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49號
TPBA,99,訴,149,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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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衛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宋耀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9850 號(案號:第0980277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佣金服務費新台幣347,619,050 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汪家玗變更為周衛民,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 新臺幣(下同)471,041,602 元及其他損失41,895,028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3,422,552 元及0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1,160,765,628 元,補徵應納稅額97,378,519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剔除其他費用347,619,050 元(471,041,602 -123,422 ,552)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18日分別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渠等公 司及其相關負責人員居中協助,以促成原告完成「台中中



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酒店)聯貸債 權及自貸債權之買受事宜,並由渠等公司及其相關負責人 員協助提供「標的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 債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 定明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 金典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不以 此為限)。並於取得所有不良債權後,支付系爭仲介及服 務費用,有支付憑證、入帳傳票及渠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惟被告未審酌上情,否准首揭費用之認列,嗣經訴 願決定,亦仍以相同理由,認定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非為經 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實有違誤。
(二)原告透過凃錦樹律師及其團隊協助,確實取得金典酒店完 整債權,所支付之仲介及服務費用難謂非為經營本業所必 須,被告應就該等有利事證審酌,以符首揭注意義務之行 政法一般原則。原告為順利完整取得金典酒店之聯貸債權 與自貸債權及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由凃錦樹律師及其 團隊協助,分別以下列不同方式取得各部分債權: 1、有關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8 家金融 機構之聯貸債權:原告直接與交通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簽 訂債權讓與合約,取得渠等聯貸債權。
2、有關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等4 家 金融機構之自貸債權:原告直接與國際票券等4 家金融機 構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取得渠等聯貸債權。
3、有關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告與齊林 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齊林公司分別向開發工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購得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並與日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建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齊林公司取得該權利後,將受益權以360,000,000 元轉 讓予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原告 再以396,000,000元取得受益權。
4、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 債權:勁林公司先以自身名義購入上海商銀以金典酒店為 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及其擔 保權益(33,000,000元),再與原告於95年9 月8 日簽訂 「債權讓與合約」,以33,300,000元讓渡該債權。 5、綜上,原告為取得上述金典酒店之聯貸債權與自貸債權及 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委託凃錦樹律師及其團隊勁林公 司及齊林公司分別以215,000,000 元(含稅)及150,000 ,000 元 (含稅)之代價進行整合及居中協助促成原告完



成上述債權之買受事宜,實屬原告取得該等債權之必要成 本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認列其他費用,並無不合。(三)退萬言步,縱被告認定凃錦樹律師其團隊勁林公司及齊林 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難與原告取得金典酒店之聯貸債權與 自貸債權及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勾核,惟仍應就居間審 酌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已為訂約之媒 介,難謂系爭支出非為經營本業所必須。
1、次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565 條所 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 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 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 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明確說 明因居間協助促成交易,所給付之報酬,並無不合之處。 2、本件原告為取得上列債權第1 項:「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 之聯貸案債權銀行」及第2 項:「以中華商業銀行等四家 銀行為承貸行庫」之自貸案債權銀行對金典酒店之第一順 位、第二順位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益(但不包括「上海 商銀對金典酒店之債權及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與勁 林公司及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透過凃錦樹律師 及其團隊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促成完成前揭標的債權 之買受事宜,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有義務依約定給付報 酬,縱無約定,居間人應得按照習慣請求,足證系爭支出 為原告經營是項業務之必要費用。
二、其他損失41,895,028元部分:
(一)原告係經營不良債權之買賣,由郭功彰黃秋丸比照保險 業發行投資型保險商品概念,積極拜會各大壽險公司並提 出初步投資架構,期能募集資金進行不良債權之買賣業務 。謹就投資架構概念說明如下:由壽險公司出資並存入信 託專戶中以作為投資不良債權之資金(下稱信託資金), 並由原告代為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及後續之出售事宜。再 由原告提出之投資案須經出資公司同意始得動用該信託基 金進行買賣。而該委託投資期限為1 年,每年底結算。(二)承上,於前揭投資架構下,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與興農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 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相關約定如下: 1、委託期限: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2、信託資產:興農公司基於委託原告代為投資管理之目的, 提撥5 億元為基準信託資產,交付信託予受託銀行日盛銀



