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陳松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99考台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朝祥,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賴峰偉,再變更為董保城,且賴峰偉、董保城均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民國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95年中醫特考),總成績59.95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原告不服「中醫方劑 學(下稱方劑學)」科目申論題第4 題之評分,先後訴經考 試院以96考臺訴決字第014 號、第080 號、97考臺訴決字第 122 號及98考臺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 告參考命題委員所擬(即第1 次評閱所提)之參考答案及評 分標準,就原告試卷中上開科目系爭題目重為評閱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最後經被告於98年9 月15日以選專字第098330 1888號函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主旨略以:「業依訴願 決定書之意旨報請考試院第11屆第44次會議決議,另組閱卷 小組第2 次重新評閱系爭試卷,經重新評閱後成績計算結果 ,未達及格標準,不予及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4 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客觀明 確,無「判斷餘地」之適用。閱卷委員顯然違反題目客觀文 義、命題委員之原意及被告所公布參考之書目內容,對於被
告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1 分,足見其評分明顯有違法及 濫用權限之情事:
⒈本案前經考試院第4 次即98年5 月18日98考台訴決字第63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參考命題委員所擬(即第1 次 評閱所提)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就訴願人系爭科目試卷 重為評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願決定理由指出:系爭「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4 題,其 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均已客觀明確,並無「判斷餘地 」之適用。系爭「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4 題題目「試述東 垣清燥湯之組成?」原題庫試卡所載之參考答案為(18味藥 ):「黃耆、蒼朮、白朮、陳皮、澤瀉、人參、茯苓、升麻 、當歸、生地黃、麥冬、甘草、神麴、黃蘗、豬苓、柴胡、 黃連、五味子。」並明確以括弧註明:「每味藥佔10% ,錯 10味藥,此題即零分。」被告所公布本項考試之參考書籍或 坊間其他書籍,針對本題之答案,並無二致。系爭題目與「 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2 題及第3 題之題目相較,題型應不 相同,第2 題題目為:「三承氣中皆用大黃,其炮製有何差 異?試說明之。並述其不同製法之原因。」;第3 題題目為 :「試問四神丸之組成、調製及服法各為何?」題目均明確 要求應考人,回答該題中藥之炮製、調製、服法之方式或不 同處。與第4 題僅要求應考人寫出「組成」東垣清燥湯之藥 名,並未明示要求應考人寫出劑量或炮製、服用方法。出題 方式與答題之要求,顯有不同。且自命題委員所定之命題難 易標準觀之,第四題被註記之程度為「易」,應考人須於4 分鐘內作答18味藥,依一般經驗法則與期待可能性綜合判斷 之,系爭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均客觀明確,本 題應認定為簡答題型。
⒊被告重開評閱卻仍為相同處分,已逾原試題客觀意涵所要求 之答題範圍,依訴願法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均 闡釋了訴願決定拘束力之作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 在訴願決定做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 地外,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復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5 條與第8 條之意旨,被告於重開評閱程序評閱標準 會議所訂之評分標準,對照系爭試題之參考答案與評分標準 ,其重新評閱顯已逾越原試題之客觀意涵所要求之答題範圍 ,且與考試院歷次訴願決定意旨相違悖,考選部重開評閱程 序所為訴願人不及格之處分,要難僅因重開評閱程序之形式 而治癒其實質違法。被告所為原告不及格之處分,顯有違誤 。
㈡被告應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作用,不得重為與已撤銷之原處
分內容相同之處分:依訴願法第95條及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 可知,訴願決定既已指摘原處分之違誤,如原機關仍以同樣 之法令作出與已被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完全相同之新處分,則 與訴願決定之意旨不符。為使訴願決定受到尊重,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提起訴願而獲救濟之權利,此時應認原機關不得 違背訴願決定之內容。系爭處分明顯違反三次訴願決定之意 旨。尤其第4 次訴願決定既已在主文明示評閱之方式,原處 分機關自應遵照辦理。本案被告針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四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或命被告機關參考命題委員所擬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 ,均視若無睹,恣意重為違法之相同處分,然被告之訴願決 定未予撤銷,即明顯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
