原難逕信;惟參諸被告葉淑娟業已承認以 其名義參加之系爭合會部分確為1死會,應認系爭內帳上記 載之「進龍娟」、「1死會」,確係指被告葉淑娟之部分無 誤。
⒉又被告葉淑娟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尚曾於98年8月間, 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10,000元給付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 乙情,亦有前引「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影本 足資佐證(參本院偵查影卷第56頁正面,此部分亦經臺南地 檢署以前揭函文同意本院交付與當事人閱覽);被告葉淑娟 固亦曾否認有上開繳交死會會款之事,惟因會首林葉秀珠之 子女未承接系爭合會,而尚須將伊等所收取之死會會款返還 與各該繳交會款之已得標會員,是若被告葉淑娟未曾繳納該 等款項,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殊無可能為此記載。再代會首 林葉秀珠子女處理各合會會員所繳98年8月份死會會款之徐 朝琴律師業於100年11月23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92號給 付會款事件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載明被告葉淑娟曾致電該律 師要求退還98年8月份繳納之會款乙情,有該陳報狀影本附 卷足參(本院卷2第40至41頁),與被告葉淑娟所辯不符, 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足認被告葉淑娟於會首林葉秀珠死 亡後,確曾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10,000元交付與會首林葉 秀珠之子女,益見被告葉淑娟確亦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 甚明。
⒊被告葉淑娟雖又舉證人即訴外人蘇進文為證,辯稱系爭合會 係證人蘇進文以其名義參加云云,惟證人蘇進文既為被告葉 淑娟之配偶,證人蘇進文復證稱伊與被告葉淑娟現居住之房 屋係被告葉淑娟所有(本院卷2第72頁反面),則被告葉淑 娟與證人蘇進文間顯有甚為緊密之親誼及利害關係,證人蘇 進文即非無為保全被告葉淑娟財產,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葉淑 娟之證述之誘因,證人蘇進文之證述即難逕予憑採。況證人 蘇進文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是伊以被告葉淑娟之名義參加 ,因伊父親住院,標得之會款是用於醫療費用上等語(本院 卷2第72頁正面),然又證稱:系爭合會要繳交會款時,有 時伊會請被告葉淑娟去繳,因為伊與被告葉淑娟是夫妻關係 ,共同生活,錢沒有分是何人的,沒有很明確區分是何人參 加系爭合會,也不會區分系爭合會會款是何人支出,會首林 葉秀珠死亡後約半個月伊才知道,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被
告葉淑娟有繳交死會會款給會首林葉秀珠子女,伊事後才知 道此事等語甚明(本院卷2第72頁正反面);參酌證人杜郭 惠美亦於本院證稱:伊係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各個合會之 會員組成之自救會負責人之一,因會首林葉秀珠另曾召集1 個於95年某月17日開始之合會,被告葉淑娟有參加該合會, 嗣後並曾與該合會之未得標會員達成和解,伊才因而認識被 告葉淑娟,伊因擔任自救會負責人,曾就會首林葉秀珠的內 帳進行比對,發現被告葉淑娟除參加該和解之互助會外,尚 曾參加96年2月3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96年10 月2日開始的4個合會,故伊向被告葉淑娟收取和解款項時, 即詢問被告葉淑娟是否願一併就上開4個合會進行和解,被 告葉淑娟表示同意,伊遂將上開4個合會整理後之資料交給 被告葉淑娟確認,被告葉淑娟承認有參加該4個合會,但表 示其曾將死會會款交與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伊告知她要去 找徐朝琴律師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1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是被告葉淑娟除對外為系爭合會名義上之會員外 ,實際上亦多由其負責繳交會款,並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 ,逕行決定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與會首林葉秀珠子女,及與其 他未得標會員洽談和解事宜,應認系爭合會實際上亦係由被 告葉淑娟參加至明,原告以被告葉淑娟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 會員並請求其給付死會會款,即尚無不合。
㈤被告葉福生抗辯抵銷並無理由:
另被告葉福生固抗辯其已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交付與訴外人 即會首林葉秀珠召集之另個合會之活會會員葉明芳,而主張 應可抵銷其所負之給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義務云云,惟訴 外人葉明芳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與系爭合會亦無何關係, 被告葉福生自行將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款項交付與訴外人葉 明芳,係被告葉福生與訴外人葉明芳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 系爭合會無涉,被告葉福生給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義務亦 無可能因此消滅,是被告葉福生抗辯可以此交叉相抵云云, 應屬誤會,尚無足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給付之 款項經認定如下: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 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間死亡,系爭合
會自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即已無法進行,故被告周榮輝、 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等已得標之會員原應於嗣後之各 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被 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迄今並未給付,遲付 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給付全部會款。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總計仍有28個活會,與系爭內帳之記載 尚屬相符(除原告部分總計24個活會外,尚有4個活會,即 訴外人林佳蓉之2個活會、訴外人胡偉之1個活會,及名稱記 載不明、會員可能係原告葉明發親友之1個活會)。此雖與 系爭合會為52會,於第29會止會後,應僅餘23會之情形不符 ,然系爭合會是否遭會首虛增會數,或嗣後有會員退出致實 際會數與召集會數不符情事,雖非無疑,惟縱有上開情形, 亦不能因此減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但系爭 合會原既為52會,已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亦係以52會計 算,自仍應以52會作為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之計算基礎 。