行信託部,創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
3、受益權:興農公司就其本金5 億元及約定最低報酬9,000 萬元等總額5.9 億元之範圍內,為第一順位受益權,興農 公司就其第一順位受益權受完全收益分配後,如有剩餘, 悉歸原告所有。委託期間屆滿時,若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 產池之總資產扣除應付之費用後,不足償付興農公司應得 之固定報酬及投入之本金時,應由原告與凃錦樹律師連帶 負責補足。
4、委託目的:請求原告代理興農公司為投資管理,在合法投 資標的內,由原告代理興農公司為各投資行為之管理、經 營、處分及收益。
(三)承上,委託期限於95年12月30日屆滿日,信託資產值之總 資產依日盛銀行開立之對帳單顯示,計有507,009,149 元 ,經依約扣除委託期間應付之費用599,285 元後,僅存50 6,409,864 元,原告依上述信託契約書約定應補足興農公 司得取回之本金及應得之固定報酬不足數計83,590,136元 ,並無特殊情形無法確知該損失,故依首揭會計基礎之規 定,原告應於系爭年度,就該「估列數字」83,590,136元 以應付費用及其他損失科目列帳,並無違誤,嗣後96年2 月2 日原告與興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以41,895,018元( 申報數41,895,028元含10元匯費)清償該應付金額,並言 明日後雙方不得再就該信託管理契約所關涉之權利義務再 事爭執或提訟。
(四)原告與興農公司間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 資管理契約書」所為交易未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未按證 據認定事實,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分 別為信託法第1 條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是以,本件原告 與興農公司之關係應有信託與和解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 本件其他損失肇因原告與興農公司間簽訂之信託契約書, 故相關權利義務應以該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處理,即被告所 稱收入或支出客體是否已實現及已賺得,以信託契約書為 據,應無疑義。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即契約 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若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3、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特殊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 管理契約書」後,興農公司提撥5 億元為基準信託財產, 交付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創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 池,有興農公司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案可稽,揆諸前揭 契約成立要件,應無不合交易常情。被告所稱「原告與興 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 書』,並未訂定興農公司何時提撥5 億元交付日盛銀行為 信託資產,顯不合交易常情。」,應有誤解。
(五)依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甲方(即興農公司 )基於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投資管理之目的,提撥新 台幣5 億元為基準信託資產,交付信託予受託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創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 池。上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存續期間為民國95年元 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0日止。」,是以,該契約係興 農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有關金錢信託相關契約,顯非為同 一行為,是渠等契約約定事項或期間不同,應無影響其效 力,該二契約既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自得自由 約定,惟被告以「又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契約,其信 託期間不符」為由,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容有誤解。(六)另按「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 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 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 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 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三、非關係人:指 前款以外之人。……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 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 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 ,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茲此,原告與興農公司並非關係人,故原告依雙方相互表 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而為之交易,無不合交易常規 知情,更無被告所指原信託關係之約定權利義務已有爭議 。
(七)被告以結算損益年度(即96年度)為信託管理成果之權責



發生日,惟此認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1、按「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信託業之會計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為信託業法第37條及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第2 條所 明示,即信託業之相關會計處理方式,除信託業會計處理 原則有明訂外,皆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無疑義。 2、再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 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者,得變更起訖日期。」、「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及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按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商業 會計法第65條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3、就訴願決定所陳,「在法律上對收入(費用)請求權取得 債權」及「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 分支出耗用」觀之,本件依95年1 月18日與興農公司簽訂 之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約定:「上揭於委託期間屆滿 時,若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之總資產扣除應付之費用 後,若有不足以之償付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應得之固定報酬 及投入之本金5 億元時,應由原告與律師連帶負責補足。 」權責發生日應為信託期間終了日,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之權責期間益證。被告以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 付認定為權責發生日,實為誤解,應予撤銷。是以,會計 事項之權責發生日為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者, 應計入該年度損益,又經營期間之結算日期係為計算經營 期間之損失,故結算日期必為權責發生日後之任何一日, 而非權責發生日。是被告所稱「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 契約,信託期間為95年2 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交易 常情,該契約原告應執一份,該日期原告並無異議,是截 至95年12月31日均屬信託契約期間,96年始結算損益」應 係對結算日及權責發生日有所誤解。
(八)被告以原告合意和解賠付始取具確實證明文件,認定96年 2 月2 日為權責發生日,似有誤解,應予撤銷。 1、原告帳列其他損失係依據95年1 月18日與興農人壽簽訂「 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