㈢本案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雅榜應依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 應迴避未迴避:
⒈查本案第5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雅榜,於先前幾 次訴願程序中,乃是被告(即考選部)之常務次長,同時擔 任考選部行政爭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理行政爭 訟事件之審議事項,包含命下屬蒐證、調查、撰寫答辯狀, 並擔任會議主席(參照考選部行政爭訟事件處理要點),足 見先前幾次訴願決定不斷將原處分撤銷,而被告卻一再作出 維持5 分之相同決定時,黃雅榜必然參與其中,甚至屬於主 事者,故黃雅榜不僅曾與原告角色對立,對於本案更可謂已 有非常明確,並且是對原告極不利之定見,顯然無法期待再 擔任中立之仲裁者,應自行迴避。其仍參與訴願審議並作成 訴願決定,則訴願程序所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 作成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⒉本案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雅榜現任考試院秘書長,固然依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1 項,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惟黃雅榜先 生長期在考選部服務,本件歷次處分作成過程,黃雅榜先生 係擔任考選部常務次長、政務次長,並曾代理部長,依訴願 法第55條,自係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黃 主任委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
㈣被告兩次重新評閱程序之「範圍」及「評閱標準」,於法顯 有違誤。
⒈重新閱卷之範圍應為原告個人,因重行評閱係屬例外情形, 應嚴格認定之,依典試法第24條之規定,必須有違法情事或 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時,才可再行評閱,此為「例外」之
規定,自應嚴格適用。而考試院既然只針對個案作審查,被 告當然只能針對考試院認定違法之「個案」再行評閱,而其 他未經審查,不知是否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之試卷,被告自不得重新評閱,否則即違反典試法之規定。 未訴請救濟者卻享有同等重新閱卷之權利,已逾越相關法規 並有違平等原則,查本件訴願決定已明確要求就原告系爭科 目試卷重為評閱,詎料被告第2 次重閱程序時,仍舊繼續重 閱其他「未錄取卻無提起訴願者」之試卷,顯然違反訴願決 定與典試法之規定。又被告於第1 次重閱所有未錄取者之試 卷時,被告在訴外人陳運瑩未提起訴願之情況下增額錄取之 ,是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又倘若原先閱卷並無瑕疵,何以 陳運瑩之「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成績會有改變,被告 與陳運瑩獲得不同之結果原因何在?兩人之評分標準是否相 同?上述疑點一再彰顯被告重閱卷程序違法不公。 ⒉依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29 號判決之意旨: 「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 下所作成的決定。…原告若係要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 ,是有違平等原則。」被告既然認為基於平等與機會均等原 則,重新評閱時不應將原告個人從對比關連中抽離出來單獨 重閱,則被告更應確實貫徹所謂「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 境」,就「所有」考生之試卷均重閱,而非僅重閱「未考上 」考生之試卷,否則極容易讓閱卷委員處於這些試卷均是不 及格、程度較差之預設立場中。尤其,被告尚針對「未考上 」之考生重新制訂評閱標準,更是切割同次考試評閱之一致 性。據查鈞院勘驗系爭考試所有試卷之結果,其中「中醫方 劑學」第4 題,在滿分10分之情況下,原本獲得9 分之考生 ,重閱之後,分數降低為5 分,而且沒有一位考生之分數高 於6 分,除了證明僅重閱未考上之考生試卷,確實會有偏頗 之虞外,更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所有「未考上」之考生重新 制定之評閱標準,這個遭到訴願決定指摘為逾越原試題客觀 意涵所要求之答題範圍、違悖訴願決定意旨之評閱標準,根 本就是為了讓原告維持5 分而特別打造之標準。 ⒊每道試題應只有一個正確之答案以及正確之評閱標準,故重 新評閱時即應以「正確」之標準去修改錯誤,而非重新創造 「新」的標準。是以,被告第1 次重閱時不理會先前訴願決 定所揭示之標準答案及正確評閱標準,反而重新制訂新標準 再行評閱,被告所為之重閱程序即屬違法。況若被告認為其 新創之評閱標準始為正確,更應重新評閱該次考試所有考生 (包含已考上)之試卷,始是真正的公平,又為何第2 次重 閱時,不僅仍舊只評閱未考上之試卷,甚至不敢公布任何評
閱標準或理由以供實質審查,被告以重開評閱程序之形式掩 蓋實質違法之意圖,昭然若揭。
㈤不論判斷餘地之大小,法院對於違法之專業判斷均有實質審 查權:
⒈按考試評分由於涉及高度專業性,一般容許給予閱卷委員一 定程度範圍內之判斷空間,然而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 ,但不論實務與學界均肯認專業判斷並非法外境地,當然必 須遵守法律之基本原則,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法院有權對考試 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是否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有無其他顯然錯誤之 情形等事項加以審查。
⒉復參酌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與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可知 ,考試評分之專業性判斷,並非完全不受上級機關之指摘或 司法審查,被告在評閱時就形式觀察若有違法或顯有錯誤之 情形時,亦非不得修正錯誤之給分。再者,給予閱卷委員之 判斷餘地,實際上會隨著考試題型而有程度上之不同,評閱 申論題、簡答題、測驗題所須之專業判斷,應是不斷遞減, 若閱卷委員未依照該題型所容許的專業判斷空間為評分,即 可能涉及逾越評閱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問題。至於題型之認定 ,則應以各試題文字之客觀意涵與整份考卷之設計原意為判 斷標準,而非取決於單一試題閱卷委員之主觀想法,否則等 同閱卷委員可自行決定評閱權限,並非法之所許。是以,各 該試題題意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意涵為何?題型為何?有無標 準答案?實乃判定閱卷委員之評分有無違誤之前提與關鍵, 當然需接受司法審查。
