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16號
TPBA,99,訴,111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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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Paul Fehlau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葉至上 律師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周功鑫(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謝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7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現已
執行完畢,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是否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
大,應參酌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已完成之
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
因素等綜合考量;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爭點在於延
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第12款之爭點在於解約或終
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且系爭被
告南部院區博物館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價值工程之替代
方案採購案亦有鑑定必要。而原告已於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該院以97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已依法上訴,現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第107 號),並檢送國
立科技大學鑑定,並由國立科技大學公共資產與設施管理研
究中心及技術移轉中心執行,有該校101 年1 月13日臺科大
研字第1010100191號函附卷可稽。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
中審酌及鑑定中,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
耗費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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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