⒊系爭合會現尚餘23會,每會份會款則為10,000元,被告周榮 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已得標之會份各為1會,尚 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各為230,000元;而原告吳歐金珠、 杜淑珠、黃美女、葉玉輝、葉承福、葉素雯、葉清水、葉德 昆、蔡崴瓈、蔡碧霞、盧育倫、葉明發各仍有1會活會,原 告林周榮昭、蔡陳美鳳、葉秀珍、葉佳吟、葉林秀卿、蔡燕 秋各仍有2會活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計算,被 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應分別給付未得標會 份為1會之原告吳歐金珠、杜淑珠、黃美女、葉玉輝、葉承 福、葉素雯、葉清水、葉德昆、蔡崴瓈、蔡碧霞、盧育倫、 葉明發各8,214元【計算式:(10,000元×23會×1會份)÷ 28個活會數≒8,214元】,應給付未得標會份為2會之原告林 周榮昭、蔡陳美鳳、葉秀珍、葉佳吟、葉林秀卿、蔡燕秋各 16,429元【計算式:(10,000元×23會份×2份)÷28個活 會數≒16,429元】;且因被告周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 葉淑娟均為僅參加1會之未得標會員,故其等應給付與各原 告之金額經上開計算結果,均屬相同(即附表「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並係各自對原告負擔此等給付之義務,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榮輝、葉 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周 榮輝、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之翌日(各為100年10月
15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葉明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葉淑娟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 費用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周榮輝、 葉福生、羅林燕紅及葉淑娟各負擔四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原告姓名│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原告減縮後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 │ │ │(即主文所指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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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歐金珠│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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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淑珠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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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美女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
│ 4 │葉玉輝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
│ 5 │葉承福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
│ 6 │葉素雯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
│ 7 │葉清水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
│ 8 │葉德昆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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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崴瓈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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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碧霞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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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盧育倫 │8,519元 │8,214元 │8,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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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周榮昭│17,037元 │16,429元 │16,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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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陳美鳳│17,037元 │16,429元 │16,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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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秀珍 │17,037元 │16,429元 │16,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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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佳吟 │17,037元 │16,429元 │16,429元 │
├──┼────┼────────┼────────┼──────────┤
│ 16 │葉明發 │17,037元 │16,429元 │8,214元 │
├──┼────┼────────┼────────┼──────────┤
│ 17 │葉林秀卿│17,037元 │16,429元 │16,429元 │
├──┼────┼────────┼────────┼──────────┤
│ 18 │蔡燕秋 │17,037元 │16,429元 │16,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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