⒊查系爭考試乃是題庫式命題,而被告內部之原題庫試卡中, 除題目以外,尚清楚載明試題之「參考答案」、「評分標準 」、「預估作答時間」及「試題難易度」,足見命題者對於 試題之意涵及設計均表達地相當完整,而試題之答案及評分 標準亦十分明確,更與被告所公告參考書籍之內容相符,實 非一般僅具參考性質之申論式試題可相比。次查本案系爭科 目為混合命題,考生除須作答4 題申論題外,另有40題測驗 試題須完成作答,尤其系爭「中醫方劑學」第4 題之配分僅 有10分,考生又須於4 分鐘內作答18味藥,明顯較一般高考 申論式科目之作答時間為短,分數亦較少,顯然不具備充分 作答所有與題目有關連之內容之期待可能性。是以,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一般期待可能性綜合判斷,系爭試題應為簡答題 無疑,閱卷委員應依「標準答案」評分,當考生作答與標準 答案完全一致時,即應獲得滿分,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既
無須考生如申論題一樣就相關範圍延伸作答,更無須閱卷委 員作任何專業性考量。是以,被告一再以判斷餘地逃避法院 之審查,掩蓋對於原告完全正確之作答,僅給予該題配分一 半分數5 分,即屬明顯違法,顯然毫不足採。更甚者,前4 次訴願決定同樣肯認系爭試題係屬「簡答題」且「無判斷餘 地」之見解,基於訴願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之上下服從關係, 與訴願制度自我反省與監督之目的,被告對於訴願決定意旨 ,均應完全接受且確實遵行,然被告竟不斷地作出與訴願意 旨截然不同之認定,故意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368 號解釋所規定之「訴願決定拘束力」,事實甚為明 確。
㈥綜上,系爭答案為不應僅得一分之確定事實,並已為第1 至 第4 次訴願決定所確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 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自為判決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鈞院自為判決即准原告及 格錄取,或命原處分機關參考命題委員所擬(即第1 次評閱 所提)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就原告系爭科目試卷重為評 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考試試卷之評閱,係依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 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考試院有關 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合 先敘明。
㈡閱卷評分係屬本部之判斷餘地,除有形式違法、明顯恣意之 判斷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系爭95年中醫特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 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 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為 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 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 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 資參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考試機關依法 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 ,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 公平。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閱卷委員之職權,無論從裁量 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所為評分應受尊重,其他 機關或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 數。因此,本項考試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除其判斷有明顯 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自應予以尊重。
㈢歷次重閱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⒈查原告應95年中醫特考,其總成績為59.95 分,未達及格標 準60分,致未獲及格,被告不予及格之處分,案經考試院先 後4 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均分別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處理過程中,被告 二次邀請原命題委員、審查委員、中醫組召集人、閱卷委員 等學者專家,召開專案會議,重新檢視原告訴爭科目之作答 及評分是否有誤,均經認定評分合理無誤,並復依考試院訴 願會決定之意旨,重開評閱程序,二次重新遴提閱卷委員名 單,重評分數與原評分數均相同,經重新計算原告各科目總 成績後,為59.95 分,仍未達及格標準,不予及格。原告仍 不服,第5 次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另 組閱卷小組第二次重開評閱程序,評閱結果仍屬一致,程序 上亦無違法或不當,經再行檢視原告各該科目試卷,並無發 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 事,成績亦無錯誤,系爭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業經訴 願決定駁回在案。