4 款約定:「上揭於委託期間屆滿時,若特定目的金錢信 託資產池之總資產扣除應付之費用後,若有不足以之償付 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應得之固定報酬及投入之本金5 億元時 ,應由乙方(即原告)與錦樹律師連帶負責補足。」是以 不足數額即為原告之應付費用/ 損失,此由興農公司之存 證信函及和解契約書足證,而依財政部88年1 月28日台財 稅第881894467 號函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因委託基金管 理公司經營管理或自行經營管理,依公司章程規定,以投 資績效為計算基礎,支付予基金管理公司或本身經營團隊 之績效獎金(即獎勵金),得以其他費用列支。」,被告 難謂原告與興農公司雙方合意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 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非屬該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 2、原告帳列投資損失及應付費用為41,895,018元部分:乃因 嗣後96年2 月2 日原告與興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以41,8 95,018元(申報數41,895,028元含10元匯費)清償該應付 金額,日後雙方不得再就該信託管理契約所關涉之權利義 務再事爭執或提訟,原告遂依和解之金額申報其他損失之 金額,要難以該和解之法律關係,否認雙方當事人原信託 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3261號判決:「經查,原告於清算損失 項下所列應付法律訴訟賠償100,000,000 元,係其營業員 盜賣客戶股票之連帶賠償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86年2 月24日以84年度訴更三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主文 謂:『被告等(含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吳淑真 )新台幣76,636,181元,及自8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即 吳淑真)以新台幣2,545,394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係清算申報案件,前開 賠償金,自屬原告86年度之損失,依其會計基礎,係採用 權責發生制,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得 假執行,則該賠償金額即非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是否 不得就該判決之賠償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尚有再斟 酌之餘地。矧依原告於89年5 月3 日提出之補述狀,業已 陳明已於89年4 月24日與吳淑真成立民事和解,並依前開 法院87年度訴更四字第35號民事判決給付吳淑真7,636,18 1 元,有該補述狀、和解書及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 簽發89年4 月21日第PQ0000000 號面額7,636,181 元支票 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原告應付賠償款為預估 數尚未確定,而否准認列,適用法則難謂無誤,自有重行 研酌之必要。」足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參採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參、被告則以:
一、其他費用
(一)原告於95年1 月1 日、1 月18日與勁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 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勁林公司服務費14,285,715元及190 ,476,191元,又於95年1 月18日與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 書,約定原告應給付齊林公司服務費142,857,144 元,服 務費合計347,619,050 元。惟該等合約卻未就服務提供之 時間、如何提供服務、服務內容及服務費如何給付等具體 內容而為約定,即違常情,又原告亦未提示仲介服務費估 算憑據、協助整合諮詢之書面資料及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 文件,無從認定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有提供服務之事實。(二)系爭仲介服務統一發票憑證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9 月及 12月,惟原告取得金典酒店貸款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益 ,其債權讓與契約書訂定日期為95年5 月間,則勁林公司 與齊林公司提供勞務完成與開立統一發票日期顯未吻合, 原告並未有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其直 接與交通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簽訂債權讓與合約等,要難 證明勁林公司、齊林公司有提供勞務、如何提供服務。(三)原告雖曾提供「長期停車場計劃說明」、「興建立體停車 場工程預算編列說明」,主張該二文件有利於計算系爭債 權價值,足為勞務提供之證明云云,惟該二文件係何人提 供?文件上並未有製作者簽章,是否攸關該債權之取得? 於取得該債權其運用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提供說明及證明 文件,亦難認定與支付仲介服務費相關。
(四)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仲介服務者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 金支出之必要,應以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匯款支付證 明,自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本件系爭仲介服務費,原告未就仲介何項勞務、報酬估 算及仲介事實等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自難謂業務上必要之 支出,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二、其他損失
(一)依日盛銀行於96年1 月3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單所 載:「本案於95年12月31日信託終止,並於96年1 月2 日 結清信託專戶,並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查該 信託專戶於96年1 月2 日結算,系爭損失係於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於和解時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始釐清而 確定,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謂權責



