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8號
TPBA,101,再,18,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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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再審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主張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
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所屬觀音工業區服 務中心(下稱觀音服務中心)所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 下稱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觀音污水廠)有違 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經調查結果,以觀音服務中心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 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以98年2 月10 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觀音服務中心 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以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 0980011965A 號函追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 元。再依行政罰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B 號函(下稱前處分)追繳再審原告財產上利益5,438,212 元 。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1949號訴願 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以再審原告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 管理之觀音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 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 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 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觀音污水



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觀音服務中心仍負監督 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 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 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觀音服 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 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另依水污法予以裁處。又榮工公司就 前開違規行為,坐收工業區內廠商廢水及處理費,卻不思改 善之道,該公司因設施功能不足偷排而有財產上利益,亦另 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追繳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 0,517,099 元。再依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案 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該計畫工作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 乘以回饋金比例,即為回饋金金額,該回饋金比例為4%,且 回饋對象及比例如有變更時,應報請再審原告核定等語,足 可認定回饋金係由再審原告所支配,又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 書將上開4%回饋金中之35% 繳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有回 饋金之財產上利益,因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 ,自該生效日後始追繳再審原告收受之回饋金,參酌再審原 告回饋金收受明細,再審原告95年3 月至97年8 月所得財產 上利益為1,483,180 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以99年5 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90043951號函(下稱原處分) 追繳再審原告財產上利益1,483,18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再審原告所得利益逾1,472,713 元部 分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 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 判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 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其所屬觀音服務中 心所轄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書暨其簽認單、 補充文件1 份(下稱委託經營契約),欲證明再審原告既係 基於與榮工公司間之合法契約關係收取回饋金,則該回饋金 自非再審原告之不當利得,至於榮工公司用以支付前述回饋 金之款項,是否係因違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所取得,並不影 響再審原告收取回饋金之合法性。況依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 第5 款約定:「乙方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 營業收支報告予甲方,經甲方指定之會計師查核,再依第五 條第三款計算回饋金方式,計算出前一年度之回饋金金額。 乙方應繳交每年回饋金予本局,並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以台灣



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繳交方式辦理」,足見再審原告係因與 榮工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而獲取回饋金,故非直接因行為 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亦非如同該違法之行為人般,自 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且因該違法行為而得利, 惟前程序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委託經營契 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漏未斟酌,且前揭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 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嗣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並陳明:「被上訴人原 處分所『追繳』之『不當利得』,實乃上訴人基於與榮工公 司之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由榮工公司給付上訴人之 回饋金,此與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並無關 連(蓋不論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榮工公 司均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回饋金)」,前程序判決對再 審原告獲有再審被告所謂之「不當利得」,究係因觀音服務 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或因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甚或 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規定,前後論述矛 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仍未斟酌委託經 營契約,而認同前程序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收取回饋金係屬不 當得利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追繳再審原告所得利益1,472,713 元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三、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業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 決審理中提出,並答辯略以:「…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回饋 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連,被告自得予以追繳。」前程 序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則以:「…是原告以其收取回 饋金係基於其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而非基於榮工公 司之違法行為,自非不當利得之主張,亦無可採。」顯見前 程序判決已針對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進行斟酌。再觀前程序 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八項內容:「惟按『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計畫權利金與回饋金之金額如下:…三、回饋金金額為每 年由本局(按即原告,下同)委託會計師核算乙方(按即榮 工公司,下同)自辦理本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 饋金比例,再扣除自辦理本工作起歷年已支付之回饋金累計 金額。即為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如經核算後該年應支 付之回饋金金額為負數,則該年即不需支付回饋金。本計畫 回饋金比例為4%,回饋對象及比例由乙方依服務建議書中所



提對象及比例為原則,如有變更時,應報請本局核定。』原 告與榮工公司於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甚明…」「…本 件原告自榮工公司收取95年3 月至97年8 月之回饋金中,其 中營業外收入合計747,633 元(含其他收入92,206元及滯納 金收入655,427 元),以回饋金比例為4%,再由榮工公司依 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原告及廠商協進會再各自分得35% 、65% 之比例,則原告上開收取回饋金中營業外收入10,467元部分 (即747,633 ×4%×35% =10,467)自應予以扣除,即被告 實際上應向原告追繳之回饋金金額應以1,472,713 元(計算 方式即原處分追繳金額1,483,180 元減去營業外收入10,467 元後而得),是原處分追繳金額逾1,472,713 元部分於法無 據,自應予以撤銷。」益徵前程序判決於審理過程中,已針 對委託經營契約內容予以充分審酌,並因此認定再審被告追 繳之金額,應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而產生之回 饋金,此即認定回饋金係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而得,仍為行 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得追繳之財產上利益,僅須扣除營業外 收入,故前程序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 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 5 條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 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本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



