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徐廷傑(兼徐儼君、徐郭雙妹、徐建琳、徐文玲、
何美葳、何國牟及何桂禎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相對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顏宗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 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 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 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 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 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著有決議。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主張「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因判決基礎之裁 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情形」、「系爭徵 收案的土地係位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3 期用地範圍,應依 上述規定辦理,該系爭安置措施屬違法變造」云云(見再審 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 、3 頁)。是再審聲請人係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依前開 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 請人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