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1號
TPBA,101,簡,3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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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賢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6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RH-962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88年10月30日註銷牌照,嗣於 90年2 月6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方開單舉發 (違規單號:GA0000000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6 條規定,該車即積欠84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 5 月間向原告催繳該車積欠之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共 計21,600元,並於96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限繳 日期96年6 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10月4 日中監投字第0961001316 號函將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原告以本 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25 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以原告未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以 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原告3,000 元罰鍰,並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因原 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於97年6 月間以郵寄匯 票(金額新臺幣24,600元)方式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 元,嗣於97年7 月21日以本案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 復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欠繳84至88 年之汽車燃料費計21,600元,而於96年5 月27日始向原告催 繳,並移送強制執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按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債權係當然消滅,即債 權已不存在,故被告所受之原告84至88年汽車燃料費,係不 當得利,計21,600元,而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竟又對原告 課罰所謂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亦為不當得利。 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而84年至88年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21,600元,雖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其 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被告遲至96年5 月27日 ,始向原告催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㈢綜上所述,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受有不當得 利,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84至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 計24,600元,所受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 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 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2 條:「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 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 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一次徵收; 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 年。」及同 辦法第11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 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84 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經草屯郵局於96 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查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 第0910003264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法務 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重申有關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 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並無變更;又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 第0980700695號函再次對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 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應予維 持,且說明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發生之事 實所為,為求過渡而予以規範之技術性規定,僅適用於民法 領域,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其過渡之技術性條款之必要, 自應於該法中直接明定,不應以「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 條規定意旨」名義(即參諸該技術性規定之意旨)而加以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之規定。故本案 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 97年6 月26日繳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查本院96年 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 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 月28日 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 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㈢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原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



罰鍰3,000 元(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均未曾對被告提起訴願,致使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 期罰鍰之行政處分已處於確定之狀態,又雖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 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 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換 言之,此類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為排斥關係,且撤銷訴 訟具有排斥一般給付訴訟之效力,由此得知,給付訴訟對撤 銷訴訟具有後備或補充性,原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得再准當事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免當事 人藉疏於行使訴願前置程序,逕以給付訴訟請求(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課徵原告84至 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而不被 撤銷,故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84-8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 通知書回執聯、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10月4 日中監 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系爭車輛稅費現況、稅費歷史、汽 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汽車燃料費違規處分資料、系爭車輛異 動歷史查詢表、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25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 97號判決、被告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被告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 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 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 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 必須具備的要件包括1.財產上的變動,且需係一方受利而致 他方受損害;2.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3.公法法律關係內 發生此項變動。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 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 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 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 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㈢查本件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繳納通知送達或公告開徵確定後, 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其雖為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成立 之債權,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規定,惟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 明,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始為妥適。故本 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4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 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 月2 日時效期間屆滿,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
㈣惟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針對該車積欠 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前揭催繳通知書於96年5 月21日送達 原告住居所(見原處分卷附件1 ),原告未於限繳日期96年 6 月30日繳納,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公路法第75條 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罰3,000 元,並 開立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6年12 月3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見原處分卷附件2 ),然因原告並 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原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部分,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以96年10月4 日 中監投字第0961001316號函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移送案號:Z000000000000 )(見原處分卷附件3 )。原告 收受彰化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5日96年度汽費執字第000509 12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通知,於96年 10月25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為由具狀向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 字第425 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97年6 月間以郵寄 匯票(金額24,600元)方式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 00元及逾期罰鍰3,000 元。是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於96年5 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 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依據公 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罰3, 000 元,並開立公燃字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均因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上開行 政處分當然具有形式上、實質上之存續力,以之為執行名義 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乃具有公法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 言。原告指被告依上開行政處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所得為公法 上不當得利,求為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查,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作成96年12月21日公燃字 第8993266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送 達原告住居所(見原處分卷附件2 ),此係行政程序法公布 施行後,於96年12月21日始成立之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 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容有 誤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至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 計24,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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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