⒉系爭「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4 題性質上仍係申論題型,故 所列參考答案即為標準答案,自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題庫 建立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3 項與閱卷規則第4 條規定,系爭 試題因出自題庫,本部提供之參考答案僅供作試卷評閱會議 商訂評閱標準之基礎及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自不能據 以稱其為標準答案。且除以電子計算機評閱之測驗式試題附 有標準答案,而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外,其他只要是以人工閱 卷之申論式試題,不論以簡答、計算、繪圖或解釋名詞等型 式呈現,對於應考人之答題方式、敘述呈現、組織能力及用 字遣詞等均含有價值判斷,閱卷委員自得依應考人對試題之 瞭解、作答內容之完整性作綜合判斷並合理評分,非不得有 判斷餘地之適用。
⒊再查本部針對中醫師特種考試,於93年11月24日修訂公布應 試科目參考書目,且命題及閱卷均應依據參考書目所載內容 為準,甚為明確。是以,系爭試題之閱卷委員以被告提供之 參考答案為基礎,並參照前開公告書目內容作為該題評閱標 準,當無疑議。且「中醫方劑學」科目申論題係採分題評閱 ,由一位委員評閱全部試卷之第4 題,評分標準具一致性。 被告於原處分撤銷後辦理之兩度重新評閱,均報請考試院同 意辦理,遵循典試法相關規定,根據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評 閱之結果,原告訴爭科目試卷再評分數均與原評分數一致, 足見評分結果確具公信力。
⒋原命題委員於96年10月26日召開之第二次專案會議中表達意
見略以,命題當時參考答案僅簡單寫出藥物名稱,係供閱卷 委員評閱試卷時參考,正確答案自應依考選部公告之中醫師 特考參考書目內容為準,即確實應包括劑量及炮製等方為完 整,當時命題卡填寫「預估作答時間」4 分鐘及「試題難度 」為易,係認為試題為中醫常用古方,屬記憶性試題,經95 年中醫師特考採用後,自應以該次典試委員決定事項為準, 並無違背命題之本意。
㈣考試院訴願會主任委員時有更替,無迴避之必要:依據訴願 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查考試院訴願會主任委員係依考試 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 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本案自訴願先後審理期間(自95年 迄今),該訴願會計因職務異動更替三任主任委員,委員則 係定期遴聘,並得視其意願續聘,故其主任委員或委員如有 異動均屬常態,應無迴避之必要。復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審查會須有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其公正性應無庸置疑。
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95年中醫特考成績及結果 通知書、經考試院以96考臺訴決字第014 號、第080 號、97 考臺訴決字第122 號及98考臺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暨本件訴願決定、考試院第11屆第44次會議記錄,附原 處分卷可稽。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黃 雅榜是否應依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迴避?系爭申論題之參考 答案是否為標準答案而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惟被告否認本件 訴願機關考試院訴願會主委黃雅榜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厥為本件先決之爭點。
六、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 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稱利害關係,應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至是否有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則應就該委員與該個案 關係之整體情形具體判斷之;而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若曾參 與原處分之作成,因將影響當事人於訴願審級之利益,當應 認其對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構成本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又參諸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4 款將依法令應迴避之委 員參與決定者,認構成訴願再審事由之規定,足認訴願法基 於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其於規範意旨上,係認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者
,該訴願決定即屬當然違法,而不論該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 是否影響訴願決定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1 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
㈠黃雅榜係99年4 月始接任考試院秘書長及訴願會之主委,在 此之前黃雅榜則為被告即考選部之常務次長,依考選部行政 爭訟要點第4 點經被告代表人(部長)指派兼任行政爭訟會 主委,綜理行政爭訟事件之審議事項,並召集相關會議擔任 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願 ,經依考試院訴願會第11屆第22次審查會決定處理原則,擬 具決定書初稿,提請考試院訴願會第11屆第20次會議繼續討 論後,決議照案修正通過,進而作成本件訴願決定,而黃雅 榜係以訴願會主委身分於考試院訴願會第11屆第20次會議擔 任主席等事實,有考試院訴願會第11屆第22次審查會議紀錄 、第11屆第20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檔號98年度訴願不可閱 卷第16、17頁),則黃雅榜參與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程序,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考試院訴願會組織規程係依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 規定所訂定,而考試院訴願會主委係依同規程第3 條第1項 規定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本案訴願先後審理期間(自95 年迄今),考試院訴願會因職務異動更替三任主委,委員則 係定期遴聘,故其主委或委員如有異動均屬常態,應無迴避 之必要等情為辯。惟查,考試院訴願會組織規程第1 條固規 定:「本規程依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然規程 乃是單純的組織法,規範訴願會「常態」之組成成員,而訴 願法第55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則是規範「個案」中有利害關 係之情況,兩者之規範目的、內容、對象均不相同。況且, 應依照法令組成委員會乃為最基本之要求,如依被告辯稱只 要依照法令所為之組成或異動即不需要迴避,豈非表示僅有 違法之組織才需要適用迴避之規定,是被告以此作為訴願會 主委黃雅榜未迴避之理由,容係混淆訴願法第52條及第55條 之不同規定,委不足取。
