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再審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
7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於再
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 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再審事由,另前程序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前程序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