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7號
TPBA,101,訴,117,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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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韓明德
 韓天生
 韓天賜
 曾韓金桂
 韓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 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 3 項所規定。
二、原告之祖父林金城與訴外人韓魚,依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 用辦法」(民國40年制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分別於38 年6 月24日,與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林金龍訂定私有耕地 375 租約,林金城承租耕地為新竹市○○段78、92、93、95 、100 、101 、110 地號,韓魚承租耕地為新竹市○○段78 、92、95、100 、101 、110 地號,並約定林金城之承租耕 地比例為承租耕地面積3 分之1 (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韓魚之承租耕地比例為3 分之2 (新竹市政府南 新字第149 號租約),並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新 竹縣、市政府於71年分隸)核定。承租人均依規定每6 年申 請換約一次,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在案,至74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旋於77年間因新竹市辦理土地重劃,由新竹市政府 將上列租地重劃為新興段1 小段19、50、57、59、63、64、 73、93、95地號,並由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租 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依原租約出租人林金龍與承租 人林金城所約定3 分之1 耕地面積承租比率,逕將承租人林 炎村(原告之父)、林炎螟及林攀桂(均為林金城之繼承人 )為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之租約附表分別以77年 12月2 日77府地權字第89078 號函(下稱「77年12月2 日函 」)送達林炎村等三人,而林炎村等三人均未提出異議,並 於80、86、92、98年申請辦理換約,由被告核定在案。嗣後



原告認新竹市政府77年12月2 日函文,依新竹市政府南新字 第145 號、149 號租約所載1/3 及2/3 比例,逕為之變更登 記有誤,應依77年重劃前承租人雙方持有土地比率計算,請 求被告另為變更登記。經被告召集原告、另一方承租人及出 租人二次協調未果,被告始以100 年7 月25日東民字第1000 09808 號函駁回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就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5 號租約之新竹市○○段○ ○段 19、50、57、59、63、64、73、93、95等9 筆土地於77年間 重劃完竣時,每筆土地承租面積應依土地謄本登記總面積之 41.879096 %計算,更正承租面積登記。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之結果,倘原告勝訴,另一承租人韓魚之繼承人即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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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