㈢又基於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 益,其於規範意旨上,係認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 定者,該訴願決定即屬當然違法,而不以該應迴避之委員未 迴避是否影響訴願決定之結論為斷。且訴願法第55條迴避規 定意旨,在求訴願會之公正客觀,況且凡親自出席參與訴願 審議之訴願委員,除得以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中 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等方式影響其他訴願委員形 成心證之之可能,更遑論有相關會議召集權限、主持會議進
行、綜理訴願審議事項之主委,其對其他訴願委員作成決定 過程中之影響力更形巨大,是如有應迴避之訴願委員未於訴 願審議迴避,均足以影響訴願之公正客觀,影響當事人程序 利益,故被告辯稱依考試院訴願會審議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 定,審查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出席考試院訴願會第11屆第20次 會議之訴願委員達十餘人,黃雅榜僅有一票,當不致影響訴 願決定之結果,是本件訴願決定之公正性應無庸置疑,為黃 雅榜毋庸迴避之事由,亦非可採。
㈣按「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處理業務相關之行政爭訟事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行之。」、「本部得設行 政爭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㈡考試院撤銷本部原行政處分,逕予變更決定或發回 本部另為處分時,重新審議本部因應措施。㈢對於訴願或行 政訴訟,審議答辯書(狀)是否妥適及必要之關係文件是否 齊全。㈣指定代理人代表本部參與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行政爭訟事件之審議事項 ,由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三人,以具有法制或人 事行政專長者為原則,由部長就本部簡任人員中調派兼任之 ,必要時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 定委員負責行政爭訟事件之初審、調查及擬具處理意見等事 項。」、「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 能召集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被告行政爭訟 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2 至4 款、第4 點第1 項、第5 點、 第6 點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雖另辯稱:國家考試之典試工作 係由典試委員會依據典試法行使其職權,並不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而各項考試之命題及閱卷屬典試工作,除由典試委員 擔任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前開典 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均係就符合典試法所定資格之 專家學者選聘之,命擬試題及評閱試卷,係屬命題委員及閱 卷委員之職責,且有關命題標準、評閱標準之決定、擬題及 閱卷之分配等均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而被告僅係擔任 考試試務工作,並未涉及考試之命題或閱卷典試工作;被告 常務次長僅負襄佐部長之責,無從干預典試工作;至被告行 政爭訟會並非訴願法定前置審理程序,所為決議僅作為處理 相關行政爭訟事件之內部會辦參考意見等情。經查: ⒈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 。」、「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 上者,得視需要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考試由考選部 組織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考選部部長之命
,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 監督。」、「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 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 裁撤。」典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項 、第25條第1 項、第 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考試 事務,指下列事項: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二、印 信典守。三、會議紀錄。四、考試日程之排定。五、試題之 收取、保管。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七、試卷之印製、彌 封、收發及保管。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九、監場工作之 分配與執行。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規定甚明。典試委員會既於考試公 告後成立,而於考試完畢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 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即行裁撤,足見該委員會係一臨時性 、任務性之組織,而不具常態性。而由典試法第25條第1 項 、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之規定以觀,典試事宜應係考試 事務之一部分,更重要者,遍尋整部典試法之規定,均未發 現依法舉行考試所作成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係典試委員會之 職權,而本件原告既係就系爭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不予 及格之原處分提出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自與典試委員會無涉 。