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 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 訴,自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榮工公司間之合法委託經營契約 而獲取回饋金,既非直接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之違 法行為而受有利益,亦非自己從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 獲利,自無不當得利,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委託 經營契約,尤其當中之第4 條第5 款:「乙方(按即榮工公 司,下同)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營業收支 報告予甲方(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經甲方指定之會計師 查核,再依第五條第三款計算回饋金方式,計算出前一年度 之回饋金金額。乙方應繳交每年回饋金予本局,並於甲方規 定期限內以台灣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繳交方式辦理」約定, 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追繳之回饋金,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 收入部分係屬合法,乃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
⒈再審原告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 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合法之委託契約,並非因榮工公司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直接受有財產之利益,故其收取回饋金 與榮工公司違法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無從追繳等 語。惟前程序判決經斟酌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所訂委託經營 契約內容後,認為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且於事實及 理由第六項第㈡點,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獲取之回饋金,非因其與觀音服務中 心之某種法律關係(上下級機關)所取得,而係因觀音服務 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所致,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 之要件,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契約 ,其性質近似於分紅,以實際違法情節而言,原告受領之回 饋金金額,與榮工公司盈餘為固定比例關係,而榮工公司之 盈餘,則係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巨幅之增加。故於本案 中,榮工公司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 接性關聯。而行政罰法第20條規範意旨,應為對於實際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第三人,若其等依法非屬行政罰之 處罰對象,但卻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 益,為填補此一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並維公平正義, 自應向其等追繳不當利得,即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 抑或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形而擬定。本案因水污



法係以觀音服務中心為管制主體,然委託契約簽訂後之回饋 金係直接歸屬於原告本身,應已符合立法目的之情形。另因 本案追繳處分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並非行政罰,故應不 以行為是否惡意為要件,只要其利益係屬不法,即得追繳。 是原告以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其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 ,而非基於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自非不當利得之主張,亦 無可採。」(前程序判決第33、34頁)另觀前程序判決事實 及理由第八項第㈤點:「惟按『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計畫 權利金與回饋金之金額如下:…三、回饋金金額為每年由本 局(按即原告,下同)委託會計師核算乙方(按即榮工公司 ,下同)自辦理本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 例,再扣除自辦理本工作起歷年已支付之回饋金累計金額。 即為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如經核算後該年應支付之回 饋金金額為負數,則該年即不需支付回饋金。本計畫回饋金 比例為4%,回饋對象及比例由乙方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對象 及比例為原則,如有變更時,應報請本局核定。』原告與榮 工公司於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甚明…」「…⒋本件原 告自榮工公司收取95年3 月至97年8 月之回饋金中,其中營 業外收入合計747,633 元(含其他收入92,206元及滯納金收 入655,427 元),以回饋金比例為4%,再由榮工公司依服務 建議書中所提原告及廠商協進會再各自分得35% 、65% 之比 例,則原告上開收取回饋金中營業外收入10,467元部分(即 747,633 ×4%×35% =10,467)自應予以扣除,即被告實際 上應向原告追繳之回饋金金額應以1,472,713 元(計算方式 即原處分追繳金額1,483,180 元減去營業外收入10,467元後 而得),是原處分追繳金額逾1,472,713 元部分於法無據, 自應予以撤銷。」等語(前程序判決第41、42、44頁),益 見前程序判決已詳為審酌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認定再審被 告得向再審原告追繳之回饋金,應扣除榮工公司因營業外收 入所生盈餘;易言之,前程序判決並不否定再審原告向榮工 公司收取之回饋金,係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然認 為該回饋金在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部分,仍為 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得追繳之財產上利益。至再審原告援 引之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第5 款,不過係其與榮工公司就回 饋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法所為約定,對於該回饋金扣除榮 工公司營業外收入部分,係榮工公司以其盈餘之固定比例給 付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未妥善處理廢污水之違法行為具有 直接性關聯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是以前程序判決業已斟 酌包括委託經營契約第4 條第5 款在內之該契約內容,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其依該契約自榮工公司受領回饋金並非不當



利得云云,不足採憑,從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仍主張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追繳之不當利得,實係其基於與榮工公司之委託經營契 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由榮工公司給付之回饋金,與觀音服 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並無關聯,且指摘前程序判 決對其獲有再審被告所謂之「不當利得」,究係因觀音服務 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或因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甚或 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第5 條規定,前後論述矛 盾,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有行政上訴理由㈠ 狀附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稽。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備 理由及矛盾之違法,再審原告訴稱上情,乃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故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 以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 於前程序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上開委託經營契約向榮工公司 收取之回饋金,扣除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所生盈餘之部分, 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得予追繳之財產上利益,並無 違誤。再審原告以其業於上訴程序提出之主張,即其係基於 與榮工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受領榮工公司給付之回饋 金,與觀音服務中心是否違反水污法相關要件並無關聯等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委託經營契約,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與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所訂委 託經營契約內容,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其依該契約向榮工公司 收取之回饋金並非不當利得一節,為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 中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仍為同上 主張,惟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前程序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已於 上訴時提出,且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無其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程序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 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本院另為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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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