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1年度,18號
TPBA,101,聲,18,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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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政鵬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 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第12條至第68條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 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87條第1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公法上爭議,行政 法院固有概括管轄權,然某些本質上屬行政事務,立法者基 於歷史因素或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法院裁 判權之範圍外,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上述道路交通事件,即 係立法者特別明定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9日 駕駛車號6398-FC 號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0.5公里處,因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行車執照逾期而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期 仍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聲 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予以舉發,聲請人不服,以其前因 遭任職公司違法解雇,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未依法判決,致 原告未受薪資給付,無法修理車輛大燈,才未檢驗,因而過 期,本件又遭警察開罰,已跟員警聲明失業原因,尚有訴訟 未終結,非聲請人具有過失,請求行政法院回復原狀行駛道 路權,並請求指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等語,向本院 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依首揭規定,應由管轄地方 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謂之處 罰,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裁決處分,聲請人聲明異議是否 合法,仍有待有管轄權之法院調查審理,為保障聲請人之訴 訟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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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