⒉次依被告行政爭訟要點第1 點規定「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 )處理業務相關之行政爭訟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 本要點行之。」、第2 點第2 款規定「本部得設行政爭訟事 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㈡ 考試院撤銷本部原行政處分,逕予變更決定或發回本部另為 處分時,重新審議本部因應措施...」、第4 點第1 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行政爭訟事件之審議事項,由部 長指派次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三人,以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 專長者為原則,由部長就本部簡任人員中調派兼任之,必要 時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以觀,凡被告主管事項經人民提 出行政爭訟時,即應依上開要點進行處理,尤以本件爭訟於 原處分前歷經4 次處分及訴願決定,該4 次訴願決定均係撤 銷被告相關原行政處分,則各該次訴願撤銷發回被告另為處 分時,自應由常設之被告行政爭訟會依此要點進行處理,而 非由具臨時、非常設性質且僅負責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 、口試等事務之典試委員會進行處理;再由被告行政爭訟委 員之產生係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者為原則,而非以各該 考試之典試委員所組成,亦足認被告執典試法相關規定而為 此部分之抗辯,係將行政爭訟及典試之相關規定混為一談,
殊不得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又以行政爭訟會並非訴願法定前置審理程序,所為決議 僅作為處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之內部會辦參考意見,黃雅榜 任職被告常務次長兼行政爭訟會主委時,並非系爭考試典試 委員會之成員,未涉及考試之命題或閱卷工作,亦非系爭處 分作成時之機關代表人或承辦人,就系爭處分無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自無訴願法第55條應行迴避規定之適用等 語。查本件歷經被告4 次處分及考試院4 次訴願決定,系爭 原處分係因應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撤銷被 告97年11月24日選專字第0973302341號不予及格之處分而為 ,經核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063 號訴願決定主文係「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參考命題委員所提(即第1 次評閱所 提)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就訴願人系爭科目試卷重為評 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為作成原處分,遂就重閱小 組之組成、評閱標準、重新評閱範圍作成方案,報請考試院 98年7 月23日第11屆第44次會議決議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 第2 次重新評閱系爭試卷,成績計算結果未達及格標準,作 成原處分不予及格之結果,然上開方案當應係被告行政爭訟 會依被告行政爭訟要點相關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以上開要點 既已有明文規定,上開決議自具有法令依據之效力,是被告 所辯行政爭訟會之決議僅作為處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之內部 會辦參考意見,容與該要點相悖;即若無上開方案,則重閱 小組根本無法組成,更無法進而為評閱計分,可見系爭原處 分之作成自非典試委員會能獨力完成;再由被告行政爭訟會 提出評閱方案在先,於重閱小組評閱計分完畢後再決議原告 不予及格之原處分於後,是黃雅榜身為被告行政爭訟會之主 委,其依被告行政爭訟要點相關規定參與被告原處分審議之 作成,亦至為明確。則黃雅榜前既已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嗣 於本件訴願審議中復擔任考試院訴願會之主委,其有訴願法 第55條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事宜,已臻明確,訴願程序 不合法,堪以認定。
八、綜上,黃雅榜擔任被告行政爭訟會主委而作成原處分於先, 嗣於任考試院訴願會主委時,依前揭規定,就原處分所提訴 願應自行迴避,惟其並未迴避,仍擔任本件考試院訴願會主 委,主持訴願審查會議及參與本件訴願審議決定,該訴願決 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 本院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至於兩造 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 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又本案既尚 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
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請本院自為判決准原告及格錄取 ,或命原處分機關參考命題委員所擬(即第1 次評閱所提) 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就原告系爭科目試卷重為評閱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