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 行入帳。」,是其發生年度應為96年度,依首揭規定,被 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 管理契約書」,並未訂定興農公司何時提撥5 億元交付日 盛銀行為信託資產,顯不合交易常情。另興農公司與日盛 銀行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則為95年2 月3 日至95年12月31 日,依交易常情,該契約原告應執一份,該日期原告並無 異議,是截至95年12月31日均屬信託契約期間,96年始結 算損益。
(三)原告未能說明訂定信託契約之系爭資金用途規劃,且該資 金存放日盛銀行自始未使用,與契約約定代興農公司「投 資管理」5 億元之約定有違,又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 契約,其信託期間不符,至此,原信託關係之約定權利義 務已有爭議,系爭損失之認定要難以原信託契約為準的, 有興農公司於96年1 年16日要求給付83,590,136元之存證 信函以資佐證。另根據查核準則第103 條攸關其他費用或 損失之規定亦強調「核實認定」、「取得確實證明文據」 、「確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原告主張之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61號判決亦以取具確實 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為權責認定時點 ,是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始入帳,被告原核定以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認定為權責發生日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爭執,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勞務提供之服務契 約、支票、轉帳傳票及簽收單、委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 、信託契約及和解契約等影本附原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仲介服務費部分,原告是否未就仲介「何項勞務、報酬 估算及仲介事實」等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否准其認列是 否適法?
二、其他損失部分,應以「信託終了日」抑或「和解日」為「權 責發生日」?其應認列之時點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甲、其他費用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佣金支出:一、佣 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 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系爭仲介服務費部分,原告並非未就仲介「何項勞務、報酬 估算及仲介事實」等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全部否准其認 列,非無違誤:
(一)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凃錦樹實際操控、作為 對外交易主體之法人:
1、證人即勁林爭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滿榮於偵訊中,明 白證稱:「我沒有在勁林爭青工作,我是掛名的負責人 ,是凃錦樹找我去的,我也不知道那家公司做什麼。」 、「(問:是否有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臺中金典國 際酒店不良債權案?)都沒有,上述兩個案子的相關合 約書我都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公司所有的 執照、印章都在會計徐曉韻那裡。」、「(問:那勁林 爭青公司是由何人運作?)是凃錦樹。」等語【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9 ,檢察 官編為偵9 卷,第137 頁】
2、證人即齊林環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信富於偵訊中,證 稱:「(問:齊林環球公司凃錦樹到底是何關係?) 一開始是我設立,我在成立之後半年就由凃錦樹在使用 。」、「(問:大廣三案件中你所開立的齊林環球為何 像統一安聯買不良債權?)都是凃錦樹要我去買的,錢 我沒經手,我是將齊林環球借給他。」等語(98年度偵 字第8971號卷4 ,檢察官編為偵4 卷,第16頁、第475 頁);另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又結證稱:「(問:你是設立多久之後,凃錦樹要跟你 借這家公司?)大概幾個月。」、「(問:凃錦樹向你 借齊林環球公司到底他的目的為何?)他當時告訴我說 他有在做不良債權的買賣,須要有法人當代表作交易, 所以借我所成立的齊林環球公司作為法人代表交易。」 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 180 頁、第181 頁)。
3、證人即擔任凃錦樹秘書之徐曉韻於偵訊中,證稱:「齊 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信富,凃 錦樹會去接洽案子。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林滿榮凃錦樹會指示我去處理齊林環球跟 勁林爭青的匯款事宜,但齊林環球的部分凃錦樹有交代 我也要聽命王信富的指示。」、「我還沒去日華資產公



司前(齊林環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黃于凌保管,我調 去之後全部放在日華資產公司內,由我鎖住保管,大小 章是王信富交給我。」、「(齊林環球公司的銀行存摺 、印章)都放在日華(資產)公司,我連同大小章鎖在 一起,存摺、印章是黃于凌離職後交接給我的。」、「 (齊林環球公司業務)都是由凃錦樹對外去洽談。」; 「(問:勁林爭青公司有沒有實際僱用員工?)就只有 林滿榮。」、「(問:94年到現在勁林爭青公司的大小 章曾經由誰保管過?)黃于凌跟我。」、「(問:勁林 爭青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 由誰保管?)我記 得有合作金庫與永豐銀行。黃于凌交給我保管。」、「 (問:勁林爭青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公司對外 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齊林環球公司、勁林 爭青公司)都是凃錦樹去談業務,業務是處理不良債權 。這三家公司的業務都是凃錦樹去談,談完回來由他和 王信富去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1 ,檢 察官編為偵1 卷,第372 頁、第373 頁)。 4、證人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凃錦樹就告訴我們(指何明憲莊南田)說這 兩家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是他的下包 公司,我們是上網去查這兩家公司,確實也是這兩家公 司是存在的公司。」、「……我認為它(齊林環球公司 與勁林爭青公司)就是凃錦樹的跑腿公司,那是我的感 覺,它是幫他跑腿的公司。」(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 第1 號案件卷2-4 ,第67頁、第71頁),核與其在調查 局及偵訊中所述「……當初是凃錦樹說勁林爭青公司和 齊林環球公司是他的下屬公司,他處理不良債權時,都 交給他們處理不良債權,所以有金錢上的往來。我當初 並不知道勁林爭青公司和齊林環球公司是不是虛設的, 匯款時他們也都有開發票給我,這兩家公司都是凃錦樹 在操作的……」(偵53卷,第172 頁)等語相合。 5、莊南田於偵訊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 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這兩家公司我也不了解 ,但這批不良債權確是這兩家公司的團隊做出來的。」 、「事後看起來像凃錦樹帶領的團隊。」(偵1 卷,第 51頁)
6、依據前開陳述,均一致指稱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 司乃凃錦樹以之作為交易主體,而介入大廣三、臺中金 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該2 公司係為凃錦樹之「白手套 」,已屬顯然。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



案件審理中,對於該2 公司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 不良債權交易之情,雖有「我知道(日華投資公司跟勁 林爭青公司)這份協議書,但是我不曉得是勁林爭青公 司是要跟日華投資公司簽約,當時是我拜託王信富說因 為這個案子要處理會有一些費用不能夠報支,或是程序 上必須要有報稅的行為、發票行為,所以我請王信富的 公司來代理我幫忙做簽約的主體,王信富先生同意了他 就去簽約,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跟誰簽約……」(台南 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19頁背面)、 「(問:屠仲生買了(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就把它轉給 日華資產公司就好了,為什麼要轉給齊林環球公司?) ……為什麼當時還要再多一次交易轉讓的過程,是什麼 原因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了,可能那時 候有什麼法律上的考量點,但是我現在不記得那個考量 的目的是什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 卷2-4 ,第22頁背面)等證述,而撇清伊使用勁林爭青 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名義介入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 良債權之交易,惟凃錦樹於偵訊中,則證稱「因為稅賦 的問題,例如:買債權過程會產生不合理稅制,所以日 華資產的董事會都知道這個問題,他們也都知道我用齊 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處理稅務,也就是如果齊林 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報服務報酬在日華資產部分, 可以產生抵稅作用可以使日華資產實際支出以齊林環球 及勁林爭青公司發票報稅。」、「(齊林環球公司、勁 林爭青公司)服務都是我提供的,所以也沒有兩家公司 的問題……」、「這兩家公司是提供稅務等服務,真正 服務都是我,所以應該是我需要多少錢,他們就付給我 。」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8 ,檢察官編為偵8 卷,第18頁、第21頁),而與上述證人證詞所述一致, 足可認定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均為凃錦樹所實 際操控之人頭公司。
(二)凃錦樹(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確有仲介(尋找 買主、提供流程專業設計)之事實:
1、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Ⅰ、依據勁林爭青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 日 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偵44卷,第98頁至99頁) ,勁林爭青公司(即凃錦樹)應「負責覓得第三人以 不低於10億8 千萬元之價格」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受大 廣三不良債權或物權化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該協議書 第一項);事後確有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 日



與日華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 (偵1 卷,第72頁至75頁),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於 94年12月20日標得「臺中市○○路68號商業大樓」( 即大廣三大樓)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統一安 聯公司即同意以10億8 千萬元,經日盛銀行信託受益 權轉讓之方式,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待日華投資公 司於94年12月20日實際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復即 依前開「投資契約書」以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移轉予 統一安聯公司,有「日華投資企業--臺中公益大廣三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在卷可 稽(96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2 ,檢察官編為偵19 卷 ,第161 頁),是就凃錦樹確已履行其對日華投資公 司尋覓買家以不低於10億8 千萬元價格購買大廣三不 良債權之契約上義務。
Ⅱ、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剛開始的時候,我會比較採取保守的態度, 因為處理不良資產確實是比較麻煩的事情……後來你 (即凃錦樹)再跟我提說如果你能夠找到買方,我是 不是願意來做大廣三的生意,我說如果你能夠找到, 當然我的風險就會減少,做生意當然是要減少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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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