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勤第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峽油料
分庫
代 表 人 陳勤忠(分庫長)
相 對 人 許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 字第63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許東文負擔七 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2,000×1/7=28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
合 計 2,000 相對人許東文應負擔
其中